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215號
PCDM,100,易,3215,2015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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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炳中
選任辯護人 劉秋絹律師
      林經洋律師
      丁偉揚律師
被   告 鄭秀月
選任辯護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被   告 鄭吟芳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被   告 林冬暖
選任辯護人 姚文勝律師
      高鳳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93
1 號、第19381 號、100 年度偵字第3120號)及移送併辦審理(
100 年度偵字第189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炳中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秀月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鄭吟芳林冬暖均無罪。
事 實
一、劉炳中自民國87年起開設新北市○○區○○路00號、16號「 伊法蓮診所」(已於100 年6 月停業),為該診所之實際負 責醫師,並在該診所執業看診,惟於93年間委由李德祥(所 涉本件詐領健保醫療給付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 字第16931 、18133 、19381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掛名擔任 該診所之名義上負責醫師,另於97年至99年間,聘用陳瑩蓉林政宜、郭惠承、王美蓮、王慶傳、范文陽擔任該診所醫 師看診,又於96年7 月至98年3 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2 萬7,000 元至2 萬8,800 元不等之報酬,向李英哲租借 醫師證書,掛名擔任該診所聘用看診醫師,該診所並與行政 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於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簡稱「健保局」)簽訂「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



業務,為特約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另與吳高丁林冬暖夫妻經營管理之宏國、泓國、鴻國、鋐國、弘國等老 人養護中心(分別設址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 3 樓、5 號1 樓、8 樓、8 號7 樓、10號7 樓,下簡稱「宏 國系列養護中心」)及家國、鎵國、佳國、嘉國等老人養護 中心(分別設址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3 樓 、4 樓、4 樓之1 ,下簡稱「家國系列養護中心」,其上開 宏國、家國等系列養護中心總管理處設在「鋐國老人養護中 心」)簽約提供老人養護機構全民健保定期門診服務。另鄭 秀月則係自93年起擔任「伊法蓮診所」行政督導,負責辦理 該診所全民健康保險申請醫療給付費用、提供老人養護機構 全民健保門診服務等行政業務。
二、詎劉炳中鄭秀月明知該診所應由醫師對健保保險對象實際 為醫療行為,製作病歷載明診斷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 情形,據以向健保局依實申報核付醫療給付費用,詎渠等竟 為詐得健保醫療給付費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劉炳中鄭秀月明知劉炳中於如附表一所示之97年1 月9 日至98年9 月30日間,至吳高丁林冬暖吳高丁所涉本 件詐領健保醫療給付費用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99年度 偵字第16931 、18133 、19381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林冬 暖所涉本件被訴罪嫌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犯罪 ,另諭知無罪,理由詳如後敘)經營之上開宏國、家國等 系列養護中心看診時,該等養護中心之越南外籍看護阮氏 良(NGUYEN THI LUONG,嘉國)、丁氏盛(DINH THI THI NH,嘉國)、范氏鶯(PHAM THI OANH ,鎵國、家國、佳 國)、范氏鑾(PHAM THI LOAN ,鎵國、家國)、阮氏香 (NGUYEN THI THOM ,嘉國)等人並未經劉炳中實際看診 ,竟利用至上開養護中心看診時,自不知情之上開養護中 心人員取得上開外籍看護之健保卡後,返回該診所盜刷看 