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262號
PCDM,103,訴,1262,2015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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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洺豪(原名張明凱)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王彥程
      徐嘉鴻
      王朝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9575 號、第23479 號、第28641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
3 年度少連偵字第220 號、104 年度偵字第515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沒收。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甲○○、戊○○為達到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之目的 ,乃與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該集團分工及操作 模式為:由大陸機房之集團成員先以電話向特定對象(稱作 「單子」)詐騙,復由甲○○與大陸機房電話聯絡取得單子 ,再交由「控盤」之戊○○與大陸機房以電話聯絡取得「單 子」之特徵等資訊,並以手機聯絡、監控由己○○(原名張 明凱)負責招募及提供之車手,及與之共同執行後續向「單 子」取款之詐騙行為,即由「車手頭」或「控盤」開車搭載 稱作「水」之負責把風車手,及稱作「業務」之負責取款車 手一起詐騙,期間彼此間及與大陸機房間,復隨時以大陸機



房每週郵寄、更換之眾多號碼不詳之手機聯絡,而為下列行 為:
㈠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 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11次,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緩刑3 年確定;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4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首揭妨害性自主案件,嗣 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2 號裁定撤 銷緩刑確定,上揭二罪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 年6 月2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與己○○、甲○○、戊○○、名 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僭行公務員職 權之犯意聯絡,由大陸機房成員於103 年3 月26日12時許, 分別假冒癸○○姪女「葉美崙」、冒充公務員,即不詳健康 保險局(下稱健保局)人員、介壽派出所「張警員」、「陳 文正」警官、台北市刑大大隊長「黃明昭」、檢察官「蔡宏 仁」,接續以電話向癸○○佯稱:有自稱其姪女之人要代領 醫療費,又其身分遭冒用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須聽 從檢察官指示,即就近前往存款銀行提領全部款項以註銷, 且全程均須保持手機處於通話狀態,否則將遭拘捕而無法出 國云云為詐術,致癸○○陷於錯誤,告知自稱「蔡宏仁」檢 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其衣著、手機號碼、將騎腳踏車前往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國泰銀行永和分行)領款等 ,並至前述銀行欲提領新臺幣(下同)21萬9 千元。期間, 負責把風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假冒檢察官之乙○○,則依 戊○○、大陸機房指示,分別至國泰銀行永和分行內觀察癸 ○○行動後回報、在新北市永和區螢橋國小附近某公園處待 命,欲向癸○○收取上開款項,而彼此通聯如附表二所示。 惟癸○○因攜帶錯誤之印章復察覺有異,乃透過手機告知自 稱「蔡宏仁」檢察官者其取款印鑑不符之事,並聽從其指示 回家等候;惟此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未再與其聯絡,復聯絡乙 ○○、把風之人離開,故該次乃未詐得款項而不遂。 ㈡己○○、甲○○、戊○○、庚○○(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2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蔣家豪(此部 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2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870 號駁回上訴確定) 、綽號「哥哥」之名籍不詳成年人、其他名籍不詳之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僭行公務員職權之 犯意聯絡,由「哥哥」於103 年5 月7 日,駕駛之前囑咐蔣 家豪承租之TOY0TA廠牌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後火車站處搭 載庚○○、蔣家豪北上,途中並交付其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予蔣家豪;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予庚○○供聯繫 使用;而大陸機房成員則於103 年5 月7 日9 時許,分別冒 充公務員,即某不詳健保局主任、「王警官」、「某檢察官 」、「某警察」,接續以電話向辛○○○佯稱:有自稱「陳 美惠」之人要代其領取醫療費,又其健保卡遭冒用,帳戶內 款項均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必須凍結並收押之,除非立即 至郵局提領31萬5 千元,交付予其等派去之人以辦理分案, 始能避免遭羈押云云為詐術,致辛○○○陷於錯誤,告知自 稱「某警察」之詐欺集團成員其衣著、裝扮、手機號碼,並 於同日13時許,至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 北投石牌郵局提領30萬元。另方面,庚○○、蔣家豪到達臺 北市後,「哥哥」即令該兩人下車改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 北投區,該兩人並依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告知庚○○此 次「單子」辛○○○之特徵,由庚○○負責把風,及監視辛 ○○○行蹤,復以所持前揭門號行動電話2 支回報,蔣家豪 則負責取款,而前往臺北市士林區某便利商店,復以前述所 持門號行動電話與庚○○前述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後,聽從庚○○指示前往附近公園處等候,欲向辛 ○○○收取上開款項,而相互通聯如附表三所示。嗣因郵局 行員發覺辛○○○提款目的有異,而通知警員前來關懷提問 ,庚○○見有員警前來,復接獲大陸機房來電告知乃取消向 辛○○○之詐騙行為而未遂。
㈢己○○、甲○○、戊○○、庚○○(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2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蔣家豪( 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2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870 號駁回上 訴確定)、綽號「哥哥」之名籍不詳成年人、其他名籍不詳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大陸機房成員於103 年 5 月7 日10時許,分別冒充公務員,即健保局主任「陳麗娟 」、「王明城」刑警、「許明德」刑警、「張介青」檢察官 ,接續以電話向卯○○佯稱:近日破獲之詐欺集團成員「林 火旺」係以卯○○身分至大眾銀行開戶,若卯○○非屬詐欺 集團成員,而僅係資料遭冒用,則須依指示提領42萬5 千元 ,存入公正帳戶供監管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同日15時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第一商業 銀行北投分行提領現金46萬元(含卯○○預計自用之3 萬5 千元),再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 之住處等候。另方面,上開詐騙辛○○○行動失敗後,庚○



○、蔣家豪所持行動電話分別接獲控盤之戊○○、大陸機房 指示,搭乘計程車至卯○○住處附近,並由庚○○至第一銀 行北投分行監看卯○○行動及跟蹤其返家,欲待蔣家豪向卯 ○○詐得款項後與之會合收取該款項,及與綽號「哥哥」之 男子電話聯絡;蔣家豪則至全家便利商店立賢店接收偽造, 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台北地 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 張,並埋伏在卯○○住處外 ,等待卯○○開門時向其佯稱欲收取資金送回公證處,並彼 此通聯如附表四所示。