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文壕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188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7、27、29、33-1、52、52-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 卡壹片)、附表編號3 、17之塑膠皿與吸管、21至25、27之塑膠皿、29之玻璃罐、30至33、33-1之燒杯、41-1、42、52之塑膠皿、52-1之杯子、52-2、52-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冰箱壹台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㈠於民國87年12月至88年1 月25日犯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之刊登廣告媒介他人為性交易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88 年4 月28日確定。㈡於88年2 月間因共同犯連續恐嚇取財罪 、共同犯懲治盜匪條例之普通強盜罪、另於86年6 月至88年 8 月18日犯連續寄藏手槍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 字第825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6 年、5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易刑從略,下同) ,於90年10月8 日確定。㈢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自88年 9 月30日起入監執行後,上開懲治盜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罪刑,再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於97年6 月23 日假釋出監,於98年5 月3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二、丁○○、乙○○(現通緝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懲治 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 運進入臺灣地區,亦不得私運進口後非法純化製造,丁○○ 竟基於陪同乙○○至大陸地區尋找確認購買液態甲基安非他 命管道,並學習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純化為固態結晶方法, 使乙○○得自大陸地區購得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以運輸至臺灣 地區後純化為固態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運輸、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丁○○、乙○○於102 年6 月30日自桃園機場搭乘CX465 班 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2 人即與各自於大陸地區管道接洽確 認貨源,嗣乙○○決定向乙○○大陸地區管道「阿川」購買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後,2 人與「阿川」會面,由乙○○向「 阿川」購買1 公斤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約定由「阿川」將 1 公斤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混於酒類商品,以空運方式,將甲 基安非他命運輸至臺灣地區,並由「阿川」教導2 人將液態 甲基安非他命自酒類飲料中純化為固態結晶之方式後,丁○ ○、乙○○即於同年7 月3 日搭乘CX470 號班機入境回國, 「阿川」即以附表編號22、23所示之酒瓶容量為1.5 公升之 「貴州茅台集團1949醬香老罈〈習酒〉」酒品(下稱茅台酒 瓶、酒盒),作為運輸工具,將1 公斤液態甲基安非他命裝 入該酒瓶內,於同年月7 日,在大陸地區東莞市之大榮物流 ,以乙○○為收件人、收件地址為乙○○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住處地址(下稱保建路住處),將上開混有 1 公斤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茅台酒商品,運輸至臺灣地區, 並由乙○○於同年月8 日於保建路住處收得該酒盒。 ㈡乙○○取得該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8 日)聯絡丁 ○○北上共同進行純化結晶之製造固態甲基安非他命工作, 丁○○於同年月9 日北上與乙○○會合,乙○○即於同日將 寄至保建路之混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茅台酒商品帶回其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 、2 樓之租屋處( 下稱○○路住處)後,2 人在○○路住處,即以附表編號17 、24、25、27、29、32、33、33-1、52、52-152-2、52-3所 示之塑膠皿、溫度計、吸管、玻璃罐、杯子等器具,並於同 年月10日購置冰箱,待器具備全,即著手將該等液態甲基安 非他命製造為固態,丁○○即暫先返回南部,由乙○○在該 住處進行純化結晶,惟乙○○於結晶過程中因對結晶情況有 疑問,遂於同年月11日與丁○○聯絡,丁○○接獲通知,即 於同年月12日北上至乙○○○○路住處查看並研討製作方式 後,再返回南部,嗣丁○○於同年7 月18日下午出國前(原 預定於下午2 時自高雄出境)之同日凌晨2 時許,北上至乙 ○○○○路住處查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情形,惟經警於 同日上午6 時許,至乙○○○○路住處搜索,當場查獲其、 乙○○、同日凌晨至○○路住處向乙○○調取毒品而隨同乙 ○○接送丁○○至○○路住處之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 扣案毒品及扣案物,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爭執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辯護人雖爭執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陳述之證據能 力(本院卷㈠第151 