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39號
104年度訴字第 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美娟
選任辯護人 劉亞杰律師
王可富律師
被 告 郭柏宏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莊一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6561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第2253號
、第5939號、第1580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3074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7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餘淨重柒點零參陸捌公克)沒收銷燬,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柒只均沒收。庚○○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合計驗餘淨重拾玖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裝盛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拾伍只、磅秤肆臺、吸食器玖個、分裝袋貳批、分裝夾鏈袋柒包、藥鏟貳支均沒收。附表二編號3至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貳包(合計驗餘淨重伍佰肆拾捌點玖柒貳壹公克)沒收銷燬,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拾貳只、磅秤肆臺、吸食器玖個、分裝袋貳批、分裝夾鏈袋柒包、藥鏟貳支、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SIM 卡各壹張)均與癸○○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癸○○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癸○○被訴於附表三編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庚○○被訴於附表三編號9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編號1至8、至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無罪。
事 實
一、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1 月24日凌晨2 時3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住處內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3 年1 月24日凌晨1 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新北市中和區 中山路2 段及新生街口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 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起訴書一㈠】; ㈡於103 年2 月19日上午7 時許,在其上開新北市泰山區仁義 路之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起訴書一㈡,查獲經過同七㈠】;
㈢於103 年7 月10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7 月11日下午5 時3 分許,因 另案通緝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前為警查獲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小包(合計驗餘淨重 7.0368公克),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起訴書一㈥】。
二、庚○○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㈠於103 年2 月20日上午某時,在癸○○上開新北市泰山區仁 義路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起訴書一㈢,查獲經過同七㈠】 ;
㈡於104 年1 月12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3 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追加起訴書一㈠ ,查獲經過同七㈡】。
三、庚○○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㈠於103 年2 月1 日中午12時23分許至同日下午1 時27分許, 由戊○○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所持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譯文編號H1至H5),庚○ ○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9 樓住處內,無償轉 讓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 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戊○○施用【起訴書一㈤、附表二編號8 】。
㈡於103 年1 月14日下午3 時59分許至同日下午11時51分許, 由丁○○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所持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譯文編號N1至N5),庚○ ○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9 樓住處內,無償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5公克予丁○○施用【起訴書一㈤、 附表二編號14】。
㈢於103 年2 月16日下午4 時42分許至同日下午8 時30分許, 由丁○○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所持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譯文編號P1至P4),由庚 ○○至址設臺北市○○路000 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 區,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6 公克予丁○○施用【起 訴書一㈤、附表二編號16】。
四、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自102 年 7 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且無 醫師開立處方,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二級毒 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㈠於102 年12月26日下午7 時27分許,由庚○○以所持有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癸○○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後(譯文編號U1),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 0 號9 樓住處內,無償轉讓重約0.2 至0.3 公克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癸○○施用。
㈡於103 年1 月6 日下午6 時20分許至103 年1 月7 日下午4 時5 分許,由庚○○以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癸○○以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譯文編號V1至V31 ),庚○○在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碧華街住處內,無償轉讓重約0.2 至0.3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癸○○施用。 ㈢於103 年2 月3 日凌晨1 時27分許至同日凌晨4 時34分許, 由庚○○以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癸○○所持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譯文編號Y1至Y11 ),庚 ○○在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住處內 ,無償轉讓重約0.2 至0.3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癸○○施用。
㈣於103 年2 月7 日下午9 時18分許,由庚○○以所持有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癸○○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後(譯文編號AA1 ),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 000 號9 樓住處內,無償轉讓重約0.2 至0.3 公克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癸○○施用【起訴書一㈣】。