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卯○○接獲大 陸機房通知至住處門口,蔣家豪即趨前表示係地檢署人員, 並將行動電話交予卯○○接聽,大陸機房即透過該通電話要 求卯○○將前述款項交予蔣家豪繳回公證處,卯○○應允, 並進入屋內準備拿取前述款項之際,蔣家豪尚未及取出、出 示前揭偽造之公文書,即遭依現譯追蹤而至現場埋伏之員警 當場逮捕,並扣得寫有卯○○住址之廣告單、上述偽造公文 書各1 張、供彼此作案聯絡用之前述門號行動電話1 支,致 未及出示、交付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亦未及向卯○○收取款 項而未遂,嗣後並逮捕於現場把風之庚○○,及扣得供彼此 作案聯絡用之前述門號行動電話2 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戊○○、乙○○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 告甲○○、戊○○、乙○○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 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 定,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甲○○、戊○○、乙○○犯行之 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戊○○、乙○○均坦承不 諱,且互核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 告訴人癸○○、卯○○於警詢、偵查、證人丙○○於警詢、 偵查、共犯庚○○、蔣家豪於警詢、偵查、本院另案訊問時 證述相一致,並有書寫告訴人卯○○住處地址之廣告紙影本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影本各1 張



、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539 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3 月26 日,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聯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5 月7 日,如附表 三、四所示之通聯譯文、告訴人辛○○○北投石牌郵局存摺 封面暨內頁影本、告訴人卯○○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存摺封面 暨內頁影本各1 份、共犯庚○○、蔣家豪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及被告 甲○○指認被告戊○○、共犯庚○○之複式照片指認表、被 告戊○○指認被告己○○、甲○○、乙○○、共犯庚○○之 指認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複式照片指認表、被告乙○○指認共 犯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各1 份、告訴人辛○○○、卯○○、共犯庚○○、蔣家豪 案發當時衣著照片各1 張在卷足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2347 9 號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0、11、20至22、220 頁、103 年 度偵字第19575 號卷,下稱偵㈢卷第15至26頁、本院㈡卷第 13至16頁反面、17至18頁、19頁及反面、21頁及反面、22頁 反面、23至24頁、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539 號卷第150 頁 及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1280 號卷,及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437 、539 號卷核閱無訛, 堪認被告甲○○、戊○○、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 予採信。從而,被告甲○○、戊○○所涉事實一㈠、事實一 ㈡、事實一㈢部分、乙○○所涉事實一㈠部分皆事證明確, 被告3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貳、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我有正當職 業,並未參與甲○○、戊○○所組之詐欺集團,我在台中太 平是做茶葉及油漆生意,該處有我的員工,並非小弟;之前 甲○○及戊○○確實有來找我,說他們缺業務及司機,而庚 ○○本來是跟我做油漆的員工,因為當時剛好沒有工作,所 以我就介紹庚○○給戊○○認識,至於乙○○則是庚○○介 紹給戊○○的云云,然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證 稱:本案被告己○○就是我所稱的「生哥」、「廟公」,他 活動地區是在台中市太平區,一間蒜頭工廠隔壁的透天厝, 並負責介紹車手給戊○○;戊○○加入後覺得人手不夠,我 就說要再去找一起犯案的車手,我知道己○○可以幫忙找, 於是去跟己○○說我需要詐騙集團的車手,並介紹戊○○跟 己○○認識,之前兩人是不認識的,一開始是由我跟己○○ 說是否可以提供戊○○車手,後來己○○就直接跟戊○○談



