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4年度,24號
PCDM,104,交訴,24,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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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文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3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皓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皓文於民國101 年7 月12日下午,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館前 東路156 巷口往民族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 時25分許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156 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民族路,適 有告訴人陳金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告訴人傅麗萍,沿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往館前東路156 巷 方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陳金福傅麗萍 均人車倒地,傅麗萍因而受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陳金福則受有頸部挫傷、右小腿、踝擦傷及頸椎椎板 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7584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被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致陳金福傅麗萍受傷後,未下車察看,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 經路人徐永宏發現後騎車沿路追逐至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口 ,並向被告表示「撞到人怎麼跑」等語,被告始返回現場處 理。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



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 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無瑕疵, 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 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 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 ,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 ,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 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復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2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金福傅麗萍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徐永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現更 名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及亞東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 年5 月28日覆議字第 0000000000號函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等資料,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 車與陳金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發生碰撞,陳金 福當時搭載傅麗萍陳金福右小腿因而擦傷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其辯稱:伊並沒有離開車禍現 場,伊與陳金福機車發生碰撞後,伊機車穩一下就停下來, 並沒有人騎車追伊;且陳金福前與大南客運公車碰撞時,頸 椎就受傷了,此傷勢與本案無關,另傅麗萍當時完全沒受傷 等語。