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4710號
PCDM,104,交簡,4710,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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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2行「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於 翌日凌晨0時0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及證據欄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文忠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 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 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252號
被 告 林文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忠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10 月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八盛日本料理店 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 時,經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7MG/L,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 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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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