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789號
CHDM,106,易,789,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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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5
4號、第52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彥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 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蕭顧聘、陳淑娟所有之財 物。
二、案經陳淑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瑋坦承不諱(偵字第5254號卷 第13、14頁、偵字第5255號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37頁、 第41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43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蕭顧聘、告訴人陳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字第5254 號卷第15、16頁、偵字第5255號卷第16、17頁),並有被告 於附表各該編號行竊時,行竊地點、蕭顧聘、陳淑娟置放失 竊財物之皮包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計40張(偵字第5254號卷 第17-27頁、偵字第5255號卷第18-27頁),可見被告確有於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地竊取蕭顧聘、陳淑娟所有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財物,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 ,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 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 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 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 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 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 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 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 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



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療機 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 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 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 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 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 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 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 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 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 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 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 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 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 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 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 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 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 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 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 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又該2次竊盜犯行 ,除被害人不同外,其犯意各別,時地可分,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10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確定(第1案);並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第2案),前開2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 字第1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4年5月3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本院卷第8頁反面、第9頁正面、第10、11頁),被告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 錄等,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 己私利,即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各該編號之 財物,並據為己有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未有證據顯示為本 件2次犯行時係受刺激;於本院審理時稱:未婚、現與同住 之父親在市場販賣衣物、母親過世等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另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 不予審酌外;前有多次與本案相同之竊盜犯罪,其一再竊取 他人財物,殊值非議,犯後已坦承犯行,但未與蕭顧聘、陳 淑娟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並斟酌被告所犯 附表編號一、二均屬相同之竊盜犯罪事實,犯罪期間極為接 近等情,不宜分割處理給予過高執行刑,導致處罰過重等, 乃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定其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㈤又附表編號一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以及 編號二所竊得之現金37,000元及500元之全聯禮券1張,均屬 被告犯罪所得,並有財產上之價值,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蕭 顧聘、陳淑娟,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得不宣告 沒收或得予酌減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而有不能沒收之虞,自均應依同 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另附表編號二被告所竊得之匯豐銀行信用卡1張、合作金庫 銀行提款卡1張及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均可掛失申請補發, 財產價值均不高,且未扣案,被告並供稱已忘記去向等語( 本院卷第43頁正面),應無供其使用之可能,基於訴訟經濟 之考量,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新│ 論罪科刑 │
│ │告訴人 │民國) │臺幣) │ │
│ │ ├─────┤ │ │
│ │ │犯罪地點 │ │ │
├──┼────┼─────┼───────────┼───────┤
│一 │蕭顧聘 │106年2月6 │陳彥瑋於左列時間,侵入│陳彥瑋犯侵入有│
│ │ │日0時52分 │左列病房有人居住建築物│人居住建築物竊│
│ │ │許 │內,徒手竊取蕭顧聘所有│盜罪,累犯,處│
│ │ │ │放在皮包內之現金500元 │有期徒柒月,未│
│ │ │ │,得手隨即離開現場。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
│ │ │彰化縣彰化│ │收,於全部或一│
│ │ │市中正路0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段000號秀 │ │宜執行沒收時,│
│ │ │傳紀念醫院│ │追徵其價額。 │
│ │ │0樓000號病│ │ │
│ │ │房 │ │ │
├──┼────┼─────┼───────────┼───────┤
│二 │陳淑娟 │106年2月6 │陳彥瑋於左列時間,侵入│陳彥瑋犯侵入有│
│ │ │日0時56分 │左列病房有人居住建築物│人居住建築物竊│
│ │ │許 │內,徒手竊取陳淑娟所有│盜罪,累犯,處│
│ │ │ │置放在皮包內之現金37,0│有期徒捌月,未│
│ │ │ │00元、500元之全聯禮券1│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張、匯豐銀行信用卡1張 │新臺幣參萬柒仟│
│ │ │彰化縣彰化│、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 │元、伍佰元之全│
│ │ │市中正路0 │張及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 │聯禮券壹張沒收│
│ │ │段000號秀 │,得手隨即離開現場。 │,於全部或一部│
│ │ │傳紀念醫院│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0樓000號病│ │執行沒收時,追│
│ │ │房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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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