頁),惟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 條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 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 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始應依同法第18 6 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 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法官非以證人 身分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即與「依 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 第17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 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揆諸其 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無須具結,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規定,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 得作為證據,則若謂其等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未經具結之 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顯然失衡。因此,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警詢時所為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一法理,應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 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共同被告乙○○雖於審理中辯稱伊於查獲當日因藥癮發作, 故伊於翌日(19日)之警詢、偵訊之陳述均屬不實云云(本 院卷㈠第231 反面頁),惟查,乙○○上開警偵訊筆錄內容 ,前後內容除相符而無翻供情形外,伊於偵訊中,就提煉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更詳於警詢之陳述,經本院勘驗伊 偵訊錄影光碟,乙○○就檢察官詢問伊自大陸地區運輸、提 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就過程、數量、方式,均清楚 陳述,並對檢察官有不清楚之處,詳為解釋,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查(本院卷㈠第256 頁),是乙○○辯稱伊上開警偵訊 筆錄內容不實云云,顯難採認。
⒊本案乙○○上開警偵訊筆錄,係乙○○以共同被告身分受詢 問及訊問,而乙○○現已經通緝,經傳拘均未能到案接受被 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參酌伊上開警偵訊筆錄,查均出自 伊之任意陳述,且證述內容,亦有通訊監察譯文或扣案證物 可供佐證,是伊證言顯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 案犯行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言,係於檢察官訊問時依法具結所 為之證述(偵18864卷㈡第231-235、236 頁),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爭執上開偵訊證言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㈠第151 反面頁),惟辯護人並未提出該等偵訊證 言於取證過程中,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證據,是辯護人 辯稱該證言無證據能力,自難採認。
二、被告就其與乙○○於102 年6 月30日至同年7 月3 日偕同前 往大陸東莞地區,乙○○向「阿川」購買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其在旁聽取如何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純化為固態甲基安非 他命之方式,嗣「阿川」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自大陸地區寄 至臺灣地區交付乙○○後,其將聽得之純化方法告知乙○○ 並至乙○○○○路住處查看乙○○製作過程等情,於警詢( 偵18864 卷㈡第17-24 、26-27 頁)、偵訊(偵18864 卷㈡ 第254-256 頁)、羈押訊問(偵18864 卷㈡第26 3-264、30 7-309 頁)、審理(本院卷㈠第151 反面頁)均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共同運輸、製造犯行,辯稱:其前往大陸地區 係其自己先前既定行程,本案係乙○○自行購買液態甲基安 非他命,與其無關,其亦不知運送過程,而其於電話中告知 乙○○之製作毒品方法,係因其積欠乙○○債務,其為敷衍 乙○○而隨便告知,其並未幫助乙○○製造云云。其辯護人 另以乙○○係自大陸地區購買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使該液態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行為,並未改變甲基安非他命性質,故非 製造行為置辯。查以:
㈠被告自承:乙○○與其一同前往大陸地區,係因其在大陸地 區有貨源管道,而乙○○在大陸地區亦有自己之貨源管道, 故乙○○要其一同前往尋找貨源,本來先到被告福建朋友處 ,但該朋友貨源太少,遂又至其深圳朋友處交涉,原要以其 貨源管道為主,但乙○○感覺其貨源管道可能在騙錢,故最 後還是向乙○○之大陸地區管道「阿川」購買(偵1886 4卷 ㈡第27、254-256 、307-309 頁),「阿川」原本要實際示 範如何純化結晶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但後來礙於時間地點, 就只有以口頭教導,其有在場聽聞,而其在場聽聞,係乙○ ○要求其一併記下製作方法,以便伊忘記時可以向其詢問等 語(偵1886卷㈡第17-24 、307 反面頁)。依其上開陳述, 被告前往大陸地區,係為協助乙○○購得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並學習如何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為固態,是其辯稱 其未幫助乙○○運輸或製造云云,已難採認。
