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4484號
PCDM,104,交簡,4484,201510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定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定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王定益之前 科為「王定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13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刪除,補充「被告王 定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員警黃啟育於偵查之證述」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王定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 為每公升0.05毫克,惟換算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約為每公升0.282 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又被告曾受 有如上補充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 安全,於服用酒類,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 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其所具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88號
被 告 王定益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定益於民國102年9月30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欲 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嗣當日17時許,王定益騎乘上開 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後王定益因知悉其酒後騎乘機車,竟當場拒絕員警實施酒 測,嗣於當日20時42分許,始同意由員警實施酒測,嗣經警 在新北市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查隊內對王定益實施酒測,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5毫克(經回推換算被告於 當日17時為警查獲時之酒測值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 0.28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定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