辯護人辯護稱:本案車禍發生當時,被告停留於車禍 現場,並未離開;依檢察官起訴事證,陳金福傅麗萍於案 發之初均未提及有目擊證人徐永宏,且陳金福刻意隱瞞與徐 永宏認識之事實,陳金福傅麗萍徐永宏均無法清楚陳述 徐永宏騎車攔截被告之細節經過,對於被告返回現場之情形 ,所述亦有不一致;本案實係陳金福為請求高額賠償,惡意 捏造事實,爰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與車牌 號碼000-000 號、由陳金福騎乘搭載傅麗萍之機車發生碰撞 ,陳金福因而受有右小腿擦傷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核與告訴人陳金福、傅麗 萍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20065 號卷第 10至15頁、第16至1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 見103 年度偵字第13578 號卷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第 36至37頁),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陳金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肇事逃逸 各節,茲臚列辨析如下:
⒈告訴人陳金福於101 年7 月12日員警談話紀錄表中指稱:伊 於101 年7 月12日下午2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館前東路直行欲往館前東路156 巷內行駛,在館 前東路156 巷口時,與對向之被告所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 機車發生碰撞,伊就緊急煞車,伊車輛完全停住,被告直直 撞到伊右小腿及車子腳踏板,伊車輛倒地,被告則往前直騎 ,伊等喊被告,被告才停下來,接著路人就報警處理,伊要 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0065 號卷第11 至13頁)。其於同日警詢時,仍為相同指訴,但表示要撤回 過失傷害之告訴(見101 年度偵字第20065 號卷第14至15頁 )。其於101 年9 月14日警詢時再度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並 為相同指訴(見101 年度偵字第27584 號第14頁)。然陳金 福上揭談話紀錄表及警詢筆錄中,均未提及被告有經人追回 之事,也未提到徐永宏有目擊車禍經過。
⒉告訴人陳金福於101 年11月14日偵訊時指稱:101 年7 月12 日伊騎車要載傅麗萍去土城,行經館前東路,伊是直行車, 順著彎道要進入巷子內,被告從對向直行而來,速度很快且 蛇行,伊趕緊將機車停下來想要閃他,被告就跨越車道來撞 伊,伊的右腳被被告的機車撞到,且伊機車倒地,機車還壓 到傅麗萍的腳,被告沒有停下來,準備要逃走,是路人將他 喊住,他才停下來處理;伊的右小腿受傷,頸部也感到不舒 服;現場有目擊證人徐先生、門號0000000XXX號,他並不是 伊朋友,只是路人,伊留下他的電話以防有作證必要,因為 被告當時撞倒伊時,就想要逃跑,是徐先生幫伊喊住被告的 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7584 號卷第38至40頁)。亦未提 及被告有經人追回之事。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金福於103 年4 月14日偵訊時證稱:本案是 被告跨到伊等的車道才會發生擦撞,伊等倒地後,當時有跟 被告講「你撞到我們了要停下來」,但被告還是往前騎,是



路人去叫他回來的,伊等受傷情形也不嚴重,希望將車子修 一修就可以,被告說要賠伊新臺幣(下同)1 萬元,伊就先 撤告,但撤告後,被告只願意賠償3 千元,後來也沒有賠; 伊當時不懂法律,所以沒有提出肇事逃逸告訴,後來去請教 律師,才提出本案肇事逃逸告訴;徐永宏手機門號0000000X XX號,他就是追被告回來的人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1504 號卷第11頁背面),始首度提到被告有騎車逃逸經人追回之 事,但對於徐永宏以何方式追回被告,仍未詳敘。直至同年 5 月27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撞到伊等後就直接騎車跑掉,伊 大聲喊「先生你撞到人為什麼還不停下來」,伊當時人車倒 地,沒有辦法騎車去追被告,伊看到被告騎機車往區運路方 向,騎在伊前面的機車騎士徐永宏就騎機車去追被告,後來 徐永宏有追到被告,被告才騎車回到現場;被告被追回到現 場時,伊很生氣,伊有抓住他的脖子,伊問他說「車禍發生 之後你為什麼要跑掉」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3578 號卷 第7 頁背面),方提及徐永宏以騎車方式追回被告。於同年 6 月30日偵訊時並表示:伊不認識徐永宏,案發當時徐永宏 打110 報警,徐永宏有留手機給伊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 13578 號卷第19頁)。再於同年10月21日偵訊時證稱:當時 伊要直行巷子,被告要左轉彎,伊完全靜止停車禮讓被告直 行,被告就跨越對向車道撞到伊右小腿,伊等就倒地,被告 機車沒有倒地,被告逆向行駛往區運路的方向逃跑,伊就很 大聲喊「你撞到人還要跑掉」,被告的車子騎走了,是路人 徐永宏去追被告回來,被告才回到現場;因為伊有受傷,被 告又肇事逃逸,伊就很生氣、激動地去抓被告的衣領;且案 發時伊很生氣,就跟員警簡單描述,今日偵訊記憶較為清楚 ;伊平常沒有遇過這種事情,也不知道法律,不懂有肇事逃 逸,所以當時伊以為這樣子講就可以了,也只提傷害告訴, 沒有提肇事逃逸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3578 號卷第76頁 背面至第77頁背面)。
