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4302號
PCDM,104,交簡,4302,201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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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錦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55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錦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之「飲酒後」 ,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後」,以及補充「機車行照影本1 份 (參104 年度偵字第25514 號卷第23頁)」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盧錦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於民國92年5 月30日因觸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同年6 月3 日以92年度偵字第12831 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竟未能徹底革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劣行,且其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 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卻於飲用 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7毫克,顯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非但危 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甚為不該,兼 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514號
被 告 盧錦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下: 犯罪事實
一、盧錦雄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於民國104年9月4日14時至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 區裕民路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4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與學府路1段 126巷口時,不慎擦撞行人楊曉芬(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5時28分許,對盧錦 雄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錦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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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