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4813號
PCDM,104,交簡,4813,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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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學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學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學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高粱酒1杯半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 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 身之行車安全,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業工 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211號
被 告 郭學府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學府於民國104年10月3日2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 某薑母鴨店內飲酒完畢,返回新北市○○區○○街00○0 號 住所休息後,仍於翌(4 )日15時50分許,自上開住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民 安路購物。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 與民安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後,經對其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學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侯 驊 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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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