診紀錄,由劉炳中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實診療內容,登載於 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病歷文書,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 作登載不實之醫療費用收據,再由鄭秀月指示該診所不知 情之行政人員陳秀英據以製作不實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 清單」、「門診醫療服務醫令清單」等電磁紀錄文書檔案 ,透過電腦連線方式,接續將上開不實之電磁紀錄檔案傳 輸至健保局,並於每月製作不實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 報總表」書面文書,向健保局申請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點數 核算之醫療費用而行使之,使健保局陷於錯誤,因而依上 開不實就醫紀錄點數,按主管機關核定之每年西醫基層總



額北區各季點值彙整表所示平均點值核付醫療費用,詐得 如附表一所示核付之醫療費用8,597 元,足生損害於健保 局對於全民健保醫事服務機構醫療費用審查核付之正確性 。
劉炳中鄭秀月明知上開宏國、家國等系列養護中心之外 籍看護阮氏良、丁氏盛、范氏鶯、阮氏香等人(起訴書此 部分誤贅載「范氏鑾」)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97年2 月 5 日至98年10月14日間(起訴書誤載為「96年12月20日起 至98年10月9 日間」),並未經該診所醫師李英哲、陳瑩 蓉、林政宜、郭惠承、王美蓮等人(李英哲陳瑩蓉、林 政宜、王美蓮等所涉本件詐領健保醫療給付費用罪嫌部分 ,另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931 、18133 、19381 號 不起訴處分;郭惠承所涉本件上開罪嫌部分,則另經檢察 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8920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實際看診 ,竟利用至上開養護中心門診時,自不知情之上開養護中 心人員取得上開外籍看護之健保卡後,返回該診所盜刷看 診紀錄,並冒用李英哲陳瑩蓉林政宜、郭惠承、王美 蓮等人名義,偽造如附表二、三(包括附表七即併辦意旨 書附表二部分,此與附表三其中郭惠承部分之事實相同) 所示不實診療內容之病歷文書,復偽刻李英哲之醫療專用 章及盜用陳瑩蓉林政宜、郭惠承、王美蓮等由診所保管 之醫療專用章蓋用於病歷文書上,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 員製作登載不實之醫療費用收據,再由鄭秀月指示該診所 不知情之行政人員陳秀英據以製作不實之「門診醫療服務 點數清單」、「門診醫療服務醫令清單」等電磁紀錄文書 檔案,透過電腦連線方式,接續將上開不實之電磁紀錄檔 案傳輸至健保局,並於每月製作不實之「門診醫療服務點 數申報總表」書面文書,向健保局申請給付如附表二、三 所示點數核算之醫療費用而行使之,使健保局陷於錯誤, 因而依上開不實就醫紀錄點數,按主管機關核定之每年西 醫基層總額北區各季點值彙整表所示平均點值核付醫療費 用,詐得如附表二、三所示核付之醫療費用合計1 萬8,05 2 元,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全民健保醫事服務機構醫療 費用審查核付之正確性。
劉炳中鄭秀月明知該診所醫師李英哲僅係租借其醫師執 照供該診所登錄使用,並無實際執行看診,竟於96年7 月 至98年4 月間,除上開附表二所示偽造為阮氏良、丁氏盛 不實看診部分外,並於該診所將如附表三之一附件名冊所 示病患黃萬益等1,859 人(名冊總人數為1,881 人,起訴 書誤載為「1,881 筆」,實際每人有多筆就診紀錄;另此



包括附表八編號1 至11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86至96等 部分,蓋此部分與附表三之一附件名冊、光碟所示編號63 8 、1675至1677、1682、1684等部分相同)就診紀錄,冒 用李英哲名義,偽造如附表三之一附件光碟所示由李英哲 看診之不實診療內容病歷文書,及持上開偽刻其醫療專用 章蓋用於病歷文書上,再由鄭秀月指示該診所不知情之行 政人員陳秀英據以製作不實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清單」 、「門診醫療服務醫令清單」等電磁紀錄文書檔案,透過 電腦連線方式,接續將上開不實之電磁紀錄檔案傳輸至健 保局,並於每月製作不實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 」書面文書,向健保局申請給付醫療費用而行使之(共申 請1 萬0,832 筆),使健保局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不實 就醫紀錄核付醫療費用,詐得核付之醫療費用共計652 萬 9,035 點(起訴書誤載為「652 萬9,035 元」,如按主管 機關核定之99年第4 季西醫基層總額北區平均點值0.9729 換算金額為635 萬2,098 元;另此部分其後曾於100 年8 月8 日經健保局重新依該診所醫師合理門診量診察費差額 核算,認溢領144 萬8,640 點,換算金額為140 萬2,196 元),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全民健保醫事服務機構醫療 費用審查核付之正確性。
