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4341號
PCDM,104,交簡,4341,201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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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於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 同本件之行為,經法院判處罰金刑,並已執行完畢在案,是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 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較 高,復已生追撞之交通事故(未有人受傷),暨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809號
被 告 周明禮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明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交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民國 102 年5月17日罰金繳清。詎仍不知警惕,自104年9月10日18 時 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某工廠 內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11 )日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欲前往南港車站工作。嗣於同(11)日8時37 分許,行經 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往臺北市方向之快車道上,不慎追撞前 方由游慶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保險 桿(無人成傷),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周明禮實施酒 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游慶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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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