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禮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415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4年度交簡字第35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禮智從事殯葬業,平 日駕駛車輛載送棺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3 年12 月14日7 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新北 市土城區金城路往三峽區方向行駛,於行經金城路一段捷運 土城站2 號出口前,欲變換車道右停靠臨停時,原應注意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即自中間車道向右變換進入外 側車道,致其同向後方右側,由告訴人彭春源所騎乘之車號 000-000 號重機車,一時避煞不及,追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 開自小貨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股骨粗隆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 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