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錫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7638、18088、18517、2569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錫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㈠、㈢、㈣、㈥、㈨、㈩、「宣告刑」欄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㈡、㈤、㈦、㈧、、、「宣告刑」欄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㈡、附表四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洪錫熙自民國102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2 月止,與李文 宏(於104 年2 月25日死亡,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公訴 不受理確定)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合 組詐欺集團,推由洪錫熙、李文宏在臺灣地區收購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各該金融帳戶之申辦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 查中),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自己或指示如附表一「犯 罪行為人」欄所載其餘有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 話向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佯裝親友急需借錢,或佯裝女子詐 稱積欠酒店錢、或經濟困難,或有夫妻想借精生子需由被害 人代墊稅金求助於各被害人,以此等詐欺手法行騙,致各該 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洪錫熙、李文宏收購之帳戶 (詐欺手法及各次交付現金、匯款日期、詐騙金額、匯入之 金融帳戶,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再由洪錫熙持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 話、李文宏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或車手聯絡領款事宜,惟自10 3年2月間某日起,洪錫熙未再與李文宏合作,乃另謀管道與 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合作,由其負責在臺灣地區提款及匯 款至大陸之工作。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經 警方依法對洪錫熙、李文宏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 3 年6月11日在洪錫熙、李文宏之住處查獲2人,並分別扣得 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慶祥、陳柏燦、楊志偉、黃德馨、葉坤炎、鄭榮明、
廖敏如、沈進長、黃佳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 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洪錫熙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本院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28號卷一第127 頁背 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洪錫熙對於附表一編號㈠、㈡⒌、㈢、㈣⒌、㈤、 ㈥、㈦⒉⒊、㈧、㈨⒉、㈩、⒉⒊、⒈、⒉、所示 之詐欺取財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㈡ ⒈至⒋、㈣⒈至⒋、㈦⒈、㈨⒈、⒈、⒉至⒋、⒈所 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這幾次詐欺被害人所用之帳戶不 是伊收購或提款,應非伊所犯詐騙之範圍云云。經查:(一)關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被告除附表一 編號㈡⒈至⒋、㈣⒈至⒋、㈦⒈、㈨⒈、⒈、⒉至⒋、 ⒈所示部分外,其餘均自白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 第28號卷二第125 頁至第125 頁背面),核與各該被害人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相關匯款單據(卷內位置各如 附表一所載、各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外放卷宗 )、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編 號㈠、㈡、附表四編號㈠、㈡所示之行動電話、帳冊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至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㈡⒈至⒋、㈣⒈至⒋、㈦⒈、㈨ ⒈、⒈、⒉至⒋、⒈所示詐騙被害人匯款所用之帳戶 並非伊收購或擔任車手提款云云。然查:
1.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亦即,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最高