㈡被告與乙○○於102 年7 月3 日後,有下列關於乙○○自大 陸地區購得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討論將液態甲基安非他 命結晶之通聯:
⒈乙○○於102 年7 月7 日中午12時2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以
下A為乙○○,B為被告,下同):「(A:小金喔,我跟 你講喔,如果我朋友要30個,你那邊能不能處理的到?)B :30個喔?(A:我們這次去大陸處理的30倍有沒有?你有 沒有辦法處理到?)B:這個我不確定耶,可能要去大陸那 邊當面跟他那個。(A:當然要當面跟他談壓!我是想到那 個誰啊,上次不是這樣拖回去壓,可是那個東西會不會像上 次一樣不會凝固,那我就不要了!我們有帶的責任也賠不起 !)」。
⒉乙○○於102 年7 月7 日下午4 時53分許,持上開電話寄送 簡訊至被告上開電話:「稍早有來電說已用空運寄出,正常 二天、最多三天會到。所以你準備上來或是我過去!」後, 被告於同日下午5 時7 分以簡訊回復「我上去」。 ⒊乙○○於102 年7 月8 日下午4 時8 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 號,告知: 「(A:那個你可以上來囉!我要買什麼?)B:沒關係, 我上去再帶你去買!(A:那你大概何時會上來?)B:我 現在忙法院的事情,今天晚上就可以上去了!(A:這一批 一定要趕拉!)」。
⒋乙○○於102 年7 月9 日上午11時20分以上開電話聯絡被告 詢問被告何時會上來北部,被告答稱正在臺中,約下午2 時 許抵達,乙○○再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撥打電話與被告,確 認被告以抵達臺北,並約定會面地點。
⒌乙○○於102 年7 月10日上午10時48分以上開電話聯絡被告 ,告知:「(A:帥哥,我那個忘記拿下來了!我放在房間 ,你走到床尾那個置物櫃就看到了!)B:好。」,被告於 同日上午10時50分以電話聯絡乙○○,告以:「(B:你是 說杯子裝的東西喔?)A:對。(B:你要帶下去嗎?)A :沒有,我那個是給你的壓!」並告知伊要去陪前女友JOJO 吃午餐並順道買冰箱,要被告在住處陪同並照料伊女友蔡璨 如。
⒍乙○○於102 年7 月10日上午11時32分以上開電話聯絡被告 ,詢問:「(A:帥哥,我問你喔,我們那個需要冷凍嗎? )B:冷凍喔,只要零下5 度,那個溫度能達到那邊就可以 了。(A:零下5 度,那就是冷凍了阿!)」並詢問被告○ ○路住處之正確地址,乙○○再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撥打電 話與被告討論欲購買冰箱之規格與尺寸,而由被告告知冰箱 內要有隔層可以放置架子後,乙○○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撥 打電話告知冰箱約於1點半會送到○○路住處。 ⒎乙○○於102 年7 月11日下午3 時9 分以上開電話聯絡被告 ,詢問:「(A:帥哥,我問你喔,那個一片、一層、一大
片冰塊!怎麼會這樣捏?)B:你不要管它,它自己會拉! 」,被告再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以電話聯絡乙○○,告以: 「(B:那個杯子你昨天有噴嗎?)A:有阿。(B:你不 要管他,以我杯子裡的冰為主啦!)A:也是一樣呀!(B :對對對,你就放著讓它結就對了,時間的問題而已!)… (2 人商討是否由被告代乙○○前往大陸地區向乙○○友人 處理相關事宜,中略)…(B:我跟你講,你那個先不要動 它拉!我晚上上去看一下,如果不行,就再重那個溶一下, 再加一點水。」,嗣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2 人以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確認被告於明日北上。 ⒏被告於102 年7 月12日晚間10時20分撥打電話與乙○○,告 知其在中和圓通路、中正路處迷路,經乙○○告知住處位置 後,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連絡告知已抵達。 ㈢⑴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①乙○○於返國後,於同年月7 月 7 日先向被告詢問是否能取在大陸地區取得本案30倍之液態 甲基安非他命,並提及前次拿取有不會凝固的情形後(上開 ⒈),於同日再告知大陸地區已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空運寄 出,邀同被告北上(上開⒉),而附表編號21所示之貨運單 寄交日期係在同年月7 月7 日,堪認該毒品係於該日自大陸 地區寄出。②於同年月8 日,乙○○聯絡被告告知其可北上 ,並詢問伊要買何等物品,被告告知待其北上再帶同乙○○ 前往購買(上開⒊),堪認乙○○於該時已經取得寄送液態 甲基安非他命,而通知被告可以北上,並詢問應購買之純化 器材,而被告係答稱要北上後帶同乙○○前往購買,嗣被告 於同年月9 日下午抵達臺北與乙○○會合(上開⒋)。③於 同年月10日,乙○○自○○路住處出門後以電話聯絡被告, 將櫃子內之杯子內某物給被告,並告知伊要前往購買冰箱( 上開⒌),並由被告告知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需用之冰 箱款式(上開⒍)。④於同年月11日,乙○○電話聯絡詢問 被告結晶過程有產生一大片冰塊,被告要乙○○靜置等待結 晶,後再告知其會於翌日(12日)北上至乙○○○○路住處 查看(上開⒎),並於翌日至乙○○○○路住處(上開⒏) 。⑵另證人即乙○○同住於○○路住處女友蔡璨如證稱:乙 ○○於102 年6 月30日伊搬家至○○路住處期間,前往大陸 地區,回國後未帶任何物品,至同年7 月9 日之白天拿一罐 自大陸地區郵寄之酒品回○○路住處,伊覺得很奇怪,因乙 ○○並不喝酒,乙○○要伊不要多問(偵18864 卷㈡第40-4 3 頁)。⑶依上開事證,被告除係乙○○於大陸地區或臺灣 地區尋找或洽商毒品之管道外,就本案乙○○購買之液態甲 基安非他命,乙○○於同年月8 日在保建路住處收到大陸地
