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凱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0
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凱廸犯侵占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凱廸於民國103年 5月5日下午4、5時許,在李 木盛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柏勳機車行」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之價格,向李木盛購買 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為辦理上開機車分期 付款之便,向李木盛借用行動電話1支,李木盛遂交付序號0 00000000000000號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 1支(下稱本案行動 電話)予魏凱廸使用,雙方並約定迨上開分期付款事宜辦妥 ,魏凱廸即需交還本案行動電話。詎魏凱廸於取得本案行動 電話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本 案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而拒不返還。嗣因魏凱廸遲未辦理 上開機車過戶事宜,亦未返還上開本案行動電話予李木盛, 李木盛驚覺有異,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 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木盛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機車買賣訂購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 20114號不起訴處分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三、核被告魏凱廸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機車買賣而生糾紛,未能循合法途徑處理 ,恣意侵占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希望與告 訴人洽談和解,然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 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