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附民字,104年度,160號
PCDM,104,交簡附民,160,201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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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0號
原   告 廖學鈞
被   告 王胤丞
被   告 峯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泰彬
上列被告因104 年度交簡字第361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及證據部分爰引用如附件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王胤丞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犯行,業經本院於 民國104 年9 月25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611號判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壹日在案,而原告廖學鈞 遲於104 年9 月30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 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三、本件係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不合規定而駁回,不 影響其另依通常程序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權利,惟應注意侵 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二年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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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峯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