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理繪
黃杰烽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少連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行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之住處」,應 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處所」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審酌被告甲○○本件以前曾犯賭博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 完畢,深知不得從事任何非法賭博之行為,僅為謀一己私利 ,即將自身承租之前開處所提供予被告乙○○作為聚眾賭博 以營利之用,而與被告乙○○約定每日代價為新臺幣3 千元 ,而被告乙○○亦因貪圖聚眾賭博而抽頭之不法利益,竟夥 同少年吳○軒(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分別從事清注、收 取抽頭金及查看監視器畫面以把風等行為,共同經營本件賭 博場所,對少年吳○軒之金錢價值觀造成深遠之不良影響, 所為均害及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之僥倖風氣,皆甚不該 ,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狀況(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7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業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 件成立累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地位 、獲利範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 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並 為被告二人共同實行本件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所用之物, 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其二人宣告刑之主文項下皆宣告沒收;而附表編 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則分別係被告乙○○與少年吳○軒 共同違犯本件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及所得之物,且同係被
告乙○○所有,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規定,於被告乙○○宣告刑之主文項下皆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單 位 及 數 量 │ 備 註 │
├──┼───────┼───────────┼──────┤
│ 一 │天九牌 │壹副 │即104 年度少│
│ │ │ │連偵字第95號│
│ │ │ │卷第338頁104│
│ │ │ │年度白保字第│
│ │ │ │1432號扣押物│
│ │ │ │品清單編號1 │
│ │ │ │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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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麻將牌 │參拾貳顆 │即上開扣押物│
│ │ │ │品清單編號2 │
│ │ │ │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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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骰子 │拾顆 │即上開扣押物│
│ │ │ │品清單編號3 │
│ │ │ │所示之物 │
├──┼───────┼───────────┼──────┤
│ 四 │監視器主機 │壹臺 │即上開扣押物│
│ │ │ │品清單編號4 │
│ │ │ │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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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監視器鏡頭 │貳個 │即上開扣押物│
│ │ │ │品清單編號5 │
│ │ │ │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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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電視螢幕 │壹臺 │即上開扣押物│
│ │ │ │品清單編號6 │
│ │ │ │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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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贓款(抽頭金)│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玖拾│即上開扣押物│
│ │ │玖元 │品清單編號7 │
│ │ │ │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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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
被 告 甲○○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一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四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賭博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簡字第17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年1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乙○○向 其借用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住 處,係為經營賭場之用,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5日22時許,以每日新台 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上址提供予乙○○作為賭博場 所。乙○○遂基於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天九
牌及骰子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人在上開處所,以天九牌為 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由4 家賭客輪流作莊,以 骰子擲點數決定取牌順序,依序輪取4支牌,前後各2支牌為 1組,由另3家賭客與莊家比大小,賭客若贏莊家,由莊家以 1比1之比例賠付,若輸,則賭資悉歸莊家所有,而贏者每贏 2,000元則須支付100元之抽頭金與乙○○,並由少年吳○軒 (所涉賭博犯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4 年 度少調字第681 號審理中)觀看監視器,擔任把風人員。嗣 於翌(16)日2 時15分許,適有賭客洪光南、洪聖俊、王柏 舜、張哲鳴、蔡景丞、陳鏡峰、許鎧伊、吳志鵬、廖品淳、 周建宇、郭忠憲、羅翊綸、林郁展、洪嘉男、宗和璋、洪裕 騰、許晉嘉、少年吳○澤(姓名詳卷)、蕭裕霖、陳俊家等 20名賭客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賭具天九牌1副(32支)、筒子麻將牌1副(40支)、骰子 10顆、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鏡頭2個、電視螢幕1台、抽 頭金新臺幣(下同)1萬3,499元、賭資20萬5,700元等物( 賭客及賭資均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置)。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乙○○之自白。
(二)證人少年吳○軒、洪光南之證述。
(三)證人洪聖俊、王柏舜、張哲鳴、蔡景丞、陳鏡峰、許鎧伊 、吳志鵬、廖品淳、周建宇、郭忠憲、羅翊綸、林郁展、 洪嘉男、宗和璋、洪裕騰、許晉嘉、少年吳○澤(姓名詳 卷)、蕭裕霖、陳俊家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四)賭具天九牌1副(32支)、筒子麻將牌1副(40支)、骰子 10顆、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鏡頭2個、電視螢幕1台、 抽頭金1萬3,499元、賭資20萬5,700元。(五)房屋租賃契約。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甲○○與被告乙○○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被告乙○○與少年吳○軒就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又被告乙 ○○所犯上開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乙○○為成年人 ,與少年吳○軒共同實施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甲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賭具天九牌1副(32支)、筒子麻將牌1副(40支) 、骰子10顆、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鏡頭2個、電視螢幕1 台、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2 人所有,抽頭金1萬3,499 元係被告乙○○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