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簡福安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
105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3 年度速偵字第81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簡福安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又除關於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民國104 年4 月1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 附被告交通違規狀況列印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04 年5 月6 日桃警交大綜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5 月 14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列印資料、本院勘驗被告於103 年12月25日凌晨3 時10分許 接受警詢之勘驗筆錄各1 份、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列印資料 4 份,以及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二第4 行之 「記錄」應更正為「紀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認罪,然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 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詎不知警惕,漠視 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3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 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輕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調 查筆錄、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並無失出。被告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