區寄來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後,並未立即著手進行純化結晶 工作,而係聯絡被告,待被告於同年月9 日北上與伊會合後 ,始於同日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帶回○○路住處,且應係於 同年月10日採購冰箱後,始著手為純化結晶之製造過程,且 於製造過程中有疑問時,隨即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被告接 獲通知後,亦隨即北上查看。⑷此外,證人即於查獲同日於 查獲前與乙○○購買毒品之甲○○證稱:於查獲當日伊前往 乙○○○○路住處找乙○○,乙○○要伊陪同前往載一位「 師傅」,該名「師傅」就是被告,伊係第一次見到被告,之 後在乙○○○○路住處,被告在廚房用類似燒杯物在燒東西 ,也有在客廳用手電筒照一個杯子,伊有問乙○○在做什麼 ,乙○○稱在提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18864 卷㈡第231- 235 頁;本院卷㈡第90-91 、92、95-96 頁)。⑸綜合上開 證據,被告就乙○○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純化為固態甲基安 非他命過程,顯非單純在旁予以資助,而係參與該製造過程 ,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協助乙○○製造云云,共 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羈押及延押訊問辯稱:伊知悉 被告欲前往大陸東莞地區,遂與被告同行前往東莞,被告在 東莞有其既定行程,係伊自己在大陸地區購買液態甲基安非 他命,並由其自己在臺灣地區製造,均與被告無關云云(偵 18864 卷㈡第11、263 反面-264、306 頁),均難採認。 ㈣乙○○雖於審理否認有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提煉結晶為固態 ,並否認附表編號21、22、23、30所示之貨運單、茅台酒瓶 及酒盒、紙箱係「阿川」用以寄送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物(本院卷㈠第109-111 、150 、159-160 、231-233 、25 4-255 ),惟查:
⒈乙○○於偵訊坦承:伊自大陸地區向「阿川」購得之液態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係以扣案運貨單及酒瓶含包裝共6 公斤寄 至其保建路住處,惟該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經以加熱蒸餾水分 與酒精放入冰箱冷凍後,發現並未結晶,故其等之後即將加 熱蒸餾過之油狀甲基安非他命撈出,以電風扇晾乾,查獲當 日以電風扇晾乾該盤,即為其等加熱蒸餾後撈出之油狀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㈠第264-265 頁勘驗逐字譯文),而 查獲當日在電風扇旁晾乾之毒品,查係附表編號17(即照片 編號50)所示之該盤固態結晶物,該盤結晶經送驗結果,查 係甲基安非他命,有現場照片既鑑定報告(詳附表)、員警 職務報告(本院卷㈡第133 頁),在卷可查,查與乙○○偵 查供述情節相符,是乙○○於審理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 從採認。
⒉附表編號22、23所示之酒瓶、酒盒係可放入同表編號30所示
之運送紙箱為完整密封包裝,3 者合計重量共3.9 公斤,經 本院勘驗無誤(本院卷㈠第255 頁),另該酒瓶瓶上標註內 容量為1. 5公升,是上開酒瓶、酒盒、運送紙箱2 者合計重 量如加計1.5 公斤之液體重量,合計總重5.4 公斤,查與附 表編號22所示之運送單所載之運送重量6 公斤相近,堪認乙 ○○於大陸地區購買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以該等酒瓶 及酒盒運送至臺灣地區。
⒊另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17、26、26-1、33-1所示之固態甲 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與乙○○自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純化結晶製 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第159 反面頁),經查:⑴於廚 房瓦斯爐台上之附表編號33、33-1所示之燒杯加熱組及內裝 之淡黃色液體與白色沉澱結晶之正在加熱之液態物質,驗得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822.18公克,純度59% ,純質 淨重485.08公克等情,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及鑑定報告在卷 可查,該加熱組內之液態物質,應屬乙○○購入之液態甲基 安非他命,該液體內沉澱結晶,應屬乙○○正在結晶純化之 固態甲基安非他命,堪能認定。是附表編號17、33-1所示之 固態甲基安非他命,可認定係被告與乙○○本案自液態甲基 安非他命結晶純化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⑵惟就附表編號26 、26-1所示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除結晶晶體顏色為淡黃色 而與附表編號17、33-1所示之結晶晶體顏色為白色晶體有異 外,亦無證據可認該2 者結晶,係與附表編號17、33-1所示 之結晶係出於同源,有刑事局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13 4-135 頁之函復說明五),而乙○○亦否認該等毒品係伊純 化製成,自難認此部分毒品係被告與乙○○所製造。⑶另就 附表編號27、29、52、52-1所示之塑膠皿、玻璃罐、杯子所 檢出之殘留液體甲基安非他命,因均屬液體型態,自應認屬 乙○○購自大陸地區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除 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 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在內,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 高其純度,將栽種成長之大麻葉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 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 劑量加工成錠劑,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940號)。又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 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甚至儲存於電腦或 新科技產物,有別於自然天生,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之前 ,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但製造行為通常係一連 串之接續舉動,產品由原始臻於完美,常須經歷多種過程, 而如何得謂完美,並無絕對標準,是作品初經完成,其後復
