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傳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傳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傳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2毫克,顯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 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 車安全,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101號
被 告 許傳吉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巿樹林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巿○○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傳吉於民國104年9月26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 在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上之某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公眾 之安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欲返回新北巿○○區○○街00○0號之居所,嗣於同日21 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219巷口前,為警攔檢 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傳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