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緯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6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邢緯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邢緯華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甚屬不 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365號
被 告 邢緯華 男 56歲(民國48年9 月20曰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刑緯華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某工廠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了JOP-38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 區連城路263 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刑緯華身 上有酒味,並於同日19時5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刑緯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刑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