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4554號
PCDM,104,交簡,4554,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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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清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5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清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 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 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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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936號
被 告 柯清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清泉於民國104年9月9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碧華街 上某卡拉OK內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返家後 休息2、3個小時,即於同日19時25分許,自三重區五華街住 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巷口麵攤購買晚 餐,嗣於同日19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 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清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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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