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號
104年9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永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漪珠
訴訟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縣長)
訴訟代理人 張心穎
陳瑞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
年2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永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盛公司)不 服被告機關民國103年7月16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 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簡稱原處分, 見本院卷第74頁),其爭訟之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99 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應以本院 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並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受雇主楊昆霖委託,以其母楊胡研為被看 護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以下簡稱 勞委會),申請辦理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之申請許可事項, 並引進越南籍外籍看護工NGUYEN THI PHAN(以下簡稱N君, 護照號碼M0000000,中文名「阿粉」,入境日100年1月5日 、出境日101年12月13日),在核准之工作地址即臺南市○ ○區○○里○○000號之2處照顧楊胡研,聘僱期間為100年1 月5日至102年1月5日止;嗣原告與雇主楊昆霖復於101年9月 15日簽定「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 (見訴願卷第71頁至第72頁)後,即檢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醫院於101年9月25日出具、楊昆霖之母楊胡研之南 市衛院字第0000000000號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於101年 10月29日向勞委會申請重新招募(見本院卷第92頁之勞委會 101年11月1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於101年11 月8日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看護工入國引進許可(見本院卷第 92頁反面之勞委會101年11月14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 函)均獲准後,即於102年2月28日引進印尼籍外籍看護工
MUSRI(以下簡稱M君,護照號碼MM000000,中文名「阿思」 ),及於102年3月7日向被看護人楊胡研所在地之台南市政 府勞工局辦妥外國人入國通報後,即於102年3月14日填具雇 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向勞委會職業訓練局申請聘僱許可 ,嗣勞委會以被看護人楊胡研業於101年11月22日死亡,雇 主仍於102年2月28日引進印尼籍外籍看護工M君,與「外國 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 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2條規定未符,故於102年3月2日以勞 職許字第0000000000A號函廢止前揭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並否准雇主申請就M君核發聘僱許可後,另以原告有 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 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情形,已涉嫌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於102年3月29日以勞職許字第00000 00000B函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再轉由被告機關勞工處調查結 果,認原告確有提供與現狀不符之不實申請書,核屬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乃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 款規定「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 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裁處原告以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4年1月30日以勞 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後仍有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1、被告未另行通知原告到府陳述意見,逕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 萬元罰鍰,實存程序上瑕疵,顯有違法裁處情事: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所 謂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係賦予人民有影響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之機會,且對人民所陳述之意見,行政機關理應 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實質上予以考量,始臻法條之真諦。 ⑵原告與雇主原於103年5月8日及同年7月9日接受台南市政府 勞工處訪談,原告於103年7月16日收受被告原處分前,被告 並未依法通知原告提出陳述書或前往彰化縣政府勞工處陳述 意見,且被告亦未向台南縣政府勞工局調閱原告及雇主於10 3 年5月8日及同年7月9日之訪談筆錄,是被告僅憑原告初於 103年1月21日向台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之陳述說明意見書為 據,顯未充分保障原告之聽審請求,而具程序上之瑕疵。 2、原告受雇主委任於102年3月14日向勞委會提出之外籍勞工申 請書,其上所附之102年3月1日健檢日期及102年3月6日健檢
報告日期均為看護工M君之資料,而非被看護人楊胡妍,決 定書未釐清上情逕認原告提出與申請當時狀況不符之不實資 料,前揭決定已具重大明顯之瑕疵:決定書事實欄以本部 103年3月14曰收文之雇主楊昆霖及受雇主委任之訴願人代表 人劉漪珠簽認之外勞工申請所載略以:「工作類別:家庭看 護工作;申請項目:聘僱許可、被看護者姓名:楊胡妍;健 檢日期:102年3月1日;健檢報告日期:102年3月6日」等語 ,則訴願人仍於被看護人楊胡妍死亡後以其名義提出聘雇外 籍勞工之申請云云,疏未慮及原告受雇主委任於102年3月14 日向勞委會提出之外籍勞工申請書,其上所附之102年3月1 日健檢日期測及102年3月6日健檢報告日期均為看護工M君之 資料,而非被看護人楊胡妍,且原告代表人之夫陳慶得亦於 104年1月30日到會陳述意見,澄清訴願委員之疑問:「(被 看護人楊胡妍於101年11月22日已往生,為何仲介公司仍在 申請書上偽填被看護人楊胡妍於102年3月1日體檢及102年3 月6日提出彰化秀傳體檢報告?)申請書所附之102年3月1日 健檢日期及102年3月6曰健檢報告日期均為看護工M君之資料 ,而非被看護人楊胡妍。」,然前揭訴願書仍以原告已知悉 被看護人楊胡妍業已亡故之事實,提出與申請當時狀況不符 之不實資料(被看護人已亡故、不實健檢日期、不實健檢報 告日期)向本部辦理申請,逕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 第1項第8款規定,職此,關於M君健檢日期及健檢報告日期 等前提事實之誤認,已足影響訴願決定之判斷,是前揭決定 已具重大明顯之瑕疵,自不待言。
3、原告係於被看護人楊胡妍101年11月22日往生前,將雇主應 行向勞委會辦理之重招、引進相關文件及挑工確定日期處理 完竣,並未提供與當時現狀不符之不實申請書件: ⑴雖被告以原告為專業提供人力仲介服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於102年2月28日引進印 尼籍看護工M君(護照號碼:MM000000)入國前,未重行向雇 主確認聘僱需求及是否停止申請、終止委任關係,即自行辦 理入國手續及申請聘僱許可,其提供與當時現狀不符之不實 申請書件,難謂無過失云云,然據勞委會99年7月23日勞職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指明,本法第40條第8款係課予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接受委任申請時之法定協力義 務,就其提供之資料應查證是否與當時現狀相符,以助本會 掌握申請時真實資訊,作出許可與否之正確判斷。是以,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有無違反本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乙節,則視 私立就業服務機耩於向本會申請(郵遞日或本會收文日)前 1日有無主動向雇主或外籍家庭看護工查詢被看護者是否健
在或死亡、雇主有無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終止委任關係或以 意思表示停止申請許可事項。
⑵被告係於被看護人楊胡妍101年11月22日往生前,將雇主應 行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之重招、引進相關文件及挑工確 定日期處理完竣,復依前揭勞委會函釋,並無課予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引進外籍家庭看護工入境前一日,應主動向雇主或 外籍家庭看護工查詢被看護者是否健在之查證義務,嗣勞委 員會102年3月29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A號函廢止該會101 年11月1曰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雇主楊昆霖君之 重新招募許募許可,益徵原告於102年3月29日前代行雇主辦 理之重招、引進相關文件及挑工等程序係合法,僅因被看護 者後於101年11月22日過世而生廢止事由,原告並未提供與 當時現狀不符之不實申請書件。
4、原告受雇主委任於102年3月14日(即M君入國後十五日內) 向勞委會提出申請之相關資料,均由雇主提供予原告,且勞 委會提供之制式申請書,並無被看護人是否往生之欄位供雇 主勾選,是原告僅按雇主提供之相關資料向勞委會辦理前揭 申請:
⑴原告早於101年10月13曰已再三叮囑雇主及當時雇主聘雇之 越南籍看護工NGUYEN THI PHAN阿粉(以下簡稱N君):「阿 奶病情有變化好好照顧,如果阿奶有任何變化(年老亡了) 雇主及外勞要立即通知仲介。」,此有原告定期訪視之雇主 、外勞服務記錄單(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可參,前揭叮囑 內容亦以中文及越南文記明並經雇主及N君確認後簽名。然 雇主於被看護人楊胡妍亡故後,疏未告知星告被看護人楊胡 妍已死亡,無庸再行引進M君入境,此可參見雇主於102年5 月8日接受台南市政府勞工局訪談紀錄:「(請問受監護人 死亡雇主或其代理人於何時告知仲介人員?)沒有,但我有 叫外勞於101年12月1日告知仲介公司人員,但告知誰我不清 楚。」(見本院卷第30頁),雇主雖提及曾叮囑看護工N君 於101年12月1日告知仲介被看護人楊胡妍已亡故,惟遲至原 告於101年12月13日陪同看護工N君辦理出境手續時,自始至 終皆未受有N君告知被看護人楊胡妍已亡故之訊息,此亦可 參照原告於102年5月8日接受台南市政府勞工局訪談紀錄: 「(請問被看護人《楊胡妍;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往 生後,雇主或其家人及外勞是否有向貴公司告知被看護人於 101年11月22日往生?)我們公司沒有接到雇主或其他人及 外勞告知被看護人往生之消息。」、「(請問M君何時辦理 重新招募?何時入境?入境後從事何工作?薪資及膳宿費由 誰支付?)101年10月29日送件,101年11月1日核准。102年
2月28日入境。3月1日交工送至雇主家才發現被看護人往生 ,當日即安排回公司宿舍,外勞並沒有在雇主家從事工作, 外勞就在公司等待轉換雇主事宜,無從事任何工作。外勞沒 有工作,沒有領薪資,膳宿費由我們公司提供。」(見本院 卷第29頁),是雇主於被看護人楊胡妍亡故後,疏未告知原 告被看護人楊胡妍已死亡,無庸再行引進M君入境,原告遲 至102年3月1日將M君交工送至雇主家才發現被看護人往生。 ⑵又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雇主於 所招募之第二類外國人入國後15日內,應備下列文件申請聘 僱許可:一、申請書。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之國 內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證明。三、審查費收據正本。四、依 前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按前揭條文係強制規 定,雇主應於外籍家庭看護工入國後15日內,向勞委會提出 雇主聘僱外藉勞工申請書 ,以使勞委會辦理外籍家庭看護 工限期轉出或限期辦理離境之審查。又觀諸勞委會提供之制 式申請書,並無被看護人是否往生之欄位,當時雇主親自簽 名委請原告向勞委會提出聘僱許可申請時,雇主亦無從於前 揭申請書上勾選被看護人已往生 ,且原告於102年3月14日 (即M君入國後15日內)向勞委會提出申請之相關資料,均 由雇主提供予原告,斯時雇主並未主動提供被看護人楊胡妍 已往生之除戶謄本,雇主遲至103年5月8日接受台南市政府 勞工局訪談始提供被看護人揚胡妍之除戶資料予原告,又相 關法令亦未強制規定原告或雇主如遇被看護人死亡情形,應 併附被看護人之除戶資料於前揭申請書內,是原告僅按雇主 提供之相關資料向勞委會辦理前揭申請,並未有提供不實資 料情事,尚不得以此相繩於原告。
⑶況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之1第3項規定: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應規劃下 列事項:一、飲食及住宿之安全衛生。二、人身安全之保護 。三、文康設施及宗教活動資訊。四、生活諮詢服務。五、 住宿地點及生活照顧服務人員(第一項)。雇主聘僱外國人 從事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工之工作者,免規劃前項第三款及 第四款規定事項(第二項)。雇主為第一項第五款事項之變 更,應於變更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外國人工作所在地及住 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第三項)。」,原告於看護工M君出 具住宿地點變更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2頁)後,將M君應載回 原告公司宿舍居住,原告並受雇主委任於102年3月7日填具 外國人住宿地點變更通報單(見本院卷第44頁),向台南市 政府勞工局通報雇主未聘用M君,M君住宿地點已變更至原告
地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000號6巷,此有彰化郵局102 年3月7日掛號函件執據證(見本院卷第46頁)。是原告於10 2年3月1日知悉被看護人楊胡妍往生後,即於102年3月7日受 雇主委任向台南市政府勞工局通報雇主未聘用M君,M君住宿 地點業已變更,並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8條 之強制規定,向勞委會提出聘僱許可申請,以使勞委會辦理 外籍家庭看護工限期轉出或限期辦理離境之審查。若原告真 有被告所言提供不實資料之情,為何其仍於102年3月7日向 台南市政府勞工局通報M君住宿地點業已變更?是原告係按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之1第3項、第28條之 強制規定,向各主管機關辦理前揭申請及通報,業已善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原告既遲至102年3月1日始 知悉被看護人死亡,且於知悉被看護人楊胡妍死亡後,於 102年3月7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辦理M君之住所變更,其變 更申請亦有「同意書」,依該同意書之內容,亦已揭露被看 護人死亡之事實,顯見原告無隱瞞故意,又臺南市政府勞工 局與勞動部既同為政府機關,原告亦已於提出聘僱申請前, 向國家告知被看護人死亡之事實,自不能論以原告有提供不 實資料之違法。綜上,前揭被告機關裁處書實存程序及實體 上瑕疵,顯有違法裁處情事。等語。
