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3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清煙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下 同,以下不再逐一記載行政區)明德路往金城路2 段方向行 駛,行經明德路與金城路2 段交岔路口(下稱本件路口)欲 左轉金城路2 段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 彎車應禮讓直向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明德路左轉駛 往金城路2 段,適有黃雪鈴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 車)自明德路往金城路2 段方向行駛至本件路 口,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兩車因而在本件路口 發生碰撞,致黃雪鈴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合併旋轉環膜 肌腱炎及右側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王清煙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雪鈴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王清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 及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 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無 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
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 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騎乘A 車沿明德路左轉欲駛入金城路2 段, 並與告訴人黃雪鈴騎乘之B 車在本件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伊騎乘A 車從明德路往金城路2 段方向行駛,到本件路口時 欲左轉金城路2 段,伊剛開始以為金城路2 段上設有機車待 轉區,所以伊沿著明德路車道外側行駛,到了本件路口伊發 現金城路2 段沒有機車待轉區,且綠燈已經結束,伊就在明 德路的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綠燈,等到綠燈亮起後,伊先讓左 邊停等之機車直行,也與後方汽車保持適當距離,再慢慢左 轉進入本件路口,這時告訴人騎乘B 車從明德路與清水路口 往前直行到本件路口,告訴人在本件路口超過2 部車輛後撞 上A 車左前輪,本件車禍發生是告訴人超速、路口超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靠車道外側行駛等違規行為所致,伊依照 信賴原則,無法時刻防範他人違規超速及超車,又依照路權 優先原則,A 車與左側停等之機車擁有相同路權,有左轉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原則之適用,但A 車在汽車前方,路權優 於汽車,汽車又在B 車前方,路權優於B 車,故伊沒有所謂 應禮讓B 車先行通過之理,伊認為本件車禍發生係告訴人違 規所致,如果告訴人沒有得到教育、改正不良行車習慣,還 得到賠償的鼓勵,將使告訴人時時面臨危險,不但沒有幫助 告訴人反而害了她,也增加其他用路人時時處在遭告訴人撞 的風險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1 月23日12時50分許,騎乘A 車沿明德路往 金城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本件路口欲左轉金城路2 段之 際,適有告訴人騎乘B 車沿明德路往金城路2 段方向駛至 本件路口,2 車在本件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肩挫傷合併旋轉環膜肌腱炎及右側第四肋骨 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騎乘B 車沿 明德路直行,伊先在明德路與清水路的路口停等紅綠燈, 被告在本件路口停等紅綠燈,上開2 個路口的紅綠燈號誌 是同步的,綠燈亮起後伊直行至本件路口,要繼續沿明德 路直行,在本件路口時,伊前面有1 輛車子擋住伊的視線 ,伊沒有看到被告,伊要騎走的時候被告騎乘之A 車從伊 右邊出現,伊閃避不及就發生碰撞,當時伊要直行,被告 要左轉,碰撞部位是B 車前車頭,本次車禍造成伊右肩受 傷等語相符【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 1480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5頁、第33至34頁;同署
103 年度偵字第23473 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4 至5 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本件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在卷(詳本院卷第67至78頁,詳下述), 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3 年4 月3 日新北警土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9張、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共5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3 年5 月12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共 12張、亞東紀念醫院103 年2 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 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 年2 月24日診斷證 明書、103 年5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等存卷可考(詳 他字卷第4 至5 頁、第11至13頁、第16至27頁、第39至46 頁;偵字卷第7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根據本院審判筆錄之勘驗結果暨所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觀之(詳本院卷第67至78頁),畫面顯示被告騎乘 A 車在明德路行人穿越道前方之機車待轉區內停等紅燈, 明德路口之停止線後方則有1 輛汽車在停等紅燈,綠燈亮 起後,A 車緩緩起駛且車頭向左偏駛,A 車後方之汽車也 緩慢前行,斯時告訴人騎乘B 車沿明德路同向車道內側靠 近分向限制線處直行至汽車左後方,A 車持續向左偏駛進 入本件路口且行至汽車之右前方,該汽車因而煞車減速, B 車則持續往前行駛後與汽車呈現併行狀態,A 車繼續往 左行駛越過汽車前方而行至本件路口中心線處,B 車亦持 續往前直行越過汽車,隨後A 車及B 車即在汽車左前方發 生碰撞,A 車、B 車均倒地等情,顯見被告騎乘之A 車行 經本件路口時,為轉彎車,告訴人騎乘之B 車行經本件路 口時,為直行車;又被告係自明德路車道外側左轉進入本 件路口,告訴人則係自明德路車道內側直行進入本件路口 ,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至為明確。關於A 車與B 車之路權 歸屬一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且同規則第99條第2 項亦明訂機車行至交岔路口時準用上 開規定;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 第1 款亦有明定。查,明德路屬於未劃設慢車道或機車專 用道之雙向二車道(詳他字卷第42頁現場照片,僅最外側 劃有自行車專用道),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未規定機車 在未劃設快慢車道或機車專用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行 駛之位置,故A 車及B 車無論欲轉彎或直行,均應遵行在
