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朝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朝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 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 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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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363號
被 告 施朝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朝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 19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4年5月26日 起至105年5月25日止(尚在緩起訴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 ,於104年8月20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 區豐田路某處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搭乘同事駕駛之車輛至新 北市新莊區雙鳳路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居所,嗣 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經 警攔查檢測,並於同日19時3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施朝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