5、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1、原告於被看護人楊胡妍往生後,仍引進印尼籍看護工入國, 並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此有原告及雇主之弟楊明勳之詢 問筆錄可稽,則原告仍於被看護人楊胡妍死亡後以其名義 提出聘僱外籍勞工之申請。復查臺南市政府於103年4月1日 函轉本案至被告,其檢附文件件已含原告及雇主楊昆霖之弟 楊明勳102年5月8日訪談紀錄(原告誤植為103年5月8曰)與 原告103年1月21日陳述說明意見書,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 3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 足以確認者。」規定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經原告經理陳慶 得於102年5月8日臺南市政府訪談紀錄陳稱略以:「(問: 被看護人於101年11月22日往生,貴公司是否了解?為何再 引進M君入境?何時讓雇主或其家人挑工及告知M君何時要入 境?)不了解,101年9月15日與雇主簽定委任契約書,101 年10月29日向勞委會送重招函,勞委會101年11月1日勞執許 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重招,101年11月8日向勞委會送入 國簽證,101年11月16日給雇主挑工確定,再與雇主約定102 年2月28日過年後才會給外勞進來」、「(問:辦理M 君重
新招募之前,是否確認雇主所提供之雇主與被看護人戶口名 簿影印本所記載內容現況?)有,但是這些文件都是在被看 護人未往生時辦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陳慶得 復於103年7月9日談話紀錄陳稱略以:「(問:勞委會102年 3月14日收件之楊昆霖委託貴公司辦理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 申請書給雇主簽名時之申請日前,雇主或其家人是否有通知 或告知貴公司被看護人楊胡妍於101年11月22日死亡,並與 貴公司終止委任關係停止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許可事項;或 於申請日前通知貴公司被看護人已死亡,並向貴公司意思表 示停止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許可事項?)外勞M君102年 2月28日入境,我於102年3月1日連絡雇主之弟弟楊明勳,表 示將送M君到雇主家中,雇主弟弟說他母親已經往生,就不 需要再僱M君,當時我才知道被看護人已經死亡,當天就將 M君帶回公司宿舍」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再查雇主之弟 楊明勳於102年5月8日臺南市政府訪談紀錄陳稱略以:「( 問:受監護人楊胡妍何時死亡,何時至戶政機關辦理除戶?) 101年11月22日,約於101年11月26日辦理除戶登記」、「( 問:受監護人死亡,雇主或其代理人於何時告知仲介公司人 員?)我有叫外勞於101年12月1日告知仲介公司人員,但告 知誰我不清楚」、「(問:仲介公司接獲上開外勞通知作何 處理?)仲介公司人員沒有再與我們確認受監護人是否死亡 ,但於101年12月13日仲介公司不知何人來接外勞出境」等 語(見本院卷第78頁)。
2、另勞動部已於104年3月5日以勞動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 正決定書理由四部分原載「仍提出與申請當時狀況不符之不 實資料(被看護人巳亡故、不實健檢日期、不實健檢報告日 期)向本部辦理申請,‧‧‧」,更正為「仍提出與申請當 時狀況不符之不實資料(被看護人巳亡故)向本部辦理申請 」。
3、本件原告為專業提供人力仲介服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 於相關法令應知之甚稔,又其已受雇主楊昆霖委託辦理聘僱 外籍家庭看護工M君,自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申請資 料是否確與申請當時之現況相符詳為查證,然原告自101年1 1月16日予雇主挑工確定後至102年2月28日引進M君前,未再 確認雇主與被看護人戶口名簿之記載,甚於102年3月1日知 悉被看護人死亡後仍以被看護人為楊胡妍之名義向勞動部申 請聘僱許可,足見原告提出聘僱申請前,已知悉被看護人楊 胡妍業已亡故之事實,仍提出與申請當時狀況不符之不實資 料(被看護人已亡故)向勞動部辦理申請,其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被告裁處
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4、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 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第6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2款、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處新 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另勞委會99年7月23 曰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接受委任聘僱外國 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 康檢查檢體。