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3年度,91號
PCDM,103,訴緝,91,20151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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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宇
選任辯護人 洪若純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188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宏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 於民國101 年3 月初,在新北市○○區○○街00號概念館網 咖內,以新臺幣(下同)1 萬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50公克予蔡一中,供其用以轉賣,嗣經警通知被告林 宏宇到案說明,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 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 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 對向共(正)犯之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 是,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 ,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 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 陳述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 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876號判決參照)。尤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 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 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 ,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 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 ,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所 稱某人轉讓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受讓 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 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



品轉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 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始足當之。至於受讓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 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 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參照)。且販 賣毒品罪,須以所販賣者確屬毒品為成立要件之一,是否確 屬毒品,應依證據證明之(例如經由扣得之證物檢驗出毒品 成分,或經由購買施用者之尿液檢驗出毒品反應),並應於 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 6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655 號判決參照)。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 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 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 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 蔡一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當日並未與蔡一 中通話、碰面,伊跟蔡一中不熟,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是因為 擔心遭羈押才會認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 警詢、偵訊中之供述係因擔心遭收押而非出於自由意志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曾坦承犯行,然係 因當時之辯護人表示翻供可能遭收押,且偵審均自白可減刑 ,被告因此方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至證人蔡一中於警詢及 審理中明確證稱101 年4 月初第一次拿到愷他命後才施用, 故證人蔡一中不可能於101 年3 月初即向被告或透過被告購 買愷他命,且依證人蔡一中在101 年3 月14日起之通聯紀錄 所示,其與被告在101 年4 月間並無電話聯絡,再證人蔡一 中對於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日期、地點、價格於警詢及偵 查時所述有所矛盾,更於審理時證稱其並非向被告購買毒品 等語,可見證人蔡一中前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顯屬不實。再者,證人蔡一中於警詢時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 ,並應員警要求指認毒品上游,證人蔡一中應係為獲減刑, 出於自身利益,方為不實指述,且證人蔡一中原先坦承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嗣經檢察官認其所犯僅構成轉讓第三級



毒品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780 號 判決確定,可見證人蔡一中偵查中之證述係受警詢所影響, 此外,證人蔡一中之證述並無扣案毒品、尿液檢驗報告或相 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尚不足以達到確信被告有本件起 訴書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蔡一中之犯行,縱認 被告有幫助證人蔡一中介紹他人購買愷他命,此亦僅係幫助 施用第三級毒品,並不構成犯罪,綜上,請就本件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五、經查:
㈠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我於101 年3 月初在新北市 ○○區○○街00號概念網咖旁的豆漿店前,向高郁峰拿50公 克愷他命後,立即走到隔壁的概念網咖將50公克愷他命交給 蔡一中,並向蔡一中收取1 萬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反 面、第26頁至第27頁),然其於本院102 年3 月20日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有販賣愷他命給蔡一中,販賣的時間、地點及 價格均如起訴書所載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7 號卷 第34頁反面),是被告先後就其販賣愷他命與蔡一中所為之 自白內容,就是否先自高郁峰取得愷他命後再轉賣與蔡一中 ,抑或係其以1 萬1000元之價格直接販售50公克愷他命與蔡 一中一情已未盡相符,是否與事實相合,已非毫無可疑,且 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尚須有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論罪之依據 ,況被告嗣後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有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則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其前揭歷次自白 是否得採仍須視有無其餘足資證明其自白內容屬實之補強證 據而定。
㈡又證人蔡一中之警詢筆錄中固記載:「(問:你所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來源為何?)我於101 年4 月中初跟一位綽號 『小宇』之男子以每公克220 元代價,購買約50公克。(問 :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予你指認,該名綽號『小 宇』之男子是位於記錄表中第幾號相片?)第4 號。(問: 經警方調查,該名位於紀錄表中4 號之男子,真實姓名林宏 宇,80年8 月8 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是否正確 ?)正確。」等內容,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蔡一中該次警 詢光碟,內容為:「
員 警:調查筆錄第一次,時間101 年6月24日16時24分, 地點蘆洲分局偵查隊,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你 叫什麼名字?
蔡一中:蔡一中。