車道內行駛,並無左轉機車應靠車道內側行駛或直行機車 應靠車道外側行駛之限制,則A 車與B 車既可在車道內任 一位置選擇轉彎或直行,為避免發生碰撞,其路權歸屬自 應適用上開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以求行車順 暢及安全。是以,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路上 行駛時本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並應具有注意能力至明; 參以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所載當時情形所示,被告肇事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A 車自 明德路車道外側左轉彎進入本件路口時,當可注意後方由 告訴人騎乘、沿明德路車道內側直行進入本件路口之B 車 動向,並禮讓B 車先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 轉行駛因而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無訛。又本件經送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騎 乘A 車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騎乘B 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語;復經本院依被告聲請 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被告 騎乘A 車未讓同向左側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 B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103 年9 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3 月 27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佐(詳他字 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58至60頁),即同認被告有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至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 書另認被告騎乘A 車有停等不當後由車道外側左轉之違規 行為等語,並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為據,然該條款係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而被告行駛之明德路係未劃設慢車道或 機車專用道之雙向二車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3 項規定「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 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明德路自無所謂「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且被告騎乘A 車自明德路車道外側左轉 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業經論述如前,故難 認被告前開駕駛行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併予敘明。
(三)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如右肩挫傷合併旋轉環 膜肌腱炎及右側第四肋骨骨折傷害,有上揭亞東紀念醫院 及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各1 份存卷為憑(詳他字卷第4 至5 頁;偵字卷第7 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其車禍發生當天其坐救護 車去醫院,其跟醫生說肩膀痛,所以有照肩膀的X 光,其 不知道肋骨斷掉,後來因為大小便、穿衣服及呼吸都覺得 胸部痛,才去三軍總醫院看醫生,照X 光才發現肋骨斷掉 ,這段期間其沒有再受傷過等語(詳本院卷第72頁反面、 第114 頁),本院遂依職權分別函詢亞東紀念醫院及三軍 總醫院松山分院關於告訴人就診時之處置及病症,經亞東 紀念醫院函覆稱告訴人於103 年1 月23日到院急診時,有 就其主訴疼痛部位進行X 光檢查,並就擦傷部位換藥及開 立返家用藥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 亞東紀念醫院104 年8 月26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A 號 函暨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單 、就右肩進行X 光檢查之影像醫學科檢查報告單等在卷可 佐(詳本院卷第99至104 頁),復經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函覆稱告訴人於103 年2 月24日門診主訴於1 個月前因右 肩及胸部挫傷造成疼痛,接受X 光檢查發現右側第四肋骨 骨折且已有新骨生成,屬於閉合性、單純性之骨折,就其 骨折之情況判斷,其傷為舊傷,約1 個月前受傷等語,有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04 年8 月12日三松醫勤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等存卷可考(詳本 院卷第91至96頁),則以告訴人右側第四肋骨骨折之情況 為閉合性、單純性之骨折,於外觀上無法單以肉眼或以手 觸診而發現,而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前往亞東紀念醫 院急診時僅就其主訴之疼痛部位即右肩部進行X 光檢查, 致未能及時發現其尚有肋骨骨折之傷勢,迨告訴人因長期 疼痛而前往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就診時,經X 光檢查始發 現告訴人尚有肋骨骨折之傷勢,且傷處已有新骨生成,堪 認該肋骨骨折之傷勢為舊傷,亦同為本次車禍所致,足認 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右肩挫傷合併旋轉環膜 肌腱炎及右側第四肋骨骨折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訛。
(四)被告辯稱其騎乘之A 車位置在後方汽車之前,該汽車位置 又在告訴人騎乘之B 車之前,故其路權優先於汽車,亦優 先於B 車,其並無禮讓B 車先行之理等語,然前車對於後 車而言,可享有優先之路權,應限於前車之動向不影響後