故檢具合法真實文件,並依規定填寫相關書表 ,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接受雇主委任申請許可 時應盡之法定協力義務,從而就提供之資料與當時現狀是否 相符自負有查證義務,以助本會掌握申請時真實資訊,作出 許可與否之正確判斷。是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無違反本 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第11款及第15款規定乙節,則視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於向本會申請(郵遞或本會收文日)前1日有無 主動向雇主或外籍家庭看護工查詢被看護者是否健在或死亡 、雇主有無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終止委任關係或以意思表示 停止申請許可事項,並依行政罰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就具體 個案事實認定。」可資參考。
(二)本件原告接受雇主楊昆霖委託辦理外勞仲介業務,復於101 年9月15日簽定「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 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契約」(見訴願卷第71頁至第72頁),並收取相關證件,於 101年10月29日向勞委會申請重新招募,及於101年11月8日 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看護工入國引進許可,均獲准許,即於10 2年2月28日引進印尼籍外籍看護工M君(護照號碼MM000000, 中文名阿思),並於102年3月7日向受監護人楊胡研所在地 之台南市政府勞工局辦妥外國人入國通報後,再於102年3月 14日填具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向勞委會職業訓練局申請 聘僱許可等節,及本件被看護人楊胡妍業於101年11月22日 死亡,及嗣勞委會以看護人楊胡研業於101年11月22日死亡 ,雇主仍於102年2月28日引進印尼籍外籍看護工M君,於102 年3月2日函廢止前揭重新招募許可(101勞職許字第0000000 000號函),並否准雇主申請就M君核發聘僱許可,另以原告 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函請臺南市政府勞 工局調查後轉由被告機關勞工處調查結果,並裁處原處分等
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委會101年11月1日勞職許字 第0000000000號函、勞委會101年11月14日勞職許字第00000 00000號函、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含外國人名冊 、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戶籍謄本乙份、勞委會102年度 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A號函、臺南市政府103年4月1日府勞 條字第0000000000函、臺南市政府102年5月8日訪談記錄2份 、原告103年1月10日陳述說明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3年7月 9日訪談記錄2份、被告機關103年7月16日府勞外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函附原處分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第92 頁反面、第113頁、第76頁、第41頁、第122頁、第95頁、第 75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第132頁至 第133頁、第73頁至第74頁),是上揭事實已可認定。又本 件兩造主要爭執點厥為:原告受任辦理聘僱許可,並填具雇 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後,於102年3月14日向勞委會職業訓 練局送件申請聘僱許可(見本院卷第76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職業訓練局收文章記載為102年3月14日)時,是否有已知悉 受看護人楊胡妍死亡,仍為送件,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 8款所稱提供不實資料?本院判斷如下:
1、查本件原告經獲准後,於102年2月28日先行引進印尼籍外籍 看護工M君,復於102年3月14日以被看護人楊胡妍之名義填 具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後,向勞委會職業訓練局送件以 申請聘僱許可,然被看護人業於101年11月22日死亡,並由 家屬於101年11月26日辦理除戶登記,均已如前述。依此, 原告於提出上揭M君聘僱申請時,以楊胡妍為「被看護者」 提出申請,然楊胡妍當時已死亡,故原告確實有以已死亡之 人,當作仍在世而提出聘僱申請(見本院卷第76頁)明確; 且申請表內既以「被看護者姓名」欄為填寫,自以被看護者 生存為前提,此理甚明,因已死之人既無人格、無享受權利 負擔義務之能力,當不容將已逝世之人填入「被看護者姓名 」欄之理,原告抗辯該申請書之設計無「已死」註記欄位可 供勾選,故未能對勞動部表明被看護者已死亡一節,應不足 取。由此,原告聘僱申請書應已構成提供與申請內容不符之 不實資料無疑。