員 警:綽號?
蔡一中:小中。
員 警:性別男,出生年月日?
蔡一中:79年1月3日。
員 警:出生地?新北市啦吼,職業?學生,身分證字號? 蔡一中:Z000000000。
員 警:戶籍地?
蔡一中: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
員 警:教育程度?現在住的地址?一樣嗎?
蔡一中:一樣。
員 警:教育程度?
蔡一中:大專。
員 警:大學在學吼?
蔡一中:嗯。
員 警:電話?
蔡一中:0000000000。
員 警:家裡電話?
蔡一中:00-00000000。
員 警:經濟狀況是貧寒?還是勉持?還是小康?還是中產? 還是富裕?哪一個?
蔡一中:勉持。
員 警:涉嫌毒品案,受詢問時的行使下列權利,得保持沉 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三得 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這是涉嫌毒品案啦吼,你可 以保持沉默,不用違背自己意思去講,做筆錄就是 照你的意思去講,第二個,可以選律師,你現在可 以請律師,需要嗎?不用啦吼,因為律師來也是旁 邊看而已,也是不能代替你發言,第三,有什麼證 據需要警方調查,你等一下做筆錄可以講,這三個 權利跟你講,你涉嫌案由跟你講,你清楚嗎?
蔡一中:嗯。
員 警:等一下後面這邊簽名,你有前科嗎?
蔡一中:沒有。
員 警:沒有刑案資料啦,要請律師或家人到場嗎? 蔡一中:不用。
員 警:現在警力不足,是否同意我做筆錄?
蔡一中:同意。
員 警:同意啦吼。你現在就讀什麼學校?
蔡一中:聖約翰。
員 警:那是什麼學校?是哪個,淡水喔? 聖約翰科技大學



這沒關係啦,筆錄都會問,什麼系?
蔡一中:電腦通訊。
員 警:幾年級?
蔡一中:四年級。
員 警:你有認識張閎盛這個嗎?
蔡一中:不認識。
(以下與本案無關,下略,與本案相關自24分20秒開始) 員 警:你為什麼要販賣K 他命?
蔡一中:一開始是那個小宇(音譯)叫我賣。
員 警:說他K 他命不想賣了,要給你就對了,叫你賣就對 了,是不是?
蔡一中:他叫我..... 也不是他叫我幫他賣,是他一個朋友 叫我幫他賣的。
員 警:可是是他跟你講的嘛,對不對?是他跟你講的,不 是他朋友跟你講的,對不對?
蔡一中:嗯。
員 警:所以他是說他朋友,可是其實是小宇跟你講說叫你 賣這些東西嘛,對不對?對不對?對啊。
他名警員:小宇是魁星會的啊,他是魁星會的嘛。 蔡一中:嗯。
他名警員:是小宇叫你去買、賣,他是強迫你去賣的嘛? 蔡一中:沒有強迫。
他名警員:他是魁星會的嗎?
蔡一中:他沒有說。
他名警員:應該你是知道他是魁星會的?
蔡一中:知道。
員 警:是林宏宇叫你幫忙他販賣的啦吼,那你為什麼要販 賣?你為什麼要聽他的話?
蔡一中:因為那時候覺得身上....
員 警:身上也沒錢就對了。
員 警:你知道他是魁星會的吧?
蔡一中:ㄜ…。
員 警:他參加這個蘆洲的魁星會嘛吼,地點在哪裡?他們 都在哪邊集合?
蔡一中:我不知道。
員 警:他有暴力或強迫嗎?
蔡一中:沒有。
員 警:就是我要賺取零用錢啦,是不是?他們據點在哪裡 知道嗎?
蔡一中:我不知道。