劉炳中鄭秀月明知劉炳中於如附表六(即併辦意旨書附 表一)編號1 至18、28至33所示之95年1 月18日至99年3 月1 日間,至賴明珠經營之長紳、福泰、中山等老人養護 中心(分別設址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7 樓、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新北市○○區○○街 0 號2 、3 樓)看診時,該等養護中心之外籍看護范秋香 (PHAM THU HUONG,越南籍,長紳)、蒂蒂(TITIK SIPR APTI ,印尼籍,福泰)等人並未經劉炳中實際看診,竟 利用至上開養護中心看診時,自不知情之上開養護中心人 員或外籍看護取得上開外籍看護之健保卡後,返回該診所 盜刷看診紀錄,由劉炳中將如附表六編號1 至18、28至33 所示不實診療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病歷文書, 再由鄭秀月指示該診所不知情之行政人員陳秀英據以製作 不實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清單」、「門診醫療服務醫令 清單」等電磁紀錄文書檔案,透過電腦連線方式,接續將 上開不實之電磁紀錄檔案傳輸至健保局,並於每月製作不 實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書面文書,向健保局 申請給付如附表六上開編號所示點數核算之醫療費用而行 使之,使健保局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不實就醫紀錄點數 合計8,120 點,按主管機關核定之每年西醫基層總額北區



各季點值彙整表所示平均點值核付醫療費用,詐得上開申 請給付點數換算之醫療費用金額(如按主管機關核定之99 年第4 季西醫基層總額北區平均點值0.9729換算,金額為 7,900 元),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全民健保醫事服務機 構醫療費用審查核付之正確性。
劉炳中鄭秀月明知上開長紳、福泰、中山等養護中心之 外籍看護范秋香、VU THI NGA(越南籍,福泰)、武氏娟 (VUTHI QUYEN ,越南籍,福泰)、蒂蒂、西蒂(SITI R OKHIMAH ,印尼籍,福泰)、妮塔(NITA PURIRAHAYU , 印尼籍,福泰)、瓦娣(WATI DEWI RETNO ,印尼籍,福 泰)、蘇娜(SUNAR ,印尼籍)、韓雅妮(TRIHANDAYANI ENY ,印尼籍,中山)等人於如附表八(即併辦意旨書附 表三)編號1 至11、39至51、73至103 、105 至188 、19 0 至202 所示之96年7 月5 日至99年6 月22日間,並未經 該診所醫師李英哲陳瑩蓉、郭惠承、王美蓮、王慶傳、 范文陽及板橋中興醫院支援醫師黃灼輝等人實際看診,竟 利用至上開養護中心門診時,自不知情之上開養護中心人 員或上開外籍看護取得上開外籍看護之健保卡後,返回該 診所盜刷看診紀錄,並冒用李英哲陳瑩蓉、郭惠承、王 美蓮、王慶傳、范文陽、黃灼輝等人名義,偽造如附表八 編號1 至11、39至51、73至103 、105 至188 、190 至20 2 所示不實診療內容之病歷文書,再持上開偽刻李英哲之 醫療專用章及盜用陳瑩蓉、郭惠承、王美蓮、王慶傳、范 文陽、黃灼輝等由診所保管之醫療專用章蓋用於病歷文書 上,再由鄭秀月指示該診所不知情之行政人員陳秀英據以 製作不實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清單」、「門診醫療服務 醫令清單」等電磁紀錄文書檔案,透過電腦連線方式,接 續將上開不實之電磁紀錄檔案傳輸至健保局,並於每月製 作不實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書面文書,向健 保局申請給付如附表八上開編號所示點數核算之醫療費用 而行使之,使健保局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不實就醫紀錄 點數合計5 萬7,492 點,按主管機關核定之每年西醫基層 總額北區各季點值彙整表所示平均點值核付醫療費用,詐 得上開申請給付點數換算之醫療費用金額(如按主管機關 核定之99年第4 季西醫基層總額北區平均點值0.9729換算 ,金額為5 萬5,934 元),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全民健 保醫事服務機構醫療費用審查核付之正確性。
㈥嗣因阮氏良、丁氏盛、范氏鶯、范氏鑾、阮氏香於98年10 月間與受僱之上開養護中心間發生勞資糾紛衍生違反人口 犯運防制法等刑事案件,而於該案另提出本件詐領健保費



