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4758號
PCDM,104,交簡,4758,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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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吉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吉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 ,罔顧公眾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對公 眾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 手段、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情;並兼衡其未能識字之智 識程度、現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 頁、本院 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260號
被 告 陳吉定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東勢鄉○○村○○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定於民國104年10月6日1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信街 某處之土地公廟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13時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2樓居所,嗣於同日13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經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吉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酒 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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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