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騰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騰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補充被告犯同本件行為之素行如下:「又於101 年10月22 日因犯同本件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11月30 日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5655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於10 2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暨同欄第8行原載: 「‧‧嗣於同日21時24分許‧‧」,應予更正為「‧‧嗣於 同日20時00分許‧‧」,以及同欄第10行原載:「‧‧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盤查,並‧‧」,應予補充如下以:「‧‧而 潘騰峰經救護車送至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院救護,嗣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24分許,在上述醫院對‧‧」者 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甚高。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審 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2 次),分經該管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以及經本院判處拘役刑,並 已執行完畢,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本院按:被告原 係北上行駛,因錯過預計所下之交流道後,前行至某交流道 再迴轉上交流道南下至三峽出口匝道),並於出口匝道發生 擦撞外側護欄之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820號
被 告 潘騰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潘騰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 31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至 95 年3月31 日,期滿未撤銷(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 自104年9月10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蘆 竹區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 往新北市三峽區之工廠。嗣於同日21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道0號公路南向50 公里處時,不慎撞向出口匝道外 側護欄,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騰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11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