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 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在集團式犯罪,不必 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犯罪結果若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在彼等間均應 同負全部之責,殊無區分各該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觀諸 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 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 人頭帳戶、實施詐騙、受領被害人交付款項或指定匯款帳戶 、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恆屬多數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中任一環節未能銜接,勢 必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要言之,詐欺集團之各成員, 固因各自分工,而毋需全程參與,惟其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 害人之犯意聯絡既明,相互利用集團其他成員各自所為,以 遂行其等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屬共同正犯。 2.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2 年5 、6 月間與李文宏共同從 事詐欺犯行,一開始伊負責控台電話,李文宏負責收取當日 贓款匯往大陸,自103 年2 月中旬控台電話就由李文宏持用 ,伊負責領錢,領錢後交給李文宏,自103 年4 月中伊自己 出來持機,負責控台、取款、匯款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088 號卷第237 頁至第238 頁) ;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2 年7 月開始當車手,做到103 年 5 月底,負責提領款項及接聽大陸控台的打來的電話;「阿 生」李文宏是伊上線,自102 年起伊配合李文宏領款,合作 期間伊收到帳戶後將資訊傳至大陸地區,有人被騙錢後,大 陸那邊會打電話給伊,伊就去領錢,伊分得4 、5%,剩下的 給李文宏,直到103 年4 月伊自己獨立出來做控台兼車手, 伊拿一成,剩下的款項匯往大陸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517 號卷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 復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伊與李文宏自102 年6 、7 月開 始合作,伊負責接聽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的電話及取款, 再把取得的款項交給李文宏,伊獲得3%至5%報酬,伊不知道 李文宏負責什麼事情,伊只是負責取款,再把錢交給李文宏 ,都是由伊親自去提領款項,合作至103 年2 、3 月間,伊 自己開始出來做,自己與大陸那邊聯絡接洽,伊可取得款項 的一成,剩下的錢伊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匯款至大陸地區等語 (見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241 號卷第13頁、103 年度聲羈
更字第2 號卷第27頁背面)。
3.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文宏於警詢時陳稱:伊與被告自102 年間 開始從事詐騙集團車手,被告負責控台及管理全部事務,伊 自103 年2 月中旬起就把電話收回來自己做控台,因為伊覺 得被告不能信任,因此與被告拆夥,至於詳細拆夥時間要問 被告才知道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8088 號卷第5 頁背面 至第7 頁);於偵查中供稱:伊與被告合夥收購人頭帳戶、 轉帳,由大陸CALL客秘書打給臺灣人,算是愛情詐騙,自10 2 年1 、2 月起,被告負責提供人頭戶、車手資料給伊,伊 負責幫被告接洽大陸電話,後來伊將大陸電話轉給被告全權 處理;大陸那邊有人打電話給被害人,騙到錢後,告訴伊哪 個戶頭會有多少錢入帳,一開始都由被告去聯絡,103 年 2 月伊沒有與被告合作,因為他會私下與大陸那邊接洽,想要 做私單,伊自103 年2 月起自己做並擔任車手;拆帳方式是 大陸那邊拿85% ,伊拿15% ,扣掉人頭戶、電話費用,剩下 的伊與被告一人一半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8517 號卷第 51頁背面至第52頁;103 年度偵字第18088 號卷第231 頁背 面至第232 頁)。
4.互核被告與李文宏上揭所述2 人之合作期間一致,足認被告 自102 年6 、7 月間起即與同案被告李文宏在臺灣地區收購 人頭帳戶供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使用,再由大陸地區之詐騙 集團成員負責詐騙,遭詐騙之被害人匯錢至人頭帳戶內,由 被告、李文宏自行或指揮車手提款,亦即擔任俗稱「車手頭 」之角色,並將取得款項匯往大陸地區,2 人合作至103 年 2 月間止,同年3 、4 月間被告始自行擔任控台及車手。參 以現今詐騙集團,為取信被害人或逃避追訴、處罰,多以分 工方式,由其成員佯裝他人身分,以不實資訊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匯款,續由車手出面取款,再由成員(俗稱水頭、接水 )自車手處收取詐得之款項,並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 ,以此種分工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各成員均屬詐騙集團之 一份子,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無須每一 過程皆有參與為必要。且被告既有管道獨自與大陸地區詐騙 集團成員聯絡,成立另一控台、車手集團,當知提領詐騙所 得之款項並非僅有一組車手集團,渠等為分散風險多分由數 組車手集團提領,彼此間係藉由此等分工模式共同達成不法 所有之犯罪目的,殆無疑義。是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頭帳戶,除吳育林、林麗雲、劉義雄、彭大彭、蘇英智( 起訴書誤載為蘇吳智)、陳佳宏、黃榮仁、洪宏堡、許佑成 、王長明、陳圳郎、謝阿東之帳戶部分外,皆非其所收購或 提款云云,然被告迭已坦承自102 年6 、7 月間起至103 年