詐得款項的成數分配,當天稍晚戊○○就有打電話跟我說己 ○○答應配合;後來庚○○加入我們集團,我就知道他是己 ○○介紹來的車手,己○○就是透過庚○○加入從中抽取詐 騙所得等語明確(見偵㈠卷第59頁反面、148 頁反面、179 頁、369 頁及反面、見本院㈠卷第27頁反面、67頁、本院㈢ 卷第223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供證稱:甲○○帶我去找己○○提供車手,己○○有答應, 並說車手由他負責找,沒有功勞也有苦勞,他也要分錢,於 是我就和他協調分配成數,談妥後,有打電話告知甲○○; 之後就由我控盤,甲○○與大陸機房聯絡,己○○負責車手 提供及招攬,甲○○、己○○在集團內位階比我高;本案的 乙○○、庚○○就是己○○找來的,都是他的人,己○○活 動地區是在台中市太平區,一間蒜頭工廠隔壁的透天厝。又 關於隔天配合的車手,有時是己○○在前一天見面時告訴我 的,有時是下班後,己○○再打電話跟我說,我跟他互相聯 絡的手機,只用來跟他聯絡,所以我每天大約會帶七、八支 手機出門,跟車手聯絡的手機也是專用的,不會用來與己○ ○或其他人聯絡,以防遭監聽,這些手機都是由大陸郵寄過 來,並時常更換;然後隔天要配合的車手前一晚會打電話給 我,應該是己○○有交代要打給我,而己○○交給他們的手 機裡也有我的電話;本案三次配合的車手我都不認識,均是 由己○○所挑選;另外,車手有什麼問題,我會先跟車手講 ,之後透過電話或去己○○台中太平住處跟他反應,可能是 車手遲到,或是取款時不夠像公務員,無法讓被害人相信等 ,己○○會跟我說他知道了,之後車手也會有所改善;事實 一㈠那次結束後,我開車到己○○太平住處讓乙○○下車後 ,就有跟己○○反應乙○○會緊張,表現不好,己○○則回 答他會跟乙○○講等語(見偵㈠卷第172 、176 頁、364 頁 反面、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20 號卷,下稱偵㈤卷第145 頁 、本院㈠卷第29頁反面、30頁、本院㈢卷第102 頁及反面、 103 頁),及共犯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供證稱 :當時我沒工作,庚○○就說要介紹工作給我,於是帶我去 找己○○,由己○○面試我,跟我說工作內容是要做跟「車 」的,並要我好好做,我就答應了,己○○又說過兩天再跟 我約地方見面,會透過庚○○轉告我,而戊○○也跟我說他 以後會跟我一起工作,是我的上司。後來庚○○直接到我家 ,叫我自己去上次見到己○○之處,也就是在台中市太平區 透天厝找己○○,並在那邊過夜,隔天早上就會有人接我去 上班;後來來接我的人就直接載我去北部詐騙,擔任詐騙集 團的車手。加入詐欺集團期間,有次甲○○跟我說要把我說



不做的事報告己○○,並把我支開,後來己○○就打罵我, 並說他介紹工作給我,怎麼可以說不做就不做,當這是什麼 地方,這不是我可以說來就來說走就走的;還有一次詐騙結 束後,己○○跟我說,甲○○、戊○○跟他說我今天有在學 習,並要我好好做;事實一㈠這次結束回台中,戊○○就去 找己○○說話,之後己○○就跟我說我不適合做這一行,並 要我把東西拿一拿走了,我就自己收東西,並跟庚○○拿我 的手機後離開等語(見偵㈤卷第155 頁反面、156 頁、本院 ㈠卷第132 頁及反面、本院㈢卷第164 至165 、166 、167 頁反面至170 頁)均相符,堪信為真。
㈡雖證人甲○○嗣於本院104 年4 月24日審理時,改證稱:我 和戊○○去找己○○提供人手時,我沒有說是要擔任詐騙集 團車手,我是叫戊○○自己跟己○○說工作內容;至於戊○ ○到底有沒有跟己○○說是要做詐騙集團車手的工作,我不 清楚;之後我再與己○○見面,彼此也沒有提起詐騙集團的 事情云云(見本院㈠卷第222 頁及反面)。然查:被告甲○ ○於同日審理時亦稱:我在103 年12月9 日訊問時所稱「一 開始是由我跟己○○說是否可以提供戊○○車手,後來己○ ○就直接在跟戊○○談若詐得款項的成數分配」等語,大致 正確,但做什麼工作是戊○○跟己○○說的,兩人並在現場 討論詐騙的工作及詐得款項之分配等語(見本院㈢卷第222 頁反面、223 、224 頁);則被告甲○○在審理時翻異前詞 ,改稱「未向己○○言明係要其提供詐欺車手,亦不清楚己 ○○是否知情」云云,除與前開同日審理證述不符,亦與其 歷次供證、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證(詳見理 由貳一㈠),及被告戊○○於審理時證稱:我跟車手講詐騙 方法時,己○○、甲○○都有在旁一起聽;除介紹車手外, 己○○還負責前一天聯絡好車手,讓我們隔天能夠配合,例 如乙○○、庚○○就是己○○介紹的車手,所以乙○○表現 不好,我有反應給己○○,因為他也要對車手的表現負責; 己○○在集團內的位階比我高等語(見本院㈢卷第186 頁反 面、187 、188 至191 頁)、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 、審理時之供證(詳見理由貳一㈠)俱不符,顯難信為真實 。
㈢另證人戊○○於本院104 年9 月22日審理時則改稱:沒有支 付己○○介紹車手的費用,己○○也沒有要求,分錢給車手 時,沒有交錢給己○○云云(見本院㈢卷第186 頁反面、18 9 、190 頁)。然查:被告戊○○於同日審理時亦曾稱:詐 騙成功該次如果是使用己○○的車手,就要去跟己○○對帳 ,分錢給車手要跟己○○講,還要當著他的面交錢給車手,