車行駛時,始有適用,非謂前車可基於優先路權而任意侵 入後車行向,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 、第91條第1 項第6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4 、5 、7 款 等,均設有車輛自路邊起駛時、行進間轉彎、變換車道時 均需以燈光或手勢提醒後車注意,並應禮讓行進間之車輛 或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自明,亦為維護交通秩序必然之理, 本件被告騎乘A 車之相對位置,雖在汽車及告訴人騎乘之 B 車前方,而屬於前車,但其左轉彎之行為已侵入後方汽 車及B 車之行向,自應賦予被告較高之注意義務,與後方 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或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故被告僅以A 車在B 車前方,即謂A 車路權優於B 車,而置上開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不顧,容有誤會。被告又稱告訴 人涉有路口超車之違規行為等語,然所謂超車應係指後方 車輛往左偏駛並持續加速超越前車後,再向右偏駛駛入前 車前方繼續行駛之行為,本件告訴人騎乘之B 車在進入本 件路口前,係行駛在汽車左後方,並與汽車一同持續向前 行駛而進入本件路口,後因汽車發現右前方之A 車欲左轉 而煞車減速,B 車則未煞車減速且持續向前行駛致與汽車 併行,再因汽車煞停、B 車繼續直行而越過汽車,有上開 勘驗結果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參(詳本 院卷第67至78頁),是B 車始終在其行向往前直行,係因 B 車右前方之汽車逐漸減速乃至煞停,B 車因而有與汽車 併行進而越過汽車之舉,實難認B 車有往左偏駛加速超越 汽車後再駛入汽車前方之超車意圖,此由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鑑定意見書上就本次車禍肇事責任 記載「黃雪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路口 超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於覆議意見書上就本次車禍肇事責任修正為「 黃雪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為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語(詳同上他字卷第49頁;本院卷第60頁),同認告 訴人並無路口超車之違規行為,可見一斑,故被告上開所 指,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被告復稱告訴人有超速之 違規行為等語,然此部分僅係被告個人主觀感覺告訴人車 速過快,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其 當時車速約每小時40公里等語(詳他字卷第15頁),佐以 案發當時為中午時分,正值一般人午休外出用餐或辦事之 際,案發時除被告及告訴人騎乘之A 車、B 車外,尚有許 多汽車、機車經過本件路口,告訴人之車速當無可能過快 ,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告訴人確實有超速之違規行為 ,難認被告此部分所指為真。
(五)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一節,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 文。查,告訴人騎乘B 車進入本件路口前,係行駛在汽車 之左後方,待其與汽車一同直行進入本件路口時,該汽車 已因注意到汽車右前方之A 車欲左轉之動向而不斷煞車減 速,以當時天候、路面狀況及視距,告訴人當可輕易發現 B 車右前方之汽車在路口號誌顯示為綠燈起駛時,卻不斷 有煞車減速之異常舉動,而應有所警覺並隨時注意車前狀 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告訴人竟未能加以注意車前 狀況而持續向前直行,致與被告騎乘之A 車發生碰撞,顯 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之情,足認告訴人對於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 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 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 據,並不影響本件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併予敘明。(六)末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 款規定 「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同條第4 款 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 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同條第5 款規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同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 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 越該線」等語,本件被告騎乘A 車沿明德路直行越過明德 路之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時,其行向之號誌顯示為綠燈轉 換為黃燈,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稽,依照上開規定可知 ,倘被告行向之號誌顯示為紅燈時,被告即應於明德路停 止線後方停等,倘被告行向之號誌顯示為綠燈或黃燈,且 被告已越過明德路之停止線時,被告均有繼續直行、左轉 、右轉之路權,被告於號誌顯示為綠燈或黃燈、且其已越 過明德路之停止線時,卻不依綠燈或黃燈指示繼續往前直 行通過本件路口或左轉、右轉,反而在設於明德路行人穿 越道前方、供金城路2 段行向機車待轉進入明德路之機車 待轉區內停下,顯有未依號誌指示行車或伸越停止線停車 之不當違規行為,被告此部分之違規行為雖與本件車禍發 生無直接關係,仍應予以指正,併予指明。綜上所述,被 告所辯顯對法規有所誤解,亦無法解免其過失責任,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又本 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 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 紙在卷可憑(詳他字卷第2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騎乘機車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本 件路口左轉彎時,未禮讓後方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因而 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 前科,素行良好(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本件車禍之過 失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一味指責 告訴人之過失,未能正視己過,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