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757號
PCDM,103,易,757,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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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雄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雄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弘雄明知另案被告林大偉呂紹雄( 該2 人所涉共同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3 年度偵緝字第2185、2186、2240號提起公訴,林 大偉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68 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呂 紹雄則經該案通緝中)所出售之金項鍊4 條、金戒指4 只、 金手鍊1 對(2 條)、鑽石戒指3 只、手錶10只、金箔高粱 酒(公訴意旨誤載為洋酒)1 瓶及金牌2 面【共價值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均屬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由另 案被告林大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陳弘雄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交付上開贓物之時 間、地點,即於民國102 年7 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後之當 日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某宮廟,由被告陳弘雄以30 萬元之價格,向另案被告林大偉呂紹雄買上開贓物,因認 被告陳弘雄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①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另案被告呂紹雄於警詢中之證 述;③證人廖永雪於警詢中之證述;④通聯調閱查詢單、申 登人資料、行動電話基地臺相關位置圖、行動電話通訊錄照 片各1 份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是中古手 機業者,林大偉今年有向伊買過3 、4 支手機,並詢問伊如 何稱呼,伊回稱「阿國」,林大偉曾於102 年7 月15日下午 2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龍山寺附近向伊買手機, 因為他手機使用上有問題,所以伊如果於102 年7 月15日至 同年月22日之間有與林大偉通聯,應該都是在講手機的事, 伊不認識呂紹雄,沒有教唆林大偉呂紹雄廖永雪家中偷 東西,也沒有收購贓物等語。經查:
㈠另案被告林大偉呂紹雄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22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另案被告呂紹雄友人之母廖 永雪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住處,竊取廖永雪 所有之金項鍊4 條、金戒指4 只、金手鍊2 條、鑽石戒指3 只、手錶10只、金箔高粱酒1 瓶及金牌2 面一情,業據另案 被告呂紹雄於警詢時、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大偉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及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永雪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可資佐證,且嗣 後另案被告林大偉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弘雄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聯紀錄等情,亦 據被告陳弘雄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陳弘雄與另案被告林大偉 所使用之上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見偵卷第35頁、第 42頁反面)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另案被告呂紹雄於警詢時雖供稱:林大偉約於102 年7 月 20日拜託伊提供行竊目標,伊就提供廖永雪住處作為行竊目 標,林大偉說需要2 天時間獨自觀察廖永雪之生活作息,伊 們選定7 月22日早上行竊。當時林大偉先去按電鈴確定沒人 在家後,以他自備之萬能鑰匙將樓下大門打開,伊進去樓梯 間跟林大偉確認行竊目標,先在樓梯間把風,待林大偉以其 自備之萬能鑰匙開門進入後,伊便下樓至對面公園把風,林 大偉行竊完畢後,便以他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伊手機0000 000000號與伊聯繫,伊便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載林大偉 至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之一處宮廟,與綽號「阿國」之男子 見面,並直接將行竊所得之贓物全數變賣給「阿國」,當時 「阿國」直接拿30萬元給林大偉林大偉分伊10萬元,剩下 的20萬元林大偉全數拿走云云(見偵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



),但其於該次警詢時亦供稱:伊不知道「阿國」之真實年 籍資料,他是林大偉的朋友,但伊有看過林大偉手機,所以 伊知道「阿國」手機是0000000000號云云(見偵卷第7 頁) ,參以警方於該次警詢中並未提供被告陳弘雄之照片予另案 被告呂紹雄指認是否即為其所稱之銷贓對象「阿國」,且卷 內所存另案被告呂紹雄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雙向通聯紀錄,並無其與被告陳弘雄聯繫之紀錄(見偵卷第 25頁反面至第33頁)等情,可知另案被告呂紹雄與「阿國」 或被告陳弘雄並不相識,僅因看過另案被告林大偉之手機而 知悉「阿國」之行動電話號碼,縱認另案被告呂紹雄確有騎 車搭載另案被告林大偉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某宮廟銷售 上開贓物,然依另案被告呂紹雄上開供詞內容,至多僅能證 明其曾看過另案被告林大偉手機內有「阿國」之行動電話號 碼,並無法證明被告陳弘雄確實為另案被告林大偉呂紹雄 之銷贓對象。