也有直接將錢交給己○○的,因為車手是己○○介紹的,我 相信己○○會把錢交給車手等語(見本院㈢卷第189 至190 頁);則被告戊○○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沒有交付己 ○○金錢,己○○亦未要求」云云,除與前開同日審理證述 不符,亦與其歷次供證、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 供證(詳見理由貳一㈠)、被告甲○○於審理時證稱:我帶 戊○○去找己○○提供車手那天,後來就由己○○直接跟戊 ○○談詐得款項的成數分配等語(見本院㈠卷第222 頁反面 、223 頁)皆不符,亦難信為真實。
㈣證人即共犯庚○○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我之前是跟己○ ○一起做油漆,己○○當初介紹我認識甲○○、戊○○只是 單純當朋友,跟介紹工作無關,實際上根本沒有談到工作的 事,當然也不會談到要如何分配詐欺所得,而我詐欺取得的 報酬不需要分給己○○,也不用跟他報告;另外我介紹乙○ ○給己○○也是單純認識作朋友,乙○○加入詐騙集團是我 介紹他去的,己○○並不知情云云(本院㈢卷第214 至218 頁);然所證內容與其偵查中結證謂:原本我是跟己○○一 起做油漆,有一天己○○跟我說要不要去他朋友那邊工作, 我去了之後才知道是做詐騙集團,我記得是己○○朋友甲○ ○跟我說工資怎麼計算的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8641 號 卷,下稱偵㈡卷第83頁),及被告己○○所供:因為甲○○ 、戊○○來找我說他們缺業務、司機,而庚○○當時剛好沒 有工作,所以我才介紹庚○○給戊○○認識等語(見本院㈠ 卷第31頁反面),均有不符,已有可疑;復與證人即共犯甲 ○○、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 、審理時之供證(詳見理由貳一㈠)互異,難信為真。況依 被告甲○○以下2 則通聯譯文內容所示(見本院㈢卷第7 、 10 頁 ),及被告甲○○均供證一致,而稱:我認識的人叫 廟公的只有本案己○○一個等語(見偵㈠卷第59頁反面、36 9 頁及反面、本院㈠卷第221 頁反面、223 頁及反面),可 知事實一㈢部分之車手庚○○、蔣家豪,確係由被告己○○ 所提供,且關於詐騙過程事宜,被告甲○○會與被告己○○ 商討,故被告甲○○當日通話中乃立即表示將前往被告己○ ○處,可見被告己○○除提供車手外,還必須掌控車手現場 狀況,監督及對車手之表現負責;又被告己○○亦曾另提供 車手參與詐欺集團。則由監聽譯文係案件被查獲前即行秘密 錄製,通話當事人處於不知情狀況下,為當時溝通所為之言 詞表示,較易說出真實情況,亦無編派杜撰之需,相較於證 人證言更為客觀可信;且依上開通聯譯文內容所示,復與被 告甲○○、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被告乙○○於偵查



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供證(詳見理由貳一㈠),及當時詐 騙過程進行狀況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甲○○、戊 ○○嗣於審理時就部分細節翻異前詞,及證人庚○○所為上 開有利被告己○○之證述,均屬迴護被告己○○之詞,自無 可採。
①103 年5 月7 日15時48分29秒許(即事實一㈢部分之共犯蔣 家豪正與告訴人卯○○接觸之際),被告甲○○持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簡稱A)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人(下簡稱B)通聯內容如下:
B:怎樣?
A:我先跟你講一個狀況,等下可能要交了,幾公斤我不知 道。
B:嗯!
A:只是說我今天這組人是「廟公」的,然後我覺得他可能 要處理我們沒錯。
B:你確定嗎?
A:我先講大陸仔的狀況給你聽,因為上一張上面的跟我講 說客戶已經出去了,在倉庫了,然後上面的已經監聽住 了,他們倉庫的不讓他領,這樣倉庫的要報警是不是要 一段時間?這幾分鐘內「廟公」的人告訴我們說他們開 車撞鴿子現在人跑掉了,他們現在車子停在02的某一個 地方,現在坐計程車,現在第二張單子在走,「廟公」 那邊的人說他有在看,然後感覺在呼楞我,「廟公」說 這張弄好以後會告訴我,他現在也在等消息,這兩個人 現在跑到哪裡,他也不知道。
B:這樣怎辦?
A:我現在不知道這張單要不要做,做了阿峰也不見了,不 做的話……。
B:今天「廟公」那兩個叫什麼?
A:戊ㄟ,和小善。
B:不然這張單不要做。
A:確定嗎?
B:你第一張單有過嗎?
A:沒過,我就覺得他們在演。
B:你說阿峰那邊喔?
A:沒,我說戊ㄟ和小善,阿峰那邊我們都有照會過,因為 剛剛有撞不可能還跑得掉。
B:第一張單死了,第二張單還在走。
A:我覺得他要是處理我們的話,他可以很快就推掉了,你 覺得呢




B:我想一下!
A:我是覺得我們現在就去「廟公」那邊。
B:不然你去茶藝館那邊等我。
A:好。
②103 年4 月12日19時37分17秒許,被告甲○○持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下簡稱A)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 之 人(下簡稱B)通聯內容如下:
B:是喔,你外面的阿弟仔處理的怎樣?
