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榮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3262 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榮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榮福前於民國 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4年1月10 日執行完畢在案。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17日晚間 8時 30分許至10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鶯歌區國華路上好味餐廳 內飲酒後,雖有先步行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 3樓之住處睡覺,然俟翌(18)日上午7時30分許,明知其體 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竟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自其上址住處欲搭載小孩上學,嗣於104年8月18 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361巷口時,經 警攔檢並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曾榮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 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三、核被告曾榮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曾有4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 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 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枉顧公
眾往來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為平地原住民,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酒 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方式違 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