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168號
PCDM,104,交易,168,201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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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震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3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震邦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震邦於民國103 年1 月間,受僱於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機(現已離職),負 責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及維持公車之行車安全,為從事 業務之人。其於103 年1 月10日20時10分許,駕駛臺北客運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 連城路往土城區方向行駛,行經連城路台貿新村公車站附近 時,因與其他公車發生擦撞致左後照鏡受損,遂將該車輛暫 時停放在連城路224 號前之路旁(公車站牌處),並下車查 看,其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且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站立在該車左側後照 鏡正下方即慢車道上查看後照鏡受損情形,適有涂秀美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謝○育(88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向沿慢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 閃避不及,與馮震邦右手肘發生擦撞,涂秀美謝○育因此 人車倒地,涂秀美受有右側肱骨粗隆,閉鎖性骨折、左側遠 端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謝○育則受有右髖挫傷、右膝挫 傷等傷害。馮震邦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涂秀美謝○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馮震邦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同 意作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3頁),且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 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 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並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 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本院斟酌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 故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震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二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秀美於警詢及偵訊 中、證人即告訴人謝○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735 號卷第17頁 、第45頁至第46頁、第19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103 年1 月11日及103 年1 月15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現 場及車損照片共24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他字第3722號卷第4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13735 號卷第4 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20 頁至第31頁),是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肇事致告訴人涂 秀美、謝○育受傷之事實,已堪認定。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 路為工作場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被告既為公車司機且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自 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上開規定。而本案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在卷可憑,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逕自站立在慢車道上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查看公車左側後 照鏡,致告訴人涂秀美發覺上情時已閃煞不及,而與被告右 肘發生擦撞倒地,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 明。此外,本案前經先後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鑑定結 果,亦均認被告以道路為工作場所,形成路障,妨害交通, 為肇事原因,核與本院採相同見解,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9 月3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



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2 月9 日新北交安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 份附卷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735 號卷第53頁正反面,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3659號卷第19頁),益徵 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確具有過失。另告訴人涂秀美因本 案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肱骨粗隆、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謝○育則受有右髖挫傷、右膝挫 傷等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馮震邦擔任公車司機,負責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 及維持公車之行車安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之 際,為檢視所駕駛之公車左後照鏡受損情況,站立在車道上 致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因而使告訴人涂秀美謝○育受傷,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 人受傷,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報案人 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 處理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偵字第13735 號卷第3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從事業務之人,本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 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並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前述之傷 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擔任公車司機為業、生活狀況、 過失之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失(見本院卷二第22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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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客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