2、原告固以前詞辯解,並主張渠等係遲至102年3月1日始知悉 被看護人死亡,且於知悉被看護人楊胡妍死亡後,於102年3 月7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通報M君之住宿地點變更,其變更 申請尚附有「同意書」,由該同意書之內容亦已揭露被看護 人死亡之事實,益見原告無刻意隱瞞,又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與勞動部既同為政府機關,故原告於提出系爭聘僱申請前, 已向國家告知被看護人死亡之事實等語。然查,原告於仲介
越南籍看護工N君(中文名「阿粉」)在核准之工作地址即 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處照顧楊胡妍時,原告之 經理陳慶得曾於101年10月13日之(客戶)雇主、外勞服務 記錄單上記載「阿奶病情有變化要好好照顧,如果阿奶有任 何變化(年老亡了),雇主及外勞要立即通知仲介」等語, 並蓋印陳慶得之私章,此有卷附服務記錄單可參(見本院卷 第106頁),足認陳慶得就楊胡妍可能老亡非無預見。再者 ,行政院委員會102年1月14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 止楊昆霖前述越南籍看護工N君(中文名「阿粉」)之聘僱 許可中所附之楊胡妍戶籍謄本,該戶籍謄本其上記載之列印 日期,不但為101年11月26日9時28分5秒,且楊胡妍之記事 欄亦記載「‧‧民國101年11月22日死亡民國101年11月26日 申登。‧‧」等語,並有陳慶得蓋用私章之印文及記載「與 正本相符」之字樣(見本院卷第122頁)等情,由此可認陳 慶得於102年1月8日送件申請廢止越南籍看護工N君時(參本 院卷第121頁),已知悉被看護人楊胡妍已死亡,原告辯稱 遲至102年3月1日始知悉被看護人死亡云云,恐非事實。 3、遞查,依現行外籍勞工引進及管理之現制,勞動部主管外勞 之引進許可,縣市地方政府主管引進後之生活管理,兩機關 管理之重點不同;外國人住宿地點變更固應向地方政府為變 更通報,及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如何加強聯繫溝通,固為課 題,惟在現制下何種事項、應向何管理機關為通報,各有規 定,可謂涇渭分明,現制地方政府對勞動部亦未必有明確之 立即通報聯繫機制,況本件原告於102年3月7日向臺南市政 府勞工局通報M君之住宿地點變更,與於102年3月14日提出 聘僱申請書,相距僅僅數日,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是否能及時 向勞動部聯繫告知,更非無疑;又原告既於91年11月15日設 立,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已經營人 力仲介業務迄今逾10年,足認其對於外籍看護工之引進許可 等規定,知之甚稔,應知外籍看護工之引進許可及外籍看護 工引進後之管理之別,並分屬勞動部及地方政府,惟其仍執 意以已亡故之人充作仍尚存之被看護者,向勞動部提出聘僱 申請,復不於同申請文件內加註已亡故之提醒或資料,直接 假設地方政府必定及時聯繫告知勞動部,而託言其前已向地 方政府變更住宿地點通報單之附件中,曾提及被看護者已往 生,綜上情節,確足使負責審核聘僱申請之勞動部,因原告 提出之申請資料而陷於錯誤,是應無解於原告於聘僱申請中 有提供不實資料之違法。
4、末查,若本件原告認本件外籍看護工M君符合轉換雇主之規 定,何以僅於知悉被看護人楊胡妍死亡後,於102年3月7日
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辦理M君之住所變更(見本院卷第62頁至 第63頁之外國住宿地點變更通報單及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 掛號函件執據),而不依勞委會所核發予雇主聘僱許可函載 明之內容「‧‧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之許可 原因消滅時(如被看護者死亡),應於事由發生日起30日內, 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 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之規定向本會(即 勞委會)申請轉換雇主或接續聘僱該外國人‧‧‧‧」,亦 即依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之授權,由行為時勞委會所修 正發布之『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 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之規定,向 勞動部申報?此亦與常情不符。另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 稱「‧‧因這名外勞希望繼續留在台灣工作,所以我們必須 在法令規定15天內送勞委會‧‧」等語,惟此論辯前提當係 指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之許可原因消滅時( 如被看護者死亡)之情形而言,與本件M君聘僱期間(原訂係 102年2月28日至105年2月28日止,見本院卷第127頁)前被 看護人楊胡妍已死亡,已不存在雇主轉換前提之情形有異, 是該論辯基礎並不存在,此部分之探究亦失所附麗,併此敘 明。
5、綜上,被告依據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以原告提供之資 料,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屬實,乃依就業服 務法第65條第1款等規定所為之原處分,及勞動部訴願審議 委員會復予維持,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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