2 月間止,與同案被告李文宏及其所屬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 成員共謀詐騙被害人,且確有參與詐欺如附表一編號㈡、㈣ 、㈦、㈨、、、所示被害人犯行之一部分,依上揭說 明,仍應與同案被告李文宏及其所屬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 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 欺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業於103年6月18 日 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並均於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 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犯罪事實,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犯意,於 密接時間內分別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實施詐術,導致被害人接 續轉帳匯款,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均屬 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同一被害人之各 次詐騙行為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又被告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其他犯罪行為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各次詐欺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 字第3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4 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各罪,均屬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五)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與詐欺集 團成員合謀詐騙被害人,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且被告為該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統籌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供 給詐欺集團使用,及負責提領、轉匯詐騙款項,顯係居於詐 欺集團重要之犯罪地位,參與情節非淺,兼衡被告犯後已知 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情節 、被害人受騙期間之長短、財產上損失之程度,及被告除賠 償如附表一編號㈨所示被害人鄭榮明1 萬元外(參見本院10 3 年度金訴字第28號卷二第96頁至第96頁背面),並未填補 其餘各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暨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且就所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㈢、㈣、㈥、㈨、㈩ 、「宣告刑」欄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 如附表一編號㈡、㈤、㈦、㈧、、、所處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行動電話2 支(分別插用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附表四編號 ㈠、㈡所示行動電話1 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帳冊1 本,分別為被告、同案被告李文宏所有,供犯本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 第18088 號卷第6 頁、第24頁、第25頁、第42頁背面),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雖係 供被告、同案被告李文宏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復無 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 告沒收。又其餘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係供 本案詐欺犯行所用而有直接關連性,亦無法證明各預備供犯 罪所用,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李文宏自102年7月間某日起至103年6 月11日止,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及李文宏先向吳育 林、林文卿、陳世龍、林麗雲、周娟瑩、許祐成、陳圳郎、 謝阿東及劉義雄取得其申用之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贓款之工具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02 年7 月間某日起 ,接續佯稱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女子,以電話向艾光亮
、廖經豐攀談交往,騙稱「欠酒店錢」、「借精生子」、「 過年需要」云云,請求匯款資助,致艾光亮、廖經豐均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各所示之帳戶 後,由被告及李文宏負責收取帳戶內之贓款繳回詐騙集團。 因認被告所為,亦均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 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 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犯行,係以:被告、同案被告 李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楚宸、蔡 啟正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葉智詠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艾光亮、廖經豐於警詢時之指訴及相 關匯款申請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此部分詐 欺被害人所用之帳戶不是伊所收購或提款,非屬伊詐騙之範 圍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艾光亮、廖經豐對於其等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 地遭詐騙後匯款各節,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提出相關匯