等告訴,暨訴外人鄭麗文阮文雄、龍士杰、朱正榮、陳 秀蓮等告發,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循 線調查,並於99年6 月9 日至上址伊法蓮診所搜索,查扣 得如附表十二編號8 至13所示之物;另經中央健保局於10 0 年7 月11日檢據相關事證依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辦,循線調查,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阮氏良、丁氏盛、范氏鶯、范氏鑾、阮氏香訴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外人鄭麗文阮文雄、龍士杰 、朱正榮、陳秀蓮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陳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經該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偵查 起訴,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被告劉炳中鄭秀月共犯上開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起訴、併辦意旨等證據清單所載下列 證據方法無證據能力:
⒈起訴部分:告訴人阮氏良、丁氏盛、范氏鶯、范氏鑾、 阮氏香、證人李英哲林政宜、黃灼輝等於調詢、偵訊 之證述,因調詢部分,為審判外之陳述,偵訊部分,未 賦予被告詰問機會,故均無證據能力。
⒉併辦部分:證人阮氏良、丁氏盛、范氏鶯、阮氏香、VU THI NGA 、范秋香武氏娟、蒂蒂、西蒂、妮塔、瓦娣 、蘇娜、韓雅妮等訪問紀錄陳述、證人賴明珠范秋香 、蘇娜、韓雅妮、郭惠承、王慶傳、范文陽等偵訊證述 ,均為審判外之陳述,故均無證據能力。
㈡經核:
⒈起訴部分:
⑴上述告訴人阮氏良、丁氏盛、范氏鶯、范氏鑾、阮氏 香、證人李英哲林政宜、黃灼輝等於調詢之證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⑵上述告訴人阮氏良、丁氏盛、范氏鶯、范氏鑾、阮氏 香、證人李英哲林政宜、黃灼輝等於偵訊之證述, 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依法具結,有 偵查卷附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可稽,按偵查中檢察 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 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 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此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僅泛稱未賦予被告詰 問機會而主張無證據能力,惟並未具體指明其等上開 偵查中作證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揭規 定,此部分上開告訴人、證人於偵查中就被告被訴部 分已依法具結之陳述,應堪認有證據能力。
⒉併辦部分:
⑴證人阮氏良、丁氏盛、范氏鶯、阮氏香、VUTHI NGA 、范秋香武氏娟、蒂蒂、西蒂、妮塔、瓦娣、蘇娜 、韓雅妮等訪問紀錄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 為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⑵證人賴明珠范秋香、蘇娜、韓雅妮、郭惠承、王慶 傳、范文陽等偵訊證述,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且經依法具結,有偵查卷附之偵訊筆錄、證人 結文可稽,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 ,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 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 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部分被告及辯 護人僅泛稱為審判外之陳述而主張無證據能力,惟並 未具體指明其等上開偵查中作證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是依上揭規定,此部分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就 被告移送併辦部分已依法具結之陳述,應堪認有證據 能力。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上述爭執證據能力部分以外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 文書證據、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 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劉炳中鄭秀月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雖均供稱願認 罪屬實,惟仍執詞有所爭辯,其中被告劉炳中及其辯護人 辯稱:被告劉炳中本件事發期間,僅係受僱伊法蓮診所之 看診醫師,已非伊法蓮診所之實際負責醫師,並無從事或 介入該診所行政事務之管理、執行;上開附表三之一部分 ,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二人詐得健保局給付之醫療費用金額 共652 萬9,03 5元云云,但該申請數額經健保局重行計算 