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3年度,6號
PCDM,103,智訴,6,201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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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浩自民國102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間某日止,在 雲端影音版權管理中心(址設新北市○○區○○街0 號,負 責人為張○彥,下稱雲端版權中心)擔任業務員,負責與伴 唱機出租業者接洽辦理伴唱機內歌曲之相關版權授權事宜。 緣不知情之音響出租業者陳○銘(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已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2 年3 月間某日,出租 其所有之音響設備予位在新北市○○區○○街0 ○0 號金首 爾小吃店之不知情負責人鄭○興(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已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代為辦理鄭○興另向不 知情伴唱機業者蕭○豪所承租之金嗓伴唱機內歌曲之版權授 權事宜,而不知情之伴唱機業者鄭○楷(所涉違反著作權法 部分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於102 年3 月底某 日,出租金嗓伴唱機1 台(含遙控器1 支)予位在新北市○ ○區○○街000 號1 樓(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 000 ○0 號)328 小吃店之不知情負責人吳○琴(所涉違反 著作權法部分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鄭○楷並 委託音響出租業者陳○銘代為辦理上開金嗓伴唱機內歌曲之 版權授權事宜,陳○銘為辦理上開伴唱機內歌曲版權授權事 宜即與陳○浩接洽,陳○浩明知如附表所示等12首歌曲均係 嘉聯影視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 著作,未經嘉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竟基於意圖 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分別 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前某日、同年4 月1 日前某日,由陳 ○浩將其預先交由不知情之雲端版權中心負責人張○彥所簽 署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各1 份(其上出租人欄位並已 蓋用張○彥及雲端版權中心等印文)分別交付予陳○銘,再 由陳○銘、鄭○楷分別持之至上址金首爾小吃店及328 小吃 店,交由鄭○興、吳○琴簽立上開承租契約書,用以表示前 揭小吃店向雲端版權中心取得歌曲版權授權以灌製在上開伴 唱機內(含更換歌卡),陳○浩則分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7 百元、1 千8 百元之代價,提供歌曲予金首爾小吃店及 328小吃店使用,其後陳○浩再於102年4 月間某日,在某不 詳地點,未經嘉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擅自重製如附表 編號1 至10所示等10首歌曲、如附表編號2 至12(起訴書漏 載編號2 之歌曲姊妹)所示等11首歌曲至各記憶卡內,一併 交由陳○銘,由陳○銘持含有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10首歌 曲之記憶卡前往上址金首爾小吃店,將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 示10首歌曲灌製在金首爾小吃店之伴唱機內,陳○銘復將含 有如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11首歌曲之記憶卡交予鄭○楷,由 鄭○楷持之前往上址328 小吃店,將如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 11首歌曲灌製在328 小吃店之伴唱機內,以此方式供不特定 之顧客消費點唱,而侵害嘉聯公司著作財產權。嗣為警於 102 年5 月14日晚間9 時2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址328 小吃店進行搜索,當場查獲328 小吃店之伴唱 機內存有如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11首侵害嘉聯公司著作財產 權之非法重製歌曲,並扣得金嗓伴唱機1 台、遙控器1 支及 點歌本1 本等物;另為警於同年月18日晚間8 時10分許,持 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金首爾小吃店進行搜索,當 場查獲金首爾小吃店之伴唱機內存有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 10首侵害嘉聯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歌曲,並扣得金嗓 伴唱機1 台(含記憶卡1 枚)及點歌本1 本等物,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嘉聯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縣政府 (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 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 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陳○ 浩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224 頁至第230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