款憑條、帳戶為憑,惟俱未指稱係遭被告或同案被告李文宏 詐騙(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8088號卷第143頁背面至第145頁 背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卷宗第286頁至第288頁),自 難以上揭被害人艾光亮、廖經豐遭人詐騙之指訴,及被告自 白確有參與詐騙集團而為上揭詐欺犯行之情,遽認此部分亦 係被告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
(二)又觀諸被告及同案被告李文宏歷次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皆 未陳稱如附表二編號㈠⒈至⒋、㈡⒈至⒋、⒍所示供詐騙使 用之金融帳戶(即李耀羽、洪靖凱、陳宏福、李恩慶之帳戶 )係其等收購供詐騙集團使用,且遍查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 明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或同案被告李文宏提領,是以 起訴書亦據此僅記載:「被告及李文宏先向吳育林、林文卿 、陳世龍、林麗雲、周娟瑩、許祐成、陳圳郎、謝阿東及劉 義雄取得其申用之帳戶」等語,故被告辯稱該等帳戶不是伊 所收購或提款等語,尚非無稽。至同案被告李文宏於警詢時 固供稱:周娟瑩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卓 訓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有作為被 害人匯款之帳戶;且被害人艾光亮確有匯款至周娟瑩上揭帳 戶等語,並有李文宏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佐(均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18088 號卷第7 頁至第 8 頁),然被告與李文宏間於103 年2 月間已拆夥,業據其等 供述一致,既無事證證明其等所述不足採信,則就同案被告 李文宏於103 年4 、5 月後所參與之附表二編號㈠⒌、㈡⒌ 所示犯行,尚難遽認被告與李文宏間有何犯意聯絡,或其與 李文宏當時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三)再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楚宸於警詢時僅陳稱:伊於102 年間曾 向吳光明、蘇英智、彭大彭、陳圳郎、許祐成、張錫僑、仲 光輝、吳育林等人收購人頭帳戶再轉交給洪錫熙等語(見10 3 年度偵字第18088 號卷第264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伊僅幫被告收帳戶,沒有幫被告領款,起訴書附表所載 吳育林、彭大彭、蘇英智、陳圳郎、許祐成的帳戶伊有收, 其他的都沒有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28號卷二第12 0 頁至第120 頁背面)。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啟正於警詢時僅 陳稱:伊綽號「駱駝」,於102 年7 、8 月間受被告指示去 提款,曾拿過林麗雲、仲光輝、陳嘉明、葛金龍之提款卡去 自動櫃員機提款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8088 號卷第 272 頁背面至第275 頁),固可認定被告向林楚宸收購本案有關 之吳育林、彭大彭、蘇英智、陳圳郎、許祐成帳戶,及與蔡 啟正就提領林麗雲帳戶款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然 其餘部分若無相關證據可證,自無法僅憑上開證人所述即認
被告亦有參與。又證人即另案被告葉智詠於警詢及偵查中僅 陳稱:伊於103 年2 月間經李文宏吸收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是被告李文宏找伊 擔任車手工作,李文宏曾經交給伊5 、6 個帳戶提款卡,印 象中有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周娟瑩、黃榮仁、卓訓宇、謝阿東 ,但黃榮仁的不是玉山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金訴 字第28號卷一第279 頁至第280 頁),亦無從證明被告與同 案被告李文宏就詐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部分,有何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事實部分與其無關 一節,非全然不可採信,且檢察官亦未積極舉證被告就被害 人艾光亮、廖經豐2 人遭詐騙部分有何實際參與或提供帳戶 、領款等行為,本院即難形成確切心證認為被告有此部分共 同詐欺犯行,就此部分被訴事實,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林維斌
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一(有罪部分):
┌───┬───┬───────┬─────────┬────┬──────┬───┬────┬────┬───┬───────────┐
│編號 │被害人│犯罪行為人 │詐欺手法(事實) │匯款時間│詐欺所用之金│詐騙金│匯款及轉│被害人之│起訴書│ 宣告刑 │
│ │或告訴│ │ │ │融帳戶、帳號│額(新│帳單據 │供述 │附表編│ │