伊法蓮診所醫師合理門診量診察費差額後,認定僅溢領14 4 萬8,640 點,換算金額為140 萬2,196 元,且已經健保 局向該診所追扣歸還,公訴意旨上開所認詐得金額顯然有 誤等語,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100 年8 月8 日 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100 年8 月31日健保北字第00 00000000號等函為據;被告鄭秀月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 鄭秀月係因健保局來函規定醫院診所至養護機構門診,限 制每名醫師看診時段次數、養護機構家數,以致醫師名額 不足,經徵詢該診所實際負責醫師後,才將實際看診醫師 超出限制規定之門診病患,改用其他醫師名義申請健保醫 療費用給付,但病患實際上均有經醫師看診等語。 ㈡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所示部分,業據告訴人阮氏 良、丁氏盛、范氏鶯、范氏鑾、阮氏香等於偵訊證述: 其於上開老人養護中心雇用期間未曾至伊法蓮診所就醫 ,亦未曾於伊法蓮診所醫師至老人養護中心門診時就診 等語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2376號偵查卷103 至112 頁 ),另阮氏香於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103 年 7 月21日審判筆錄5 至15頁),而被告劉炳中於調詢、 偵訊時亦供稱:伊於伊法蓮診所看診時,只有去過上開 嘉國老人養護中心門診,上開泓國系列的伊沒有去過, 伊去老人養護中心門診係幫臥床老人看病,沒有幫養護 中心之外籍看護看過病,跟伊去門診的有行政人員鄭秀 月;伊法蓮診所健保申請、與養護中心聯繫均是由鄭秀



月督導負責等語(見上開偵查卷129 頁、130 頁、99年 度偵字第19381 號偵查卷44頁反面),又被告鄭秀月於 調詢亦供稱:伊法蓮診所辦理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給 付係由伊負責,伊是交代診所職員陳秀英將每日看診資 料上傳健保局,健保局確認無誤後,每月月底就會列印 書面向健保局申請,健保局會在15日內撥款至診所指定 之帳戶內;伊法蓮診所醫師之醫療專用章及申請健保費 用相關印章,均係由伊保管決定使用;伊法蓮診所係由 伊負責與上開宏國、家國等系列養護中心聯繫定期門診 事宜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931 號偵查卷三127 頁、 129 頁反面)。另被告劉炳中係伊法蓮診所之實際負責 人亦經證人黃灼輝於偵訊中證述屬實(見99年度偵字第 18133 號偵查卷64頁),而證人李德祥於偵訊中亦曾證 稱:伊只是掛名在伊法蓮診所那裡等語(見上開偵查卷 78頁)。此外,並有阮氏良、丁氏盛、范氏鶯、范氏鑾 、阮氏香等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伊法 蓮診所病歷基本資料、病歷聯、醫療費用收據、伊法蓮 診所資訊查詢、健保特約醫事機構查詢、96年7 月至98 年3 月之中央健保局醫療院所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上 開宏國、家國等系列養護中心特約醫院一覽表等附卷及 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有虛偽登載上開外籍看護 不實就診紀錄,據以申請詐領健保局之醫療費用給付等 情。
⒉上開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二、三所示部分,除據上開告 訴人阮氏良、丁氏盛、范氏鶯、阮氏香等於偵訊證述外 ,復據證人李英哲於偵訊證述並具狀陳稱:伊係於96年 7 月起租借醫師證書給被告劉炳中,作為在伊法蓮診所 登記執業使用,每月給付伊2 萬7,000 元至2 萬8,800 元不等報酬,至98年3 月止,伊租借醫師證書給伊法蓮 診所期間,從無在該診所從事實際看診行為,伊無交付 醫療專用章給該診所,扣案之「李英哲」醫療專用章亦 非伊所有,伊當時係在國泰人壽公司擔任專任醫師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16931 號偵查卷一17至21頁、同偵卷 卷二33至35頁),且提出其醫師證書、開(執)業登記 動態戳章、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存摺明細(伊法蓮診 所匯報酬款明細)、國泰人壽公司出勤紀錄等為憑;另 證人陳瑩蓉於調詢、偵訊證稱:伊從未至宏國、家國等 系列養護中心門診,亦不曾為該等養護中心外籍看護看 過診,此部分外籍看護附表所示病歷並非伊看診開立及 用章,伊是劉炳中所聘用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一26至30