五、庚○○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竟意圖營利,而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2月30日上午 11時27分許至同日下午6 時16分許,由戊○○以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後(譯文編號E1至E22 ),由庚○○至新北市新莊區 福壽街幸福路口之85度C 咖啡廳,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 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5公克予戊○○, 當場收取價金3 千元【起訴書一㈤、附表二編號5 】。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9 日上午12時5 分許至同日下午5 時52分許,由壬○○以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後(譯文編號A1至A3),由庚○○至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 號之吉野家附近,以6 千元之代價,販 賣並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壬○○,壬 ○○迄未清償價金【起訴書一㈤、附表二編號1 】。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2 日下午5 時3 分許至同日下午8 時19分許,由乙○○以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簡訊聯絡後(譯文編號M2至M3),由庚○○至乙○ ○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以 3 千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乙○○,當場收取價金3 千元【起訴書一㈤、附表二編 號13】。
六、庚○○及癸○○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 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 1 月25日下午6 時20分許至同日下午10時20分許,由戊○○ 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所持有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達成購毒協議後,庚○○改以持有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癸○○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譯文編號J1至J9),指示癸○○至新北市○○區○ ○路000 號寶島眼鏡旁,以3 千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0.45公克予戊○○,由癸○○收取價金3 千元後 轉交庚○○【起訴書一㈤、附表二編號10】。七、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03 年2 月18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5 樓樓梯間,向綽號「馬桶」之陳彥儒(已歿),以5 、 6 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約2 至3 兩,純質淨重逾20公克),分別置放於癸○○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 號3 樓及庚○○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 號9 樓之住處而持有之;並於103 年2 月20日凌晨2 時許,在癸○○上址新北市泰山區仁義路之住處,以將些許 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2 月20日上午9 時及下午1 時許,經警持本院 搜索票及檢察官拘票對癸○○、庚○○上址新北市泰山區仁 義路、桃園市○○區○○街000 號9 樓住處搜索,分別扣得 附表A 、B 所示之物,其中附表A 編號1 及附表B 編號1 之 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驗餘淨重60.3521 公克、純質淨重 54.4177 公克),嗣經採集庚○○尿液送驗之結果,呈鴉片 類(嗎啡、可待因,見事實欄二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起訴書一㈢】。 ㈡於104 年1 月12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耕莘醫院停車 場,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冠」之成年男子,以18萬 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毛重約500 公克,純 質淨重逾20公克)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2日晚間8 時3 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之居處,以將些許上開持 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 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4 年1 月12日晚間9 時15分許,庚○○行經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 附表C 編號1 、2 所示毒品(附表C 編號2 所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488.62公克、純質淨重483.85公 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逕行搜索,在庚○○ 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之住處扣得如附 表C 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嗣經採集庚○○尿液送驗之結果 ,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見事實欄二㈡)及安非他命類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追加起 訴書一㈠後段、㈡】。
八、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 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起訴範圍之認定
一、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 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 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參照)。次按檢 察官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 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 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 ,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 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975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暨附表二編號1 至21原記載「庚○ ○及癸○○... 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販售如 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然於起訴書附表 二之販毒者欄位中,卻於編號11記載被告癸○○,餘均記載 被告庚○○,而有前後不一之情。惟觀起訴書就被告癸○○ 所涉共同販賣毒品部分,係以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就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21之供述為據(見起訴書第8 頁), 顯認被告癸○○涉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21之犯行。是依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合併觀察,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㈤所指被告癸○○與被告庚○○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之起訴範圍,應僅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21部分,而不 及於其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9 、11至20部分;至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1販毒者欄中僅記載「癸○○」,當係「庚○○ 」之誤植,以上均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更正 ,並有補充理由書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蒞字第34185 號補充理由 書一㈣、㈤),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庚○○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壬○○、戊○○、乙○○、 丁○○、己○○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為傳聞證據,且偵查中 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上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卷內通訊監 察譯文若合於法律規定則不爭執證據能力。除此之外,被告 癸○○、庚○○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於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反面、卷二第20至22頁、
第210 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一、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癸○○之辯護人主張:被 告癸○○於103 年2 月21日偵查筆錄與被告癸○○之本意不 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被告癸○○於103 年2 月21日之偵訊錄影光碟,檢察官並無以強暴脅迫之語氣使被 告癸○○為不自由陳述,筆錄之記載亦係照被告癸○○回答 記載,而未刻意扭曲,相關內容大致如偵訊筆錄所載,並無 不符之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84 至85 頁),顯見被告癸○○於上開偵查時之供述,係基 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且核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並無證 據足以證明檢察官對被告癸○○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是被 告癸○○於上開偵查時供述,自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2 定有明文。查:
㈠證人壬○○、戊○○、乙○○、丁○○、己○○於警詢時之 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上開證人等於本 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述,並由檢察官、被告 癸○○、庚○○及渠等之辯護人對之行使詰問權,其等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揆諸首揭 說明,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但其等於警 詢時之證言,雖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規定不得作 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併此 敘明。
㈡證人即被告癸○○、庚○○於警詢之供述,對渠等本身以外 之彼此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渠等於 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依法傳訊到庭而為陳述,並由 檢察官、共同被告及辯護人等對之行使詰問權,渠等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渠等於警詢之 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㈠查證人壬○○、戊○○、乙○○、己○○於偵查中檢察官訊
問時之陳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103 年2 月21日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103 年2 月21 日、同年4 月17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係以證人身分依 法具結後,始為陳述,查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檢 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 ㈡被告庚○○之辯護人雖以:證人丁○○本在醫院急診室治療 ,製作筆錄當日係遭員警自醫院強行攜離,足見其意識欠佳 ,其於103 年2 月20日之偵查中所述顯不可信云云。然證人 丁○○固於103 年2 月14日因罹患蜂窩組織至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中興院區診療,經檢查後診斷為壞死性筋膜炎合併膿瘍 ,安排於103 年2 月20日會診整形外科進行手術治療。嗣經 警於103 年2 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檢察官拘票於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執行拘提,經護理長表示證人丁○○ 無立即生命危險後,拔除點滴載送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一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再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覆訊,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3 月5 日北市○○ ○○0000000000號函、員警劉凱德之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 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6561號卷一第373 頁、第374 頁)。 復經本院勘驗證人丁○○103 年2 月20日下午6 時31分至51 分之偵訊錄影光碟,證人丁○○對於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均能 理解並逐一回答,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二第160 至164 頁)。雖證人丁○○於檔案時間18:42:34 秒處疑似身體不適四肢發抖碰出聲響,然經檢察官立即詢問 其身體狀況,證人丁○○明確表示並非因服用毒品戒斷、其 意識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 至163 頁),堪信證人丁 ○○於偵查中之陳述係於意識清楚下所為自由陳述,經查尚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㈢又上開證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 ,依法命渠等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癸○○、庚 ○○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之訴訟上之權利, 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 察官、被告癸○○、庚○○及渠等之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 證據調查之程序,是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 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癸 ○○、庚○○及渠等之辯護人與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 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 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明。查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 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 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 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 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 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 ,自有證據能力,不生須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審認有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援引如附件所示被告癸○○、庚○○與證人戊○ ○、壬○○、丁○○、乙○○、己○○等彼此間之通訊監察 內容,係經本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對被告庚○○ 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及0000000000號依法核發,有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1886號 、103 年度聲監字第17號、第123 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 48號、第161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卷可稽(見103 年 度偵字第6561號卷一第6 頁、第8 至11頁、第35至59頁、第 74頁),而被告癸○○、庚○○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下述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屬實,並未爭 執,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而合法調查,認 均有證據能力。
六、末卷內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被告癸○○、庚○○及渠等之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
院亦均未主張排除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欄一㈠㈡㈢被告癸○○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告癸○○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癸○○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自白 不諱(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13 6 頁反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中和二-8)、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 對照表(姓名:癸○○、代碼:T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 稽(見103 年度毒偵2253號卷第2 至4 頁)。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癸○○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癸○○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認 無誤(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卷第32頁反面、本院卷一 第136 頁反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3 年3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中和一-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 代碼表(姓名:癸○○、代碼:E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 查(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卷第23頁、第44頁)。 ㈢上揭事實欄一㈢所載被告癸○○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 時坦認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19567 號卷第8 頁、第57頁 反面、本院卷一第137 頁反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 號:新莊-26 )、103 年7 月11日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 代碼對照表(代碼:D0000000號)各1 份、第二級毒品照片 18張存卷可佐(103 年度偵字第19567 號卷第74至76頁), 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合計驗餘淨重7.0368公 克)扣案可證。