│ │人 │ │ │ │ │臺幣)│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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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洪慶祥│㈠洪錫熙 │於102 年7 月間,由│102 年12│中國信託商業│2萬元 │偵 18088│被害人洪│1 │洪錫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㈡李文宏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月17日 │銀行重陽分行│ │號卷第11│慶祥於警│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㈢真實姓名年籍│自稱「陳文萍」之成│ │戶名:吳育林│ │1 頁 │詢中之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不詳、自稱「陳│年女子撥打電話予洪│ │帳號:000000│ │ │述(見偵│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文萍」之成年女│慶祥交談而結識,並│ │0000000000 │ │ │18088 號│ │附表三編號㈠、㈡、附表│
│ │ │子 │相約見面,即佯稱積│ │ │ │ │卷第112 │ │四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
│ │ │ │欠酒店8 萬元要還,│ │ │ │ │頁) │ │沒收。 │
│ │ │ │致使洪慶祥陷於錯誤│ │ │ │ │ │ │ │
│ │ │ │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 │ │ │ │ │ │
│ │ │ │之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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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⒈│陳柏燦│㈠洪錫熙 │於102 年11月7 日,│102 年11│中華郵政股份│5萬元 │偵 18088│被害人陳│2 │洪錫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㈡李文宏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月8 日 │有限公司 │ │號卷第12│柏燦於警│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㈢大陸地區真實│、自稱「陳美玲」之│ │戶名:林文卿│ │1 頁 │詢中之證│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
│ │ │ │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撥打電話│ │帳號:000000│ │ │述(見偵│ │㈡、附表四編號㈠、㈡所│
│ │ │ │ 之詐騙集團成│向陳柏燦佯稱有夫妻│ │0-0000000 │ │ │18088 號│ │示之物均沒收。 │
│ ├─┤ │ 年成員 │欲借精生子,願付陳├────┼──────┼───┼────┤卷第 119├───┤ │
│ │⒉│ │㈣真實姓名年籍│柏燦佣金港幣200 萬│102 年11│同上 │3萬元 │偵 18088│-120頁)│3 │ │
│ │ │ │ 不詳、自稱「│元,但須先繳稅金新│月14日 │ │ │號卷第12│ │ │ │
│ │ │ │ 陳美玲」之成│臺幣40萬元,致陳柏│ │ │ │1 頁背面│ │ │ │
│ ├─┤ │ 年女子 │燦陷於錯誤,而陸續├────┼──────┼───┼────┤ ├───┤ │
│ │⒊│ │㈤蔡啟正 │匯款至「陳美玲」指│103年1月│彰化商業銀行│5萬元 │偵 18088│ │4 │ │
│ │ │ │ │定之帳戶。洪錫熙並│4 日(銀│基隆分行 │ │號卷第12│ │ │ │
│ │ │ │ │指示有犯意聯絡之蔡│行交易日│戶名:陳世龍│ │2 頁 │ │ │ │
│ │ │ │ │啟正持林麗雲右揭帳│為1月6日│帳號:000000│ │ │ │ │ │
│ │ │ │ │號之提款卡至提款機│) │00000000 │ │ │ │ │ │
│ ├─┤ │ │提領現金。 ├────┼──────┼───┼────┤ ├───┤ │
│ │⒋│ │ │ │103年1月│同上 │4 萬 │偵 18088│ │5 │ │
│ │ │ │ │ │8日 │ │8,000 │號卷第12│ │ │ │
│ │ │ │ │ │ │ │元 │2 頁背面│ │ │ │
│ ├─┤ │ │ ├────┼──────┼───┼────┤ ├───┤ │
│ │⒌│ │ │ │103年1月│永豐商業銀行│6萬元 │偵 18088│ │6 │ │
│ │ │ │ │ │27日 │萬華分行 │ │號卷第12│ │ │ │
│ │ │ │ │ │ │戶名:林麗雲│ │3 頁 │ │ │ │
│ │ │ │ │ │ │帳號:000000│ │ │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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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⒈│楊志偉│㈠洪錫熙 │於103 年1 月22日晚│103年1月│臺北富邦商業│2萬元 │缺 │被害人楊│7 │洪錫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㈡李文宏 │間8 時許,真實姓名│23日 │銀行花蓮分行│ │ │志偉於警│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㈢大陸地區真實│年籍不詳、自稱係楊│ │戶名:劉義雄│ │ │詢中之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姓名年籍不詳│志偉友人之成年男子│ │帳號:000-00│ │ │述(見偵│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之詐騙集團成│,撥打電話予楊志偉│ │0-000000 │ │ │18088 號│ │附表三編號㈠、㈡、附表│
│ ├─┤ │ 年成員 │佯稱係其友人,要求├────┼──────┼───┼────┤卷第 125├───┤四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
│ │⒉│ │ │借款云云,致楊志偉│103年1月│同上 │2萬元 │缺 │頁背面-1│8 │沒收。 │
│ │ │ │ │陷於錯誤,匯款至其│24日 │ │ │ │26頁) │ │ │
