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4514號
PCDM,104,交簡,4514,201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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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2 行「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更 正為「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17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 試」,及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廖振東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 紀錄,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 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3毫克,逾法定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 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暨家庭經 濟狀況(見速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第7 頁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973號
被 告 廖振東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 21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6年10月23日 起至97年10月22日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178號 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確定,於98年9月21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19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 區五工二路某泰國餐廳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2樓之住處,嗣於同日20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 新莊區五工一路97巷口,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03MG/L,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振東坦承不諱,且有蘆洲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 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振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玥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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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