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謀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謀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謀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飲用保力達半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 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 全,兼衡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685號
被 告 李謀煌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送達:新北市板橋區橋中二街106巷
11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謀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04年9月1日11時 許至同日12時許之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工地 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 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5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 路4段之新北大橋下橋處時為警攔查,於同日15時14分許, 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謀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