A:那傢伙腦袋不知道裝什麼大便,他原本只是水而已,鴿 子抓到他的時候,他兩三句話就可以推掉了,我上來找 網友的,我上來等人的,這樣就好了,他一見面就說我 第一天上班就被你們抓了,有夠衰的。
B:你們阿弟仔也太耿直了吧。
A:這不是我的,這些人都是我「一個廟的兄弟」帶來給我 用的,他這兩天都還沒賺到錢,就被抓了。
㈤至於證人即被告己○○祖母之南投鄰居丁○○雖證稱:己○ ○自從103 年3 月19日起至同年4 月5 日,與他太太一起搬 回南投縣中寮鄉與其祖母同住,那段期間他每天都會載他祖 母去看醫生,有時還會去他姑姑家,其他時間己○○的車子 在家裡,人就在家裡,因為我都有去確認他是否在家,但我 不會每秒鐘都去確認,我是信任他的人格,我今天才會來作 證云云(見本院㈠卷第225 至227 頁);然鄰居並非每天24 小時,時時刻刻均在同一處空間相處之人,如何能擔保被告 己○○於103 年3 月19日至同年4 月5 日間均未離開南投縣 ,已有疑義;況證人丁○○亦稱被告己○○每日均會外出, 則證人丁○○既未隨同被告己○○一起外出,如何能確認被 告己○○之行蹤,更遑論能擔保被告己○○未為本案犯行。 凡此,均足以證明證人丁○○上開所證,尚不足為被告己○ ○有利之認定。此外,並據告訴人辛○○○於警詢、告訴人 癸○○、卯○○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共犯庚○○、蔣家豪 於警詢、偵查、本院另案訊問時,就本案犯罪事實之經過, 亦即非直接關於被告己○○部分,證述相一致,並有書寫告 訴人卯○○住處地址之廣告紙影本、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影本各1 張、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53 9 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3 月26日,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聯 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103 年5 月7 日,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通聯譯文、 告訴人辛○○○北投石牌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告訴人 卯○○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 份、共犯



庚○○、蔣家豪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及被告甲○○指認被告戊○○、 共犯庚○○之複式照片指認表、被告戊○○指認被告己○○ 、甲○○、乙○○、共犯庚○○之指認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複 式照片指認表、被告乙○○指認共犯庚○○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告訴人辛○○ ○、卯○○、共犯庚○○、蔣家豪案發當時衣著照片各1 張 在卷足憑(見偵㈠卷第10、11、20至22、220 頁、偵㈢卷第 15至26頁、本院㈡卷第13至16頁反面、17至18頁、19頁及反 面、21頁及反面、22頁反面、23至24頁、本院103 年度聲監 字第539 號卷第150 頁及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3年度聲搜字第1280號卷,及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437、 539號卷核閱無訛。從而,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己○○之犯行亦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甲○○、戊○○、乙○ ○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 定(於同日施行):「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 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 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以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甲○ ○、戊○○、乙○○,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 案此部分自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 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章、關防、職章、圖記,如足 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倘非公署或公 務員所用之印信,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31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 218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公印文,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 印信蓋用所得之印文而言,若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印信蓋用 之印文則為普通印文。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 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 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 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 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 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 ,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 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 公文書。查事實一㈢上所蓋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之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該檢察機關之名 銜相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堪認係符合印信條例規定製 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又事實一㈢部分偽造之「台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書1 張,形式上已表明係司法機關所 出具,內容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刑事案件處理及財產扣 押,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所蓋之印文又表彰公務機關名 銜,一般人若非熟知檢察事務運作,實難以分辨該內容是否 真正,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的 危險,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誤。
三、按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 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 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 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 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 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 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 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 構成本罪。查事實一㈠之被告己○○、甲○○、戊○○、乙 ○○,及事實一㈡、㈢之被告己○○、甲○○、戊○○所屬 詐騙集團之大陸機房人員,分別冒充健保局人員、員警、檢 察官之公務員,各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癸○○、辛○○○、卯



○○,表示欲行使公務機關查扣渠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 自屬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四、核被告己○○、甲○○、戊○○、乙○○,如事實一㈠之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己 ○○、甲○○、戊○○,如事實一㈡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15 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又被告己○○、甲○○、 戊○○,如事實一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1 條偽造公文 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等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事實一㈠之告訴人癸○○、事實一 ㈡之告訴人辛○○○、事實一㈢之告訴人卯○○詐欺,然均 尚未得財,皆為未遂犯。被告己○○、甲○○、戊○○、乙 ○○與其餘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一㈠犯行間;被告己 ○○、甲○○、戊○○與共犯庚○○、蔣家豪、綽號「哥哥 」之不詳名籍成年男子、其餘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一 ㈡、㈢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己○○、甲○○、戊○○如事實一㈢偽造公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己○○、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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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