行去蕪存菁之純化、除臭增香之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 上色)之美觀化、研粉、壓錠、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 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之實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 作為,仍應構成製造行為之一環,為該製造行為概念所涵攝 。惟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準,凡 所製出之客體,已經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 即為充足,屬於既遂;反之,為未遂。從而,縱然係在上揭 進一步加工階段始參與作為,因知情而與先前實行製造行為 之人具有共同完成精緻、高質產品之犯意聯絡,仍應成立該 製造犯行之共同正犯,要與一般之事後幫助有別;且因產品 已具有法規範禁制之功效、用途,應認共同犯罪已達既遂(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 ⒈附表編號17所示之該盤自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純化結晶之固態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驗前淨重314.59公克,純度97% ,附表 編號33、33-1所示之燒杯加熱組內淡黃色液體與液體內甲基 安非他命沉澱結晶,驗前淨重822.18公克,純度59% ,純質 淨重485.08公克,是附表編號17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 純度,顯高於正在加熱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暨沉澱結晶之純 度,是乙○○購入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經該等純化結晶過 程,顯有提高毒品純度之結果,依前開所述,自構成製造行 為,辯護人辯稱尚未構成製造行為,尚難採認。 ⒉依被告於乙○○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純化為固態結晶之參與 程度(參見上開㈢所示),被告並非單純在旁予以資助,而 係參與該純化結晶之製造過程,而該過程既將液態甲基安非 他命結晶為固態,並提高甲基安非他命純度,自屬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既參與該純化結晶之製造過 程,自屬參與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構成正犯行為,應堪認 定。起訴書認被告僅屬幫助行為,亦有未洽。
㈥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 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查 以,被告係與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已詳如前述,另 依卷內事證,被告與乙○○偕同前往大陸地區,係為替乙○
○尋找並確認購買液態甲基安非他命貨源,以供乙○○購買 寄送至臺灣地區後,再純化結晶製造為固態甲基安非他命, 且於找尋確認貨源過程,亦曾由被告與其管道接洽,甚至於 最終決定向乙○○友人「阿川」購買後,亦係由被告在場與 乙○○向「阿川」習得純化結晶之製造方法,而乙○○於臺 灣地區取得大陸地區寄送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後,更待被告 北上會合後,始開始著手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純化結晶製造 為固態之製造過程,是本案液態甲基安非他命雖係乙○○購 買且以乙○○為收貨對象,惟依上開事證,被告與乙○○就 自大陸地區購入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寄運至臺灣地區,顯有共 同犯意聯絡,且亦曾為尋找確認貨源行為,依上開說明,自 應構成運輸犯行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其僅構成幫助犯行 ,亦有未洽。
㈦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規定公告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入境,被告與乙○○在大陸地區 查訪貨源後,由乙○○向「阿川」購得含扣案附表17、33-1 在內之原屬液態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並由「阿川」將該等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運送至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 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乙○○於臺 灣地區,將乙○○自大陸地區購得之上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純化結晶為固態,並結晶成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較高純度固 態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購入運輸行為,與 乙○○及「阿川」間、就上開製造行為與乙○○間,各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僅屬幫 助行為,容有未洽(詳見理由欄二、㈤及㈥)。 ㈡被告以一運送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而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其 所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因其與乙○○自始即以自大陸地 區購入液態甲基安非他命運入臺灣地區純化製造固態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上開購入運輸與製造行為,是其行為有 局部同一性,應依想像競合,案本案情節,從一重論以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本案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純化結晶,除結晶