員 警:他們組織以誰為首知道嗎?
蔡一中:不知道。
員 警:信忠(台語音譯),這都不認識?
員 警:你魁星會認識誰?
蔡一中:這邊都是?
員 警:對啊。阿殘跟小宇就是了。你怎麼知道他是魁星會 的成員?你怎麼知道?
蔡一中:就是他們有講。
員 警:他們都在講就對了,因為他們都有在外面講他們是 魁星會的,是不是?
蔡一中:好像是。
員 警:有說他是什麼組長嗎?你知道他在裡面幹嘛的,你 知道嗎?你知道嗎?魁星會有什麼不法情事嗎? 蔡一中:不知道ㄟ。
員 警:我也不知道....你跟他是什麼關係?那個小宇? 蔡一中:只是認識的朋友而已。
員 警:認識多久?
蔡一中:幾個月,3、4個月吧。
員 警:沒有什麼恩怨仇隙啦吼?
蔡一中:嗯。
員 警:你都怎麼,你剛講說那個K 他命,你是都怎樣吸食 啊?
蔡一中:就放在菸裡面。
員 警:放在菸裡面就對了,除了K 他命,有沒有吸食混用 其他毒品?
蔡一中:沒有。
員 警:你所吸食的K 他命,都是跟誰買的?就剛剛講那兩 個人嘛,對不對?
蔡一中:嗯。(與本案相關至35分58秒結束) 員 警:李文華(音譯)是2公克,每公克250元啦吼? 蔡一中:嗯。
(以下與本案無關,下略)」,有本院104 年9 月24日勘驗 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91號卷【下稱訴緝 卷】第184 頁反面至第186 頁反面),由上開內容可知,證 人蔡一中並未提及向被告於何時、何地以多少價格購買第三 級毒品之交易重要細節,證人蔡一中亦無敘及如何與被告聯 繫、進行交易等過程,復無任何指認被告過程之錄音,是證 人蔡一中前揭警詢筆錄中有關其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相關記載,是否為證人蔡一中所述,洵非無疑。 ㈢再證人蔡一中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在101 年3 、4 月間跟



被告買過1 次愷他命,在概念網咖旁,買50克,花了1 萬多 元,確切時間不太記得等語(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然 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1 年3 月我沒有跟被告買愷他 命,也沒有在101 年3 月間於新北市○○區○○街00號網咖 從被告取得50公克愷他命。我跟被告說我自己要吃的,問被 告說我這邊有1 萬元,看可以買多少,被告幫我打電話給其 他人,但對方是誰我不清楚,不是高郁峰,當時我不在場, 我是透過電話跟被告聯絡,之後就約在那間網咖跟被告介紹 的人交易,我當面跟那個人講看可以買多少,我也不清楚那 包愷他命數量,事實上一公克多少我也不知道,被告後來就 不在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67頁至第70頁),是證人蔡一 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有無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以及 如何交易之過程等細節,證述內容反覆不一、有所出入,已 難謂非無瑕疵可指,且證人蔡一中歷次證述復核與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亦有齟齵、未盡相符,亦難以證人蔡一中 上開證述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而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 定。
㈣而證人高郁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在101 年3 月初在 新北市○○區○○街00號概念網咖旁豆漿店,將愷他命交給 被告,也沒有向被告收取1 萬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9頁) ,與被告前揭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102 年3 月20日不利於 己之自白亦有未合,此外,無論被告上開警詢、偵查中之自 白,抑或證人蔡一中歷次證述,均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 聯紀錄、基地台位置、扣案毒品,甚或證人蔡一中尿液鑑驗 報告等其他事證可資擔保或互為佐證,自難僅憑被告曾為不 利於己之自白,即作為其有罪之唯一基礎。
㈤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資證明被告自白內容屬實之補強證據 存在,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有罪確信,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 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 ,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蔡惠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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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