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竹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0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81 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2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以駕駛營業用小貨車運送貨物為業(以靠行址設桃園 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立 誠物流有限公司方式營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庚○○於民 國103 年10月31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載送貨物,而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向34公里600 公 尺處之中和隧道時,原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車輛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 以約每小時60公里速度行駛,疏未與由甲○○所駕駛行駛於 其正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車 上並搭載甲○○之子兒童何○愷、何○德、甲○○之妻己○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僅相距約15公尺),適甲○○復因 其正前方由鐘天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 稱丙車)減速而跟著煞車,庚○○見狀煞車不及,以致其所 駕駛之甲車前車頭追撞乙車,並將乙車再往前推撞丙車,致 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己○○受有頭痛、頭暈、胸 悶、何○愷受有頭部及背部外傷、何○德受有左腳擦挫傷、 臉部擦傷之傷害。庚○○駕車肇事後,停留在交通事故現場 ,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察自承其為涉及前揭車禍之肇事人,進而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己○○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 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 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 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276 號卷(下稱交簡上 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坦承不諱(見交簡上卷第30 、4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見104 年度他字 第222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28至29頁】、證人鐘天健 (見他字卷第18頁)證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己○○陳述【見 104 年度偵字第4250號卷(下稱偵字4250卷)第3 頁】在卷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車籍資料(他字卷第10、11至12、35頁)各1 份、現場 照片9 張(他字卷第20至25頁)、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 (偵字4250卷第2 頁;他字卷第31頁)附卷可考。又按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詳,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 駛甲車以約每小時60公里速度行駛,疏未與乙車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僅相距約15公尺),適乙車因前方之丙車減速而跟 著煞車,被告駕駛甲車見狀煞車不及,以致其所駕駛之甲車 前車頭追撞乙車,並將乙車再往前推撞丙車,堪認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 ○○、己○○、被害人即兒童何○愷、何○德各自所受上開 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㈡按刑法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而言,且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被告既以駕車為業,駕 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是職
業駕駛人既以駕車為業,其駕駛汽車之注意義務自較常人為 高。查被告係以駕駛營業用小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 務之人,且於上揭時、地,係駕駛甲車送貨之情,業經被告 供明在卷(見交簡上卷第30、44頁;他字卷第28至29頁), 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自應屬業務過失行為。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被告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己○○ 、被害人何○愷、何○德4 人受傷,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4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駕車肇事後,停留 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 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自承其為涉及前揭車禍之 肇事人,進而願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他字卷第15頁)附卷可稽,核與 自首之要件相合,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甲 ○○、己○○、被害人何○愷、何○德,於104 年5 月15日 成立和解,並經履行賠償,有和解書(見交簡上字卷第4 頁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計算書(見交簡上 字卷第3 頁)、本院104 年9 月16日電話紀錄單(見交簡上 字卷第17頁)附卷可查,原審未及參酌該情,難謂允洽。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參酌原審未及審酌之和解成立及 履行賠償情節,則應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 判決。爰審酌本件肇事經過態樣、告訴人甲○○、己○○、 被害人何○愷、何○德各自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業已與告訴人甲○○、己○○、被害人何○愷、何○德 成立和解,並經履行賠償,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其家庭 經濟狀況及告訴人甲○○表示被告刑度能減就減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