㈣而被告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後,於89年7 月2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4年6 月 11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94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被告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是被告癸○○本案事實欄一㈠㈡
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雖已逾5 年,惟其於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 法追訴處罰,其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參照),自均應依法訴追。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癸○○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被告癸○○前揭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共3 罪)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事實欄二被告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㈠上揭事實欄二㈠所載被告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 實,業據被告庚○○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卷第3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37 頁、卷二第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姓名:庚○○、代碼E0000000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6 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中和一-15 )在卷可查(見 104 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卷第29-1頁、第54頁),且有附表 A 編號2 、附表B 編號6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合計 驗餘淨重6.12公克、純質淨重2.98公克)、附表A 編號3 、 5 、附表B 編號2 、4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所載被告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 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自白 無訛(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717 號卷第9 頁、第44至45頁、 本院卷一第138 頁、卷二第17頁反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萬華-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尿液檢體編號:084184號)各1 份、現場勘查照片30張附 卷足參(見104 毒偵字第717 號卷第21至35頁、第57至58頁 ),及附表C 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合計驗餘 淨重12.99 公克、純質淨重7.73公克)、編號3 、4 、6 所 示磅秤1 臺、分裝夾鏈袋7 包及藥鏟2 支扣案可證。 ㈢被告庚○○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 聲字第9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396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 ,於102 年1 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5 年內,再為事實欄二㈠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事實欄
七㈠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詳後述)犯行,自均應依法訴追 處罰。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庚○○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 可採信。被告庚○○前揭事實欄二㈠㈡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共2 罪)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被告庚○○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㈠上揭事實欄三㈠所載被告庚○○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 人戊○○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卷第8 頁反面、本院卷二 第238 頁),核與證人戊○○於審理中結證:該次是過年時 伊到庚○○在小巨蛋附近之住處,伊見到庚○○屋內桌上有 海洛因,即以毒品加水用針筒施用,伊沒有付錢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101 至103 頁),並有附件之監察譯文1 份附 卷足參(參譯文編號H1至H5,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 反面)。
㈡上揭事實欄三㈡所載被告庚○○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 人丁○○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供認詳實(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卷第 9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6561號卷一第332 頁、本院卷二 第238 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103 年1 月 14日下午4 時5 分(按譯文編號N3)「來一」是指向庚○○ 拿1 包海洛因,但庚○○沒有向伊收錢等語相同(見103 年 度偵字第6561號卷一第298 頁、本院卷二第162 頁),並有 附件之監察譯文1 份存卷可憑(參譯文編號N1至N5,本院卷 二第69頁)。
㈢上揭事實欄三㈢所載被告庚○○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 人丁○○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 訊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10 3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卷第9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6561號卷一第332 頁、本院103 年 度聲羈字第80號卷一第7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38 頁反面) ,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103 年2 月16日(按譯 文編號P1至P4)伊有叫庚○○拿一些東西給伊,但伊沒給錢 等語契合(見103 年度偵字第6561號卷一第298 頁),並有 附件之監察譯文在卷可證(參譯文編號P1至P4,本院卷二第 70頁反面)。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於前揭事實欄三㈠所載時地,提供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於 事實欄三㈡㈢提供海洛因予證人丁○○之行為,係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 品犯行,辯稱:伊拿毒品給戊○○、丁○○施用,均沒有收
錢等語。經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很少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施用海洛因,譯文編號H1至H5是指海洛 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公訴意旨認被告庚○ ○交付予證人戊○○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已有誤會。而 證人戊○○、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上開各次提 供海洛因時並未付款,且迄今被告庚○○亦未索討一節,前 後證述一致,足認被告庚○○係無償提供海洛因予證人戊○ ○、丁○○。再參附件之監察譯文(編號H1至H5、N1至N5、 P1 至P4 ),亦無法證明雙方確有買賣毒品之意思合致或提 及價金之隻字片語,而以被告庚○○與證人戊○○、丁○○ 均有施用海洛因習慣,其等基於朋友情誼而互通有無,非無 可能。本案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係基於營利意 圖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戊○○、丁○○,證人戊○○、丁○○ 確有交付買賣價金之事實,則被告庚○○究否有販賣毒品之 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庚○○此 部分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就 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㈡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