│ │ │ │ │指定之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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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⒈│黃德馨│㈠洪錫熙 │於102 年間某日,由│102年9月│臺北富邦商業│2萬元 │偵 18088│被害人黃│9 │洪錫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㈡李文宏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8日 │銀行 │ │號卷第13│德馨於警│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㈢大陸地區真實│自稱「林失雅」之成│ │戶名:吳欣芳│ │1 頁背面│詢中之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姓名年籍不詳│年女子撥打電話予黃│ │帳號:000-00│ │ │述(見偵│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之詐騙集團成│德馨表示欲交朋友,│ │0-000000 │ │ │18088 號│ │附表三編號㈠、㈡、附表│
│ ├─┤ │ 年成員 │並相約見面,後佯稱├────┼──────┼───┼────┤卷第 129├───┤四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
│ │⒉│ │㈣真實姓名年籍│其出車禍要賠對方、│102年11 │玉山商業銀行│8 萬 │偵 18088│頁背面-1│10 │沒收。 │
│ │ │ │ 不詳、自稱「│幫客人做臉調錯藥劑│月26日 │戶名:張式安│5,000 │號卷第13│31頁) │ │ │
│ │ │ │ 林失雅」之成│致客人受傷,需要賠│ │帳號: │元 │1 頁背面│ │ │ │
│ │ │ │ 年女子 │償客人云云,致黃德│ │0000000000 │ │ │ │ │ │
│ │ │ │ │馨陷於錯誤,陸續匯│ │453 │ │ │ │ │ │
│ ├─┤ │ │款至「林失雅」指定├────┼──────┼───┼────┤ ├───┤ │
│ │⒊│ │ │之帳戶。 │102年12 │臺灣銀行(起│1萬元 │偵 18088│ │11 │ │
│ │ │ │ │ │月9日 │訴書誤載為台│ │號卷第13│ │ │ │
│ │ │ │ │ │ │新銀行) │ │2頁 │ │ │ │
│ │ │ │ │ │ │戶名:何翔維│ │ │ │ │ │
│ │ │ │ │ │ │帳號:000000│ │ │ │ │ │
│ │ │ │ │ │ │000000 │ │ │ │ │ │
│ ├─┤ │ │ ├────┼──────┼───┼────┤ ├───┤ │
│ │⒋│ │ │ │103年1月│臺灣銀行 │2萬元 │偵18088 │ │12 │ │
│ │ │ │ │ │2日 │戶名:陳忠賢│ │號卷第 │ │ │ │
│ │ │ │ │ │ │帳號:000000│ │132 頁 │ │ │ │
│ │ │ │ │ │ │000000 │ │ │ │ │ │
│ ├─┤ │ │ ├────┼──────┼───┼────┤ ├───┤ │
│ │⒌│ │ │ │103 年 3│第一商業銀行│1萬元 │偵18088 │ │13 │ │
│ │ │ │ │ │月6 日 │忠孝路分行 │ │號卷第 │ │ │ │
│ │ │ │ │ │ │戶名:彭大彭│ │132 頁 │ │ │ │
│ │ │ │ │ │ │帳號:000000│ │ │ │ │ │
│ │ │ │ │ │ │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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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葉坤炎│㈠洪錫熙 │於103 年5 月3 日,│103年5月│臺北富邦商業│20萬元│偵18088 │被害人葉│19 │洪錫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㈡大陸地區真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5日 │銀行三重分行│ │號卷第 │坤炎於警│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朱」之成│ │戶名:蘇英智│ │152 頁 │詢中之證│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
│ │ │ 之詐騙集團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 │帳號:000-00│ │ │述(見偵│ │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年成員 │葉坤炎佯稱係其朱姓│ │0-000000 │ │ │18088 號│ │ │
│ │ │ │友人,要求借款云云│ │ │ │ │卷第148 │ │ │
│ │ │ │,致楊志偉陷於錯誤│ │ │ │ │-148頁背│ │ │
│ │ │ │,匯款至其指定之帳│ │ │ │ │面) │ │ │
│ │ │ │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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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楊崇盟│㈠洪錫熙 │於103 年5 月6 日,│103年5月│臺北富邦商業│5 萬元│缺 │被害人楊│20 │洪錫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㈡大陸地區真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6日 │銀行三重分行│ │ │崇盟於警│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俊男」之│ │戶名:蘇英智│ │ │詢中之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之詐騙集團成│成年男子,撥打電話│ │帳號:000-00│ │ │述(見偵│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年成員 │予楊崇盟佯稱係其親│ │0-000000 │ │ │18088 號│ │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