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 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浩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 於102 年1 月至5 月間在雲端版權中心擔任業務員,負責與 出租伴唱機業者接洽代辦伴唱機內歌曲版權授權事宜,陳○ 銘有向雲端版權中心代辦小吃店伴唱機歌曲版權之授權,是 由伊負責接洽,本來102 年1 月間只有代辦3 、4 家小吃店 ,到了102 年4 月間突然多了兩家,伊印象中有金首爾小吃 店,伊有跟陳○銘說要去辦看看,後來伊去接洽振揚影音公 司之區域經銷商蔡○全蔡○全有去查這兩家小吃店說是問 題客戶,已經蒐證準備要提告,所以不准辦理歌曲版權,伊 也有跟陳○銘說這兩家沒有辦法辦理,伊提供歌曲給陳○銘 是因為之前幾家小吃店都已經有辦過歌曲版權授權,伊必須 提供歌曲,但伊提供的歌曲沒有如附表所示12首歌曲,伊有 跟陳○銘金首爾小吃店等2 家小吃店必須辦理過歌曲版權 授權才可以使用這些歌曲,伊提供之歌曲是要給其他經過授 權之店家使用,伊不知道陳○銘如何使用伊所提供之歌曲, 伊只有提供新歌給證人陳○銘,伊沒有重製如附表所示12首 歌曲提供予本案2 家小吃店使用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12首歌曲為如附表所示之詞、曲著作人讓與著作 財產權予案外人林○宏後,告訴人嘉聯公司再向案外人林○ 宏取得如附表所示12首歌曲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且專屬 授權期間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音 樂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1 份及詞曲讓與證明書20份在 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5817 號偵查卷第40至64之1 頁 及102 年度偵字第15672 號偵查卷第54頁);而音響出租業 者陳○銘於102 年3 月間某日,出租其所有之音響設備予位 在新北市○○區○○街0 ○0 號金首爾小吃店之負責人鄭○ 興,並代為辦理鄭○興另向案外人蕭○豪所承租之金嗓伴唱 機內歌曲之版權授權事宜,而伴唱機業者鄭○楷亦於102 年 3 月底某日,出租其所有之金嗓伴唱機1 台(含遙控器1 支 )予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328 小吃店之負責 人吳○琴,鄭○楷並委託陳○銘代為辦理上開金嗓伴唱機內 歌曲之版權授權事宜,又警方於102 年5 月14日晚間9 時20 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328 小吃店進行搜 索,當場查獲328 小吃店之伴唱機內存有如附表編號2 至12 所示11首侵害嘉聯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歌曲,並扣得 金嗓伴唱機1 台、遙控器1 支及點歌本1 本等物,另警方於



同年月18日晚間8 時1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上址金首爾小吃店進行搜索,當場查獲金首爾小吃店之伴唱 機內存有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10首侵害嘉聯公司著作財產 權之非法重製歌曲,並扣得金嗓伴唱機1 台(含記憶卡1 枚 )及點歌本1 本等物等節,業據證人鄭○楷、鄭○興、吳○ 琴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陳○銘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且均互核相符,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扣案之金嗓伴唱機2 台(含記憶卡1 枚)、遙控 器1 支及點歌本2 本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本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現場取締照片共119 幀存卷可憑 (見102 年度偵字第15672 號偵查卷第13至16頁及第62至75 頁;102 年度偵字第15817 號偵查卷第14至18頁及第25至27 頁反面),是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㈡關於如附表所示12首歌曲係被告提供予陳○銘,而由陳○銘 、鄭○楷等人分別重製在上址金首爾小吃店、328 小吃店等 店之伴唱機內一節,業據證人陳○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證稱:其是軟體機台主,只負責灌歌,其確實有提供如附 表所示之12首歌曲予本案2 家小吃店,而上開歌曲之來源係 其於102 年3 月向雲端版權中心之被告陳○浩接洽,由被告 提供,被告每月會提供歌曲給其,就是交付記憶卡,其就會 當面支付當月份租金,金首爾小吃店部分每月是給被告租金 7 百元,被告有跟其表示歌曲都是有授權的,所以其才會使 用,其只有向被告取得歌曲灌製在本案2 家小吃店之伴唱機 內,其有支付本案2 家小吃店於102 年4 月及5 月兩個月份 之版權費予被告,其向被告承租歌曲時,被告有提供合約書 ,而328 小吃店之合約書係其拿給鄭○楷讓他拿去給店家簽 的,因328 小吃店部分是鄭○楷透過其去向雲端版權中心申 請的,也是透過其去付款,本案2 家小吃店之伴唱機內本來 沒有如附表所示12首歌曲,是其向雲端版權中心申請歌曲版 權後,被告交付記憶卡,其再去店家灌製,警方查獲本案2 家小吃店時,本案2 家小吃店之伴唱機就有如附表所示12首 歌曲,金首爾小吃店之點歌本內之新、舊歌曲來源均係雲端 版權中心提供,且其申請今年發行歌曲之版權授權時,就會 一併提供該公司以前發行之所有歌曲,而雲端公司提供予 328 小吃店含有灌製歌曲之記憶卡係被告所交付,其再轉交 給鄭○楷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15672 號偵查卷第 135 至137 頁;本院卷第168 頁、第169 頁反面、第170 頁 正反面、第171 頁反面至第173 頁及第176 頁正反面),核



與證人鄭○楷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渠於 102 年3 月底出租扣案之328 小吃店內金嗓伴唱機1 台及遙 控器1 支予店家,渠出租上開伴唱機時,上開伴唱機內並無 歌曲,而上開伴唱機內之歌曲渠係轉包予雲端版權中心處理 ,渠係委託陳○銘與被告接洽,當時被告說328 小吃店部分 是每月收租金1 千8 百元,328 小吃店之承租契約書係被告 提供,渠再拿給店家簽約,328 小吃店支付給雲端版權中心 之租金都是透過陳○銘支付,因渠與陳○銘係同業,所以會 互相支援,陳○銘有於102 年4 月交付含有歌曲之記憶卡予 渠,由渠拿去328 小吃店內交換記憶卡等語大致相符(見 102 年度偵字第15817 號偵查卷第89頁、第108 頁;本院卷 第217 至218 頁、第220 頁及第221 頁),並有本案2 家小 吃店與雲端版權中心所簽訂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影 本2 紙附卷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15672 號偵查卷第120 頁及102 年度偵字第15817 號偵查卷第110 頁);又被告確 實分別於102 年4 月9 日、同年5 月8 日向陳○銘收取本案 2 家小吃店之歌曲版權授權金一節,亦有估價單及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等影本各1 紙附卷可考(見102 年度偵字第15672 號偵查卷第147 頁),亦徵證人陳○銘、鄭○楷前揭證述均 與事實相符,堪認金首爾小吃店之伴唱機內如附表編號1 至 10所示10首歌曲及328 小吃店之伴唱機內如附表編號2 至12 所示11首歌曲均係證人陳○銘向被告接洽後,而由被告交付 含有上開歌曲之記憶卡予證人陳○銘,由證人陳○銘持上開 記憶卡前往金首爾小吃店灌製在伴唱機內,而328 小吃店部 分則由證人陳○銘轉交記憶卡予證人鄭○楷前往灌製在伴唱 機內等情無誤。
