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樹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樹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湯樹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 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 普通輕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原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 偵字第98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4 年 3 月20日起至105 年3 月19日止,惟因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 間內,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之情形,致前揭緩起訴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於前揭緩 起訴期間內合法撤銷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撤緩字第386 號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未能珍惜原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犯行之前無公共危險犯罪 紀錄之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984 號卷第3 頁、本院 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84號
被 告 湯樹才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樹才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04 年2 月7 日1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 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至同日17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僅稍事休息於酒精尚未退散,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9 樓住處。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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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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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湯樹才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酒│
│ │查中之供述 │後騎乘機車之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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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其│
│ │局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呼氣酒精濃度為0.35MG/L│
│ │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之事實。 │
│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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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證明被告酒後駕駛遭查獲│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之事實。 │
│ │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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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