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金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3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金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沈金土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執 意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 小學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及第24頁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266號
被 告 沈金土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8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金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並於民國103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04年8月18日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某朋友 家中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與廣權 路路口處為警攔查,發現其行車搖晃不定且渾身酒氣(未實 施酒測),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沈金土於偵查中之自白,(二)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紙、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