㈢至證人鄭○楷雖於本院審理時曾一度證稱:扣案328 小吃店 之伴唱機及該伴唱機內之歌曲均係由皓軒企業社所提供,渠 沒有跟任何人洽談過328 小吃店伴唱機內歌曲版權授權事宜 等語,惟證人鄭○楷隨後於本院同次審理時既已解釋證稱: 因渠一開始記不清楚328 小吃店是皓軒企業社之案件,或是 被告與證人陳○銘私下接觸之案件,但渠看到328 小吃店與 雲端版權中心所簽訂之承租契約書後,渠就想起來扣案328 小吃店之伴唱機內歌曲均係雲端版權中心所提供等語(見本 院卷第217 頁反面、第220 頁反面至221 頁),顯見證人鄭 ○楷一開始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已有因距離本案事發時 間過久,而有記憶不清、模糊之情事存在,尚難據此採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辯稱:伊提供歌曲給陳○銘是因為 之前幾家小吃店都已經有辦過歌曲版權授權,伊必須提供歌



曲,但伊提供的歌曲沒有如附表所示之12首歌曲,伊有跟陳 ○銘說金首爾小吃店等2 家小吃店必須辦理過歌曲版權授權 才可以使用這些歌曲,伊提供之歌曲是要給其他經過授權之 店家使用,伊不知道陳○銘如何使用伊所提供之歌曲,伊只 有提供新歌給證人陳○銘等語,然被告自始均不否認曾接受 證人陳○銘之委託辦理本案2 家小吃店關於振揚影音公司部 分之伴唱機歌曲版權授權事宜,且於本院審理時更進一步自 承:伊只有提供102 年4 月份歌卡予本案2 家小吃店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是被告所述已有前後不一、相互 矛盾之情形存在。又證人陳○銘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稱: 除了本案2 家小吃店外,其亦有就其他小吃店向被告申請版 權授權,被告有提供如附表所示12首歌曲予其他小吃店使用 ,但被告沒有跟其講過所提供如附表所示12首歌曲只可以先 灌製在其他有授權之店家,因其向被告申請本案2 家小吃店 歌曲版權授權,就已經付款給被告,本案2 家小吃店是在被 查獲後,被告才告知本案2 家小吃店無法取得授權等語(見 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及第223 頁反面至第224 頁),又證人 蔡○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於102 年間為振揚影音公司之 區域承包商,渠只聽過328 小吃店,沒聽過金首爾小吃店, 因為金首爾小吃店不在渠代理區域內,被告並沒有透過渠去 申請328 小吃店之歌曲版權授權,因當時振揚影音公司法務 人員取締328 小吃店後,被告有來找渠要談和解的事情,渠 跟被告說和解不是渠能做主的事,渠只是代理商,要被告跟 總公司談,所以渠才會聽過328 小吃店,被告跟渠講時, 328 小吃店已經是法務件,就是已經蒐證完要申請搜索票去 取締,被告講完大約1 、2 天328 小吃店就被取締等語(見 本院卷第174 頁正反面),是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確 實有提供如附表所示12首歌曲予證人陳○銘,且被告尚未向 當時振揚影音公司之區域承包商即證人蔡○全申請本案2 家 小吃店之伴唱機歌曲版權授權,即已先行提供如附表所示12 首歌曲予證人陳○銘使用等情甚明,顯見被告確有在未經案 外人振揚影音公司、告訴人等人之同意或授權下,即提供如 附表所示12首歌曲予證人陳○銘灌製在本案2 家小吃店內伴 唱機使用之行為,足徵被告有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如附表所 示12首歌曲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另告訴人曾於102 年3 月6 日派員至328 小吃店蒐證,並查 知328 小吃店之伴唱機內含有非法重製之「一張批」、「毒 藥」等歌曲,已據告訴代理人鄭○瑞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 有提出蒐證照片22幀為證(見102 年度偵字第15817 號偵查



卷第65至68頁),且證人吳○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 稱:其係自102 年3 、4 月間開始向證人鄭○楷承租伴唱機 ,其係頂讓前手之店面,當時伴唱機狀況不好,後來證人鄭 ○楷有拿伴唱機來換等語(見同偵查卷第74頁、第89頁), 而證人鄭○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證稱:渠係自102 年3 月 底出租伴唱機予證人吳○琴,渠出租予證人吳○琴之伴唱機 與前手營業用伴唱機並非同一台,因證人吳○琴要求要好一 點的伴唱機,且之前機器之擴大器與伴唱機並不相容,所以 其有更換等語(見同偵查卷第89頁、第108 頁),顯見告訴 人派員至328 小吃店蒐證時,該小吃店尚非證人吳○琴所經 營,且告訴人當時所蒐證之伴唱機亦與本案扣案328 小吃店 之伴唱機不同,尚難認扣案328 小吃店之伴唱機內非法重製 之歌曲均係證人吳○琴承接前手店面時得來,故此部分亦難 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 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所重製他人著作之 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 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 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於時間及空間密接 之期間內,陸續非法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如附表編號 1 至10所示10首歌曲及如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11首歌曲至不 同之記憶卡內,以供本案2 家小吃店使用,侵害之法益同一 ,顯係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之單一決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為已足。