㈢何況,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大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伊與呂紹雄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竊取的東西, 以30萬元賣給伊找的「狗兄」,伊以前偷的東西大部分都是 銷贓給他,於102 年7 月22日當天下午大約2 點左右,呂紹 雄騎機車載伊去找「狗兄」,呂紹雄在車子那邊等,伊自己 過去找人,賣完後再去找呂紹雄呂紹雄沒有看到「狗兄」 ,呂紹雄應該知道贓物要賣給誰,伊有跟他說要賣給「狗兄 」,呂紹雄不認識「狗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 反面),則另案被告林大偉係向另案被告呂紹雄陳稱欲將上 開贓物出售予「狗兄」,而非「阿國」,另案被告呂紹雄於 出售上開贓物時並未與「狗兄」見面,亦不認識「狗兄」, 而「狗」與「國」發音相近,本件尚難排除另案被告呂紹雄 將另案被告林大偉所稱之銷贓對象「狗兄」誤認為「阿國」 之可能。至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大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 102 年7 月22日當天與呂紹雄在一起時,有借呂紹雄000000 0000的電話打給「阿國」,呂紹雄還有另1 支0981開頭的手 機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依照卷內所附被 告陳弘雄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 顯示,雖無另案被告呂紹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聯紀錄,然確有「0981」為前4 碼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 (見偵卷第42頁反面),故此部分應係另案被告林大偉因記 憶模糊所為之證述,並不影響其上開將贓物出售予「狗兄」 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㈣再依附表所示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大偉所使用上開門號於102 年7 月22日當日之所有雙向通聯紀錄顯示,其2 人各次通聯



之基地臺位置及另案被告呂紹雄所供述之銷贓地點(即臺北 市萬華區東園街某宮廟處),除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基地臺 位置在新北市外,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各基地臺位置間 ,以及各基地臺與上開銷贓地點間,均有一定之距離(使用 GOOGLEMAP 查詢分別有1 至2 公里不等之距離),且卷內並 無如附表所示被告陳弘雄與另案被告林大偉各次雙向通聯之 通話內容譯文,是僅依附表所示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臺相 關位置圖(見偵卷第17頁),仍無從證明被告陳弘雄與另案 被告林大偉通話聯繫後,彼此有於上開銷贓地點碰面,並由 被告陳弘雄向另案被告林大偉呂紹雄購買前開贓物之事實 。至證人廖永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僅與另案被告 林大偉呂紹雄如何竊取其財物有關(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 頁),與被告陳弘雄本件故買贓物犯行無涉,自難據為被告 陳弘雄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弘雄有向另案被告林大 偉、呂紹雄故買贓物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 告陳弘雄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陳弘雄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既不能證明被 告陳弘雄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陳弘雄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黃則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附表: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大偉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7 月22日當日所有之雙向通 聯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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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秒數│林大偉通話基地臺│被告通話基地臺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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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7 月22日│36 │新北市板橋區三民│新北市三重區環河│
│ │上午11時57分2 │ │路2 段40號12樓頂│南路120 號11樓之│
│ │秒 │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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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 年7 月22日│17 │臺北市萬華區德昌│臺北市萬華區西園│
│ │下午1 時21分13│ │街125 巷11號8 樓│路1 段200 號11樓│
│ │秒 │ │頂 │屋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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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 年7 月22日│36 │臺北市萬華區德昌│臺北市萬華區西園│
│ │下午1 時41分3 │ │街125 巷11號8 樓│路1 段200 號11樓│
│ │秒 │ │頂 │屋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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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 年7 月22日│26 │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臺北市萬華區西園│
│ │下午1 時49分35│ │路423 巷30弄17號│路1 段200 號11樓│
│ │秒 │ │13樓 │屋頂 │
│ │ │ ├────────┤ │
│ │ │ │臺北市萬華區青年│ │
│ │ │ │路152 巷24號10樓│ │
│ │ │ │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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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