│ │ │ │戚,急需借款云云,│ │ │ │ │卷第 154│ │物均沒收。 │
│ │ │ │致楊崇盟陷於錯誤,│ │ │ │ │-154頁背│ │ │
│ │ │ │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 │ │ │面)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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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⒈│蘇春富│㈠洪錫熙 │於103 年4 月17日,│103年4月│合作金庫商業│15萬元│偵 18088│被害人蘇│21 │洪錫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㈡大陸地區真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7日 │銀行黎明分行│ │號卷第16│春富於警│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偉」之成│ │戶名:林妙琴│ │0 頁 │詢中之證│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
│ │ │ │ 之詐騙集團成│年男子,接續撥打電│ │帳號:000000│ │ │述(見偵│ │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年成員 │話予蘇春富佯稱係其│ │0000000 │ │ │18088 號│ │ │
│ │ │ │ │朋友兒子,要求借款│ │ │ │ │卷第 157│ │ │
│ ├─┤ │ │,致蘇春富陷於錯誤├────┼──────┼───┼────┤頁背面-1├───┤ │
│ │⒉│ │ │,陸續匯款至其指定│103年4月│台北富邦商業│30萬元│偵 18088│58頁背面│22 │ │
│ │ │ │ │之帳戶。 │18日 │銀行北臺中分│ │號卷第16│) │ │ │
│ │ │ │ │ │ │行 │ │0 頁 │ │ │ │
│ │ │ │ │ │ │戶名:陳佳宏│ │ │ │ │ │
│ │ │ │ │ │ │帳號:000-00│ │ │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⒊│ │ │ │103年4月│台北富邦商業│30萬元│偵 18088│ │23 │ │
│ │ │ │ │ │22日 │銀行三重分行│ │號卷第16│ │ │ │
│ │ │ │ │ │ │戶名:蘇英智│ │0 頁 │ │ │ │
│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 │ │ │ │ │為蘇吳智) │ │ │ │ │ │
│ │ │ │ │ │ │帳號:000-00│ │ │ │ │ │
│ │ │ │ │ │ │0-0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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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⒈│楊榮鐘│㈠洪錫熙 │於103 年5 月12日,│103年5月│玉山商業銀行│10萬元│偵 18088│被害人楊│24 │洪錫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㈡大陸地區真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2日 │桃園分行 │ │號卷第16│榮鐘於警│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林」之成│ │戶名:黃榮仁│ │4 頁背面│詢中之證│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
│ │ │ │ 之詐騙集團成│年男子,接續撥打電│ │帳號:000000│ │ │述(見偵│ │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年成員 │話予楊榮鐘佯稱係其│ │0000000 │ │ │18088 號│ │ │
│ ├─┤ │ │朋友,要求週轉借錢├────┼──────┼───┼────┤卷第 162├───┤ │
│ │⒉│ │ │,致楊榮鐘陷於錯誤│103年5月│同上 │10萬元│偵 18088│-162頁背│25 │ │
│ │ │ │ │,陸續匯款至其指定│13日 │ │ │號卷第16│面) │ │ │
│ │ │ │ │之帳戶。 │ │ │ │4 頁背面│ │ │ │
├─┼─┼───┼───────┼─────────┼────┼──────┼───┼────┼────┼───┼───────────┤
│㈨│⒈│鄭榮明│㈠洪錫熙 │於103 年5 月12日,│103年5月│第一商業銀行│5 萬元│偵18088 │被害人鄭│26 │洪錫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㈡大陸地區真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8日 │潮州分行 │ │號卷第 │榮明於警│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信」之成│ │戶名:陳敬生│ │170 頁背│詢中之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之詐騙集團成│年男子,接續撥打電│ │(起訴書誤載│ │面 │述(見偵│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年成員 │話予鄭榮明佯稱係其│ │為阿敬生) │ │ │18088 號│ │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
│ │ │ │ │朋友,有急用需借錢│ │帳號:000000│ │ │卷第 167│ │物均沒收。 │
│ │ │ │ │,致鄭榮明陷於錯誤│ │00000 │ │ │頁背面-1│ │ │
│ ├─┤ │ │,陸續匯款至其指定├────┼──────┼───┼────┤68頁背面├───┤ │
│ │⒉│ │ │之帳戶。 │103年5月│玉山商業銀行│5萬元 │偵18088 │) │27 │ │
│ │ │ │ │ │9日 │桃園分行 │ │號卷第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