頁、41至44頁);證人林政宜於偵訊時亦證稱:伊未曾 為外籍看護阮氏良、丁氏盛看過診,其在伊法蓮診所看 診之病歷並非伊填寫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一162 至165 頁);證人郭惠承於偵訊證稱:伊有至板橋、中和等養 護中心去門診,大部分是鄭秀月跟伊一起去,但伊只會 看養護中心住民,因為依規定不能幫住民以外之人看診 ,所以伊沒有在養護中心門診時幫該中心員工看過診等 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120號偵查卷168 至170 頁); 證人王美蓮於調詢、偵訊亦證稱:伊沒有於附表三所示 時間為阮氏良、丁氏盛、范氏鶯等人看過診,其病歷亦 非伊填寫用章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一170 頁、185 至18 6 頁)。此外,並有阮氏良、丁氏盛、范氏鶯、阮氏香 等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伊法蓮診所病 歷基本資料、病歷聯、醫療費用收據、伊法蓮診所資訊 查詢、健保特約醫事機構查詢、96年7 月至98年3 月之 中央健保局醫療院所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上開宏國、 家國等系列養護中心特約醫院一覽表等附卷及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二人有冒名偽造上開外籍看護不實就診 紀錄及登載不實申請文書,據以申請詐領健保局之醫療 費用給付等情。
⒊上開犯罪事實㈢即附表三之一所示部分,除據上開證 人李英哲證述其僅係租借醫師證書供伊法蓮診所登錄使 用,從未於該診所執業看診等語,並提出上開證據資料 可認明確外,被告鄭秀月亦供認確有使用李英哲名義申 請此部分病患健保醫療給付之情屬實,此外並有如附表 十二編號8 所示偽刻之李英哲醫師醫療專用章1 枚、編 號15所示伊法蓮診所以李英哲名義看診簽章之病歷資料 、健保局臺北業務組提出之伊法蓮診所96年7 月1 日至 98年3 月1 日以李英哲醫師名義申請之健保費用累計表 等附卷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有冒用李英哲名 義偽造上開外籍看護不實就診紀錄及登載不實申請文書 ,據以申請詐領健保局之醫療費用給付等情。
⒋上開犯罪事實㈣即附表六編號1 至18、28至33所示部 分,亦據證人范秋香於偵訊、審理時證稱:醫師來長紳 老人養護中心看診時,伊只有提供健保卡給護士拿維他 命、酸痛藥,沒有看病,伊也沒去過伊法蓮診所看病; 伊是把健保卡拿給護士,他們就會幫伊拿藥,護士說可 換酸痛藥膏之類,伊很少在醫生來養護中心門診時看病 ,有一、二次因皮膚癢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8920 號偵查卷六125 至126 頁、本院103 年7 月21日審判筆



錄17至19頁);證人蒂蒂於審理時證稱:醫生來福泰老 人養護中心看診時,伊沒有看診,有時候是拿藥而已, 護士會問伊要不要拿酸痛貼布或藥膏,伊就把健保卡拿 給護士,但沒有要看醫生,伊並無因尿道炎給醫生看過 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27頁)。被告劉炳中於調詢 、健保局業務訪查時亦供稱及陳稱:伊去老人養護中心 門診係幫臥床老人看病,沒有幫養護中心之外籍看護看 過病;本診所不會在巡診時為養護中心的人員看診,范 秋香所述情節非本診所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381 號 偵查卷44頁反面、100 年度偵字第18920 號偵查卷149 頁、157 頁)。此外,並有范秋香、蒂蒂等健保局保險 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伊法蓮診所病歷基本資料、 病歷聯、伊法蓮診所醫事機構基本資料查詢、醫事人員 資料查詢、全民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伊法蓮診 所支援養護機構切結書、96年7 月至98年3 月之中央健 保局醫療院所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等附卷及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二人有虛偽登載上開外籍看護不實就診紀 錄,據以申請詐領健保局之醫療費用給付等情。 ⒌上開犯罪事實㈤即附表八編號1 至11、39至51、73至 103 、105 至188 、190 至202 所示部分,除據上開證 人范秋香、蒂蒂、李英哲、郭惠承等證述外,復據證人 蘇娜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在養護中心看過醫生5 、6 次 ,因為醫生說可以,但都是同一位男醫生看的,伊沒有 在診所看過醫生,伊也沒有給女醫生看過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8920 號偵查卷六85至86頁);證人韓妮雅 於偵訊證稱:98、99年間伊有於養護中心醫生巡診時及 去板橋的診所看過病,次數伊不記得,但看診的都是男 醫生,伊沒有看過女醫生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六83至84 頁)。可見此部分以女醫師陳瑩蓉王美蓮名義對蘇娜 、韓雅妮之看診紀錄,顯亦均屬不實。又證人王美蓮於 健保局業務訪查時稱:伊沒有去過福泰、中山、長紳等 養護中心巡診過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五112 頁、119 頁 );另證人王慶傳於偵訊時證稱:伊去巡診的養護中心 沒有提供員工健保卡給伊使用,此部分之外籍看護可能 有到診所看診,如果是巡診,外勞應該沒有看病,都是 老人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六39至41頁);證人范文陽於 偵訊時亦證稱:伊巡診之養護中心大部分在板橋、土城 ,沒有提供員工健保卡給伊使用,伊都是去看老人等語 (見上開偵查卷六35頁);再證人黃灼輝於健保局業務 訪查時亦稱:伊至養護中心巡診時,是為住民看診,不



