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永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永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倒數第3 至2 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24分許測得 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蕭永盛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 ,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暨家庭生活狀況( 見速偵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及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665號
被 告 蕭永盛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永盛於民國104年9月4日12時30分至15時30分許止,在新 北市樹林區大安路某海產店內飲用洋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號4樓住處。嗣 於同日16時22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 攔查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永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附卷可參,足 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醉態駕駛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