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 證人陳○銘、鄭○楷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10首歌曲 、如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11首歌曲,擅自重製在金首爾小吃 店、328 小吃店等店之伴唱機內,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 為圖私利,罔顧前開音樂著作係他人辛苦研發之智慧結晶, 亦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攫取著作 財產權人應得之利益,行為實屬不該,且犯罪後仍飾詞卸責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附表:告訴人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歌曲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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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歌曲名稱 │詞曲著作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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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哈哈哈 │詞、曲:蕭進惠 │灌製在金首爾小吃店之伴│
│ │ │ │唱機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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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姊妹 │詞、曲:蕭進惠 │灌製在本案2 家小吃店等│
│ │ │ │伴唱機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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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江湖 │詞:蕭進惠葉文德│灌製在本案2 家小吃店等│
│ │ │曲:蕭進惠葉文德│伴唱機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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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毒藥 │詞:蕭進惠 │灌製在本案2 家小吃店等│
│ │ │曲:葉文德 │伴唱機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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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流浪 │詞:蕭進惠葉文德│灌製在本案2 家小吃店等│
│ │ │曲:蕭進惠葉文德│伴唱機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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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一張批 │詞、曲:蕭進惠 │灌製在本案2 家小吃店等│
│ │ │ │伴唱機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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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一言難盡 │詞、曲:葉文德(筆│灌製在本案2 家小吃店等│
│ │ │名高建隆) │伴唱機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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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阮不是啦啦隊│詞:蕭進惠、張為杰│灌製在本案2 家小吃店等│
│ │ │曲:張為杰 │伴唱機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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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癡情巷 │詞:蕭錦川 │灌製在本案2 家小吃店等│
│ │ │曲:蕭進惠 │伴唱機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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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思念的歌 │詞、曲:蕭進惠 │灌製在本案2 家小吃店等│
│ │ │ │伴唱機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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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靠勢 │詞:蕭進惠葉文德│灌製在328 小吃店之伴唱│
│ │ │曲、葉文德、尤景仰│機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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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三次情 │詞:蕭進惠張瀛仁│灌製在328 小吃店之伴唱│
│ │ │曲:蕭進惠張瀛仁│機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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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