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4789號
PCDM,104,交簡,4789,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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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振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速偵字第4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振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余振成前科紀 錄部分應補充「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5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 第10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8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於101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同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測得」前 應補「於同日16時2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飲用啤酒1瓶半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 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兼 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915號
被 告 余振成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振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2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自104年9月21日15 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附近飲酒 後,先搭乘友人車輛返回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居所,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6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 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振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 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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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