收治養護機構員工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五107 頁)。此 外,並有外籍看護范秋香、VU THI NGA、武氏娟、蒂蒂 、西蒂、妮塔、瓦娣、蘇娜、韓雅妮等人健保局保險對 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伊法蓮診所病歷基本資料、病 歷聯、伊法蓮診所醫事機構基本資料查詢、醫事人員資 料查詢、全民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伊法蓮診所 支援養護機構切結書、96年7 月至98年3 月之中央健保 局醫療院所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等附卷及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二人有冒名偽造上開外籍看護不實就診紀錄 及登載不實申請文書,據以申請詐領健保局之醫療費用 給付等情。
⒍被告二人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其中被告劉炳中雖否認 其係伊法蓮診所實際負責人云云,惟與上開證人黃灼輝 指證不符,亦與證人李德祥所稱未盡相符,且徵諸證人 李英哲上開證稱係被告劉炳中向其租借醫師證書供伊法 蓮診所登錄使用,及證人陳瑩蓉上開證述其係被告劉炳 中出面聘用等情,堪認被告劉炳中應係伊法蓮診所之實 際負責人屬實無誤,被告劉炳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應 非可採。又被告二人上開雖辯稱係因健保局提供養護機 構門診之醫師限制規定改變,致其醫師名額不足,始以 其他醫師名義代為申請,然申請之病患看診均屬實,並 非虛構不實,況上開附表三之一部分,亦經健保局重行 計算僅認溢領144 萬8,640 點,換算金額為140 萬2,19 6 元,公訴意旨卻認詐得健保局給付之醫療費用金額共 652 萬9,035 元云云,惟按申請健保給付須符合雙方合 約之規定始可,非有實際醫療之行為即可得健保給付, 經查被告二人上開所犯,除如附表三之一所示部分,因 檢察官偵查時均傳訊王茀光、侯聯伍、范家軍、張秀娟張貴芳葉美娥葉蓁蓁等少數部分病患調查,其等 亦無法確認此部分有無實際看診,故無法證明此部分均 係虛偽不實之看診紀錄外,其餘上開部分,依上述事證 可認均係虛偽不實之看診紀錄,再縱如附表三之一所示 部分不能證明無實際看診,依上開說明,被告二人本應 以實際看診醫師紀錄,依雙方合約申請醫療費用給付, 始稱合法,是縱認被告此部分確有看診,然其依約既不 能申請給付,而仍為圖得健保給付而冒用其他醫師名義 製作看診紀錄並據以申請,訛騙健保局,自難以其確有 看診而解免其詐欺刑責,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 採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上開認定被告共犯事實,事證明確,被告



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修正情形 及理由係以原條文之罰金刑原規定為一千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即為新臺幣三萬元,顯已不 符時宜,應予提高,爰酌予修正提高罰金刑額度為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衡平。是經依同法第2 條規定綜 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二人本件上開所犯共同詐騙健保 局醫療費用給付等行為,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 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 定處斷。是核本件被告二人上開所為:
⒈各犯罪事實中之以被告劉炳中名義登載製作不實外籍看 護就診病歷文書、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登載製作不實 醫療費用收據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 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登載製作上開不實醫療 費用,為間接正犯。
⒉冒用李英哲陳瑩蓉林政宜、郭惠承、王美蓮、王慶 傳、范文陽、黃灼輝等名義偽造不實就診病歷文書,則 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亦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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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