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 ,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000號
被 告 楊子妤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頂樓加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太魯閣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洪宇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37、23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7 1、1200、1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1日 16時至1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某處之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許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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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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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楊子妤於警詢時及偵│(1)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
│ │查中之自白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 │ │(2)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 │
│ │ │ 排放封存之事實。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性反應之事實。 │
│ │碼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 │
│ │公司104年6月2日出具之 │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
│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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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鄧煜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