⒋證人即告訴人陳金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伊與徐永宏 沒什麼關係,後來伊才知道伊在網路上幫人代購行車紀錄器 ,徐永宏曾經跟伊買過,也有介紹朋友跟伊買;案發當天到 警察局做筆錄,是伊第1 次看到徐永宏,做完筆錄伊看到他 安全帽上有裝行車紀錄器,聊一聊才知道他有跟伊買過行車 紀錄器,先前2 人只有以電話聯絡行車紀錄器的事;傅麗萍 曾經在伊開的溫州大餛飩店內工作,案發當天伊要載傅麗萍 去法院開庭,是開庭前發生本案事故;案發當時伊要騎車進 館前東路156 巷內,前面有2 、3 台車經過,伊要過去時, 被告就逆向撞到伊右小腿及機車右邊下方位置,伊就倒地,



被告從伊機車右邊繞行加速逃跑,伊喊「撞到人為什麼要跑 」,當時徐永宏已經過到156 巷口,在伊右前方1 、2 點鐘 方向,伊看到徐永宏主動迴轉過來追被告,被告跑到快到民 族路時,被徐永宏追回來,伊很生氣,抓著被告的領口、脖 子,同時叫徐永宏幫忙報警;伊看到被告機車逼近時,有緊 急煞車要禮讓他過,伊當時時速不快,大概30公里左右,所 以煞車時沒有發出巨大聲響;當天徐永宏有留門號0987的電 話給伊,不記得是在做筆錄前或後所留;警詢時伊沒有提到 肇事逃逸的情形,也沒有告訴警方被告是騎車逃走被徐永宏 追回來,是因為伊不懂法律,想說由警方來看誰對誰不對, 警察沒有問,伊就沒有提,是後來律師提醒伊,伊才知道; 案發後伊有跟到現場的員警劉伊荏說被告撞到伊後,繞過伊 就繼續跑掉的事,但沒有說有人去追被告;伊以前有開車碰 撞經驗,也開了好幾年的計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至13 6 頁背面、第141 頁至同頁背面)。關於陳金福徐永宏認 識情形,證人陳金福同次期日改證稱:伊有一陣子在金達輝 實業社做業務經理,差不多10個月的期間,該實業社登記負 責人是徐永宏,實際負責人是伊,徐永宏沒有在該實業社任 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經審判長提示103 年度 偵字第13578 號卷第3 頁所附103 年4 月28日徐永宏聲請變 更送達處所狀,證人陳金福再證稱:延平北路3 段62號1 樓 這個地址是伊以前開店的地址,伊拜託徐永宏幫伊作證,徐 永宏說先寄到上揭地址,伊再通知他,上開狀子是伊送到地 檢署的,狀子內容是伊寫的、徐永宏簽名也是伊簽的,徐永 宏拿印章給伊,讓伊蓋上印章,但並不是當著徐永宏的面蓋 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至第138 頁);復經審判長 追問金達輝實業社經營情形,證人陳金福又證稱:伊在金達 輝實業社時,有兼職開計程車,後來發生車禍,加上伊頸部 受傷需要復健,伊就跟徐永宏請辭,離職前伊薪水有5 萬6 千元,徐永宏給伊現金,徐永宏僱用伊幫人家裝行車紀錄器 ,教人家如何拍攝污染環境,諸如丟煙蒂、亂吐口水、亂丟 垃圾等,伊會獲得高薪,是因為伊在公司負責教學,後來政 府政策改變,檢舉獎金從百分之50變成百分之30,就沒有人 來買行車紀錄器,也沒有人可以教學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至第139 頁背面);並表示:案發當天伊有跟徐永宏傅麗萍去民族路上,不知道是法院還是調解委員會,還沒 去就發生車禍,車禍後有先去法院還是調解委員會,再去警 局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142 頁)。 ⒌相互勾稽陳金福歷次所述,有下列矛盾及不合理之處: ⑴陳金福於101 年7 月12日(2 次)、同年9 月14日、同年11



月14日警偵時,均未提及被告有肇事逃逸經徐永宏追回之事 ,前3 次指證時甚至未提到有目擊證人徐永宏;直至103 年 4 月14日提出肇事逃逸告訴,始首度提及被告係經徐永宏追 回,但關於徐永宏以何方式追回,仍未詳敘;迄至103 年5 月27日偵訊時始表示徐永宏係以騎車方式將被告追回。則陳 金福所述不僅前後不一致,且103 年5 月27日偵查庭檢察官 同時傳喚證人徐永宏作證,該次期日又係陳金福代為收受傳 票後通知徐永宏出庭,互核陳金福徐永宏該次偵訊時所言 (徐永宏證詞詳如後述四之㈣⒈部分)幾乎一致,尚難排除 該次偵訊庭前,陳金福徐永宏已事先勾串,故陳金福所指 被告騎車駛離現場經徐永宏騎車追回之肇事逃逸情形,是否 確有其事,已屬有疑。
⑵關於陳金福徐永宏間是否認識、交情如何乙節,陳金福於 警偵階段,均表示徐永宏僅為路人,與其並不認識;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案發前曾因購買行車紀錄器,與徐永宏電話聯絡 過,案發當天在警察局為2 人第1 次見面;同次期日再先改 稱徐永宏曾擔任其開設之金達輝實業社登記負責人;後又改 稱該實業社為徐永宏開設,其係以月薪5 萬6 千元受雇於徐 永宏;且坦言曾代徐永宏向地檢署遞交變更處所狀,代為收 受徐永宏相關通知,並曾取得徐永宏印章,以蓋印於上開變 更處所狀。由徐永宏願意交印章予陳金福保管,並託陳金福 代為收受司法文書,顯見2 人交情匪淺,陳金福竟隱匿其與 徐永宏認識之事,且說詞數度變更,直至在本院作證之末始 坦承與徐永宏認識,可見其證詞顯不實在。
⑶再者,陳金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向現場處理員警劉伊 荏說被告撞到伊後,繞過伊就繼續跑掉之事等語,與證人即 員警劉伊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金福上揭101 年7 月12日 談話紀錄表及警詢筆錄,均係根據其陳述記載,陳金福在現 場並未向員警表示被告肇事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 同頁背面),已有未合;陳金福於本院審理時另自承未向員 警提及有人去追被告之事(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然依 陳金福前揭所述,其案發當下很生氣,曾因此抓住被告領口 或頸部位置,倘被告確有騎車逃逸情事,何以陳金福未立刻 向員警反映此事,顯有不合理之處;況且,陳金福曾以裝設 行車紀錄器為業,並教導客戶如何檢舉不法,本案發生前, 其有多次提出告訴之紀錄,此有陳金福告訴人簡表1 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背面),其中,有4 至5 次 係因車禍提出告訴,亦據陳金福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1 頁),可見陳金福對於訴訟程序相當熟稔,而被告騎車駛離 現場、經徐永宏騎車追回等事,均屬客觀事實,無關乎法律



