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終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終平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6 時50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尖山埔路往三峽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 前狀況及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或行人,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 隔,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告訴人陳淑玲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騎乘之車輛前方,然 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非不能注意,被告 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騎乘機車欲超越告訴人騎乘之 機車時,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 有左側近端肱股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本院104 年10月15日調解期日時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同日 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該日調解筆錄、準 備程序筆錄、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至41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