提高純度外,更使該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成為易於流通散布 及便於施用之狀態,是屬於較重情節)。公訴意旨請求論以 數罪,亦有未洽。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除就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 部分,因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 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於偵查就其參與製造情節,於偵查中坦承該情,惟於 審理中均否認該等情節,自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運輸與製造 毒品過程擔任之角色、手段、運輸與製造毒品之數量、依卷 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已將運輸及製造毒品散布於國內流通惡 害、因犯罪所得之利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稱「查獲之毒品 」,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犯第四條至第九 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⒈附表編號17、33-1所示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沉澱結晶,係被告與乙○○本案製造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編號27、29、52、52 -1 所示之塑膠皿、玻璃罐、杯子 內之殘留液體甲基安非他命,係乙○○購自大陸地區之液態 甲基安非他命(理由欄二、㈣、⒈及⒊),均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查獲毒品,均應依本條項規定沒 收銷燬(各毒品鑑定報告,詳如附表備註、附註欄)。至於 ,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屬乙○○另犯持有、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之扣案毒品,自非本罪名沒收銷燬 之物。
⒉扣案之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
乙○○各自所有,供其2 人聯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理由欄二、㈡),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沒收。
⒊扣案之附表編號3 、17之塑膠皿與吸管、21至25、27之塑膠 皿、29之玻璃罐、30至33、33-1之燒杯、41-1、42、52之塑 膠皿、52-1之杯子、52-2、52-3所示之物品,依卷內事證, 係被告與乙○○於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純化結晶過程所用之 物,惟該等物品,均屬通常日常生活用品,僅暫時挪供製造 過程使用,自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之專供製 造第二級毒品器具,惟該等物品既屬製造過程所用器具,爰 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⒋未扣案之乙○○於102 年7 月10日購入之冰箱1 台,雖被告 與乙○○僅曾於前半段製造過程使用,惟仍屬被告與乙○○ 製造過程所用之物,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乙 ○○連帶追徵其價額。
⒌至於,附表所示之非屬毒品、槍械、行動電話之扣案物品, 依卷內事證,或屬乙○○施用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或非 屬違禁物、或尚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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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起訴書附表扣押物對照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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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表編號/起訴書附表記載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記載(偵1886│分局現場勘察報告之編號記載(偵18864 ㈡│照片編號│持有人│
│ │4 ㈡,P. 51-54)同證物清單之編號│,P.347-353)/同鑑定報告之編號記載( │(本院卷│ │
│ │記載(偵18864 ㈡,P.391-394 ) │偵18864 ㈡,P.300、322-324 ) │㈠P.287-│ │
│ │ │ │319 ) │ │
├──┬──────┬───┼──┬─────────────┼───┬───────────────┼────┼───┤
│編號│名稱 │數量 │編號│名稱數量(查獲地點) │編號 │名稱數量(查獲地點、內容) │ │ │
├──┼──────┼───┼──┼─────────────┼───┼───────────────┼────┼───┤
│1 │手槍 │1 支 │1 │手槍(含子彈8 顆)1 支(客│1 │手槍(含子彈8 顆)(客廳桌下置│21、22 │乙○○│
│ │ │ │ │廳桌下置物空間) │ │物空間)(P.348 反) │ │ │
├──┼──────┼───┼──┼─────────────┼───┼───────────────┼────┼───┤
│2 │海洛因 │8 包 │2 │海洛因毒品8 包: │2 │㈠【2 】白色粉末12包(客廳桌下│23、24 │乙○○│
│ │ │ │ │①總毛重43.5公克。 │ │ 置物空間)(P.348 反)。 │ │ │
│ │ │ │ │②總淨重41.5公克。 │2-1 至│㈡【2 】逐包編號: │ │ │
│ │ │ │ │ (P.51) │2-8 │ ①【2-1 至2-8 】之白色粉末。│ │ │
│ │ │ │ │ │ │ ②【2-9 至2-12】之白色晶體。│ │ │
│ │ │ │ │ │ │㈢調查局毒品鑑定報告: │ │ │
│ │ │ │ │ │ │ 【2-1 至2-8 】之白色粉末:海│ │ │
│ │ │ │ │ │ │ 洛因(P.300 )。 │ │ │
├──┼──────┼───┼──┼─────────────┼───┼───────────────┼────┼───┤
│2-1 │安非他命殘渣│4 個 │2 │安非他命殘渣袋4 個 │2-9 至│ 《承上欄》 │23、24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