評價,以陳金福斯時職業、生活及訴訟經驗,如真有此事, 應當於案發第1 時間即向員警反映,陳金福稱:伊請教律師 後,知道可提肇事逃逸告訴,始提出本案肇事逃逸告訴云云 ,亦不合理。
陳金福另指其因此車禍受有頸部傷害一節,然證人徐永宏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從101 年3 月到案發時,陳金福頸部有受 傷,伊曾經看過陳金福掛頸圈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 ),及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5號民事事件 (此為陳金福以101 年3 月19日發生車禍事故受傷為由,對 大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客運司機顏迪賢提出損害賠償訴訟 。下稱士林地院民事事件)審理時亦證稱:陳金福在金達輝 實業社任職到101 年3 月19日,因為他說出車禍,頸部受傷 很嚴重要離職等語(見士林地院民事卷第207 至209 頁); 核與證人即陳金福之妻柯桂珍於士林地院民事事件審理時證 稱:陳金福於101 年3 月10幾號發生車禍,車禍後他說脖子 不舒服,頸部受傷,他有戴頸圈等語(見士林地院民事卷第 211 頁至同頁背面)情節相符;而陳金福於本案車禍發生前 ,即曾因頸部不適就醫,復有亞東醫院、臺北醫院診斷證明 書、亞東醫院及常榮中醫診所病歷等資料在卷足憑(見士林 地院民事卷、該案上訴卷即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74 1 號卷附資料)。且依陳金福所述其案發時車速僅有30公里 ,在被告騎車接近時,其已煞車處於完全靜止狀態,是否可 能因此次車禍碰撞造成陳金福頸部受傷,亦有可疑。則陳金 福此部分指訴,與客觀事證並不相符,更可見其證詞欠缺憑 信性。
⑸綜上,陳金福所述內容既有諸多前後矛盾及不合理之處,其 證詞自難遽信。
㈢告訴人傅麗萍雖於103 年2 月2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遞狀提出肇事逃逸告訴,但其前於101 年7 月12日員警談 話紀錄表中指稱:於101 年7 月12日下午2 時25分許,伊搭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由伊朋友陳金福駕駛之機車,沿館 前東路直行,欲往館前東路156 巷內行駛,經過館前東路15 6 巷口時,對向被告所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順勢要左 轉,靠路邊車道快速行駛,並朝伊等騎過來,伊等車輛就緊 急煞車停住,車輛完全停住,被告就直直撞到陳金福的右小 腿及車子的腳踏板,伊等車輛倒車,被告就往前直騎,伊等 喊被告,被告才停下來,路人並幫忙報警等語(見101 年度 偵字第20065 號卷第17至18頁),並未提及被告有騎車逃逸 之事。後於103 年2 月26日提出肇事逃逸告訴,同日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始指稱:被告於101 年7 月12日下午2 時15分



,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156 巷,騎機車撞到伊,竟未察 看而逕自離開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1504號卷第3 頁); 於同年4 月14日偵訊時再指稱:案發後是伊打電話報警,被 告車禍後沒有下車,是別人追他回來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 第1504號卷第11頁);於同年6 月30日偵訊時復證稱:車禍 後被告跑掉,當時伊有聽到陳金福說「撞到人為何不停下來 」,後來是有個年輕人去叫被告回來,被告就回來,那位年 輕人有騎車,至於該名年輕人是從伊等前方過來或從後方經 過,伊不知道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3578 號卷第18頁背 面)。則傅麗萍案發之初既未提及被告有騎車駛離現場後經 人追回之事,時隔1 年半之103 年2 月26日始提出肇事逃逸 告訴,是否真有此事,已有疑問;又本案報案人為徐永宏, 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報案錄音光碟,雖有1 名女子聲音,但陳 金福、徐永宏均表示該名女子非傅麗萍等節,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 紙、本院勘驗筆 錄1 份附卷可考(見103 年度偵字第13578 號卷第24頁、本 院卷第143 至144 頁),傅麗萍於103 年4 月14日偵訊時竟 稱其為報案人,不僅與其101 年7 月12日案發之初所述不一 致,亦悖於客觀事實;再者,傅麗萍對於被告如何逃逸、該 名年輕人如何將被告追回等案發細節,均未能詳敘。故尚難 以其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公訴人雖另提出目擊證人徐永宏證詞,但細繹證人徐永宏歷 次所述如下:
⒈證人徐永宏於103 年5 月27日偵訊中首度證稱:伊101 年7 月12日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156 巷口,有看到1 件車禍 ,當時伊騎機車,沿著館前東路直行要到156 巷,伊餘光看 到被告騎機車從右邊很快地騎過來,後來伊就聽到碰一聲, 伊並沒有看到擦撞的過程,只有看到雙載的機車倒地,陳金 福喊「撞到人還跑」,被告機車就往區運路繼續行駛,並沒 有下車察看,也沒有在現場處理,後來是伊騎機車回頭去追 被告的機車,追了快50公尺,到民族路,伊跟被告說「你撞 到人怎麼就跑掉」,被告當時愛理不理,後來被告就回頭到 現場去處理;伊會回頭看,是因為碰撞聲非常大;伊沒有看 到陳金福扯被告的脖子,陳金福當時已經倒在地上,怎麼扯 被告的脖子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3578 號卷第6 頁背面 至第7 頁)。
⒉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陳金福,在案發前也沒有見 過陳金福;案發當時伊要進到156 巷口時,聽到後面有碰撞 聲,碰撞聲還滿大的,伊看後照鏡,看到有1 台機車倒在那 裡,聽到有人講「撞到人還跑」,看後照鏡有1 台機車往館



前西路與民族路口走,伊就騎車去攔他;伊在距離事故地點 約10至20公尺處追到被告,伊追被告約花了10到20秒,伊追 到被告後,說「你怎麼撞到人還跑」,被告說「沒有、我哪 有撞到人」,伊叫被告回去,被告就跟伊一起回去;本案是 伊報案的,案發當時伊沒有留手機給陳金福陳金福也沒有 留手機給伊,伊不清楚陳金福案發後如何找到伊的;案發當 天伊把被告追回來後,陳金福很生氣,有抓住被告的領子, 後來伊有陪陳金福一起去警局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背面、第129 頁至同頁背面);同次期日經本院質 問金達輝實業社經營情形時,證人徐永宏始改稱:伊是金達 輝實業社負責人,案發前陳金福曾經在該實業社任職,伊案 發後還有跟陳金福聯絡公司的事情;陳金福是從101 年1 至 3 月間到公司任職,在此之前的100 年8 、9 月間伊就認識 陳金福陳金福約到公司任職3 個月就離職;案發當天伊與 陳金福是一起騎車要去中和民族路上的調解委員會,去完調 解委員會後才發生車禍,此時是一起要去朋友家等語(見本 院卷第125 至128 頁背面)。
⒊依證人徐永宏審理所言,其既於案發當日與陳金福同行至調 解委員會、訪友,並陪同陳金福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何以未 於第一時間向員警反映被告有騎車逃逸經追回之情形,直至 事發後近2 年時間,始於偵訊中作證被告肇事逃逸經過,其 證詞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又徐永宏偵審中均先否認與陳金 福認識,甚至表示2 人未曾謀面,直至本院審理時追問後始 坦言曾僱用陳金福,其前後所述不一致,且其刻意隱瞞與陳 金福相識之事實,其證詞可信性,更值懷疑。再者,被告經 追回至現場後,陳金福係平和地未有拉扯動作,或是曾動手 拉扯被告領子,徐永宏偵審所述前後亦有差異。另對照徐永 宏與陳金福所述內容,就本案車禍發生時,其2 人是否已去 過調解委員會,及案發當日徐永宏有無留電話給陳金福等事 ,均互相矛盾,尤以前往調解委員會應屬一般人生活中較為 特殊之經驗,記憶應較為清晰,其2 人對於此節說法竟南轅 北轍,可合理推斷其2 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肇事 逃逸之證詞,有事先勾串之嫌。依上各情,證人徐永宏證詞 既有若干矛盾與瑕疵,自難遽信,且無足作為陳金福、傅麗 萍指訴之補強證據。
㈤反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車禍 發生時雙方擦撞經過、雙方機車均未倒地、被告機車擦撞後 稍微向前穩一下即停下來察看陳金福傅麗萍之傷勢,供詞 前後一致;且自陳金福傅麗萍提出本案肇事逃逸告訴後, 所為辯解始終一致,而無任何反覆或瑕疵可言。又被告如有



意推諉卸責,大可全盤否認陳金福有因此車禍受傷,但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仍直言:本案車禍時伊有看到陳金福右小腿 受傷,右腳踝如果受傷也是可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堪認其所言尚屬誠信中肯,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子虛。 此外,員警劉伊荏於案發當日所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亦 記載被告符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之情形,有該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103 年 度偵字第13578 號卷第35頁背面),益徵被告並無肇事逃逸 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陳金福徐永宏刻意隱瞞其2 人認識及曾在同公 司共事之事實,陳金福傅麗萍徐永宏所指被告有肇事逃 逸之情,又有前揭瑕疵、矛盾及不合常理之處;而反觀被告 則始終陳述一致,且與員警劉伊荏證詞、自首情形紀錄表之 記載相符。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本案 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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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