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志邦
陳俊宏
陳呈奇
被 告 張施秀華
施秀美
施永傳
張禮白
張妙如
張芸禎
張宏銘
張芳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禮白、張妙如、張芸禎、張宏銘、張芳菁應就其被繼承人施秀女所遺附表編號1至7之公同共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公同共有其被繼承人施火獅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為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施秀華、施秀美、施永傳各負擔4分之1,被告張禮白、張妙如、張芸禎、張宏銘、張芳菁連帶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施秀美之債權人,已取得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90年度執庚字第2151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被告 施秀美繼承其被繼承人施火獅(民國66年3月31日死亡)所 遺附表之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為施火獅之配偶及子女即被 告張施秀華、施秀美、施永傳、施秀女公同共有。又施秀女 於91年7月24日死亡,被告張禮白、張妙如、張芸禎、張宏 銘、張芳菁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被告施秀美 怠於請求分割遺產,原告為進行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施秀美請求分割 遺產,並請求施秀女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尚未分割遺產, 按被告對於施火獅遺產之應繼分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執行命令、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施火獅之遺產,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4年9月21日函所附施火獅財產 明細表(其中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0地號土地已被徵 收),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4年10月1日函所附房屋稅籍證 明書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施火獅之繼承人張施秀華 、施秀美、施永傳、施秀女於88年10月13日已就附表所示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施秀女於91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張禮白、張妙如、張芸禎、張宏銘、張芳菁就施秀女之 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因其債務人即被告施秀美怠 於行使權利,而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一併請求被告張禮白、 張妙如、張芸禎、張宏銘、張芳菁就施秀女所遺公同共有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房屋未保存登記,無從辦理繼承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施火獅之繼承人張施秀華、施秀 美、施永傳、施秀女之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附表所示 (施秀女之遺產尚未分割,故被告張禮白、張妙如、張芸禎 、張宏銘、張芳菁為公同共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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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權利範圍均為│分割方法 │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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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鹿港鎮龍山段│被告張施秀華、施秀美、施永傳應有部分│
│ │1029地號土地 │各4分之1,被告張禮白、張妙如、張芸禎│
│ │ │、張宏銘、張芳菁公同共有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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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彰化縣鹿港鎮龍山段│同上 │
│ │1030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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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彰化縣鹿港鎮永安段│同上 │
│ │1294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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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彰化縣鹿港鎮永安段│同上 │
│ │1298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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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彰化縣鹿港鎮永安段│同上 │
│ │1434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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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彰化縣鹿港鎮永安段│同上 │
│ │1485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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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彰化縣鹿港鎮永安段│同上 │
│ │1487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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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同上 │
│ │鎮長興里6鄰中山路 │ │
│ │41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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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現金新台幣(下同)│被告張施秀華、施秀美、施永傳各取得 │
│ │1,000元 │250元,被告張禮白、張妙如、張芸禎、 │
│ │ │張宏銘、張芳菁公同共有取得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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