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890號
CHDV,104,訴,890,201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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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梁伯州 
      梁陳金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被   告 施生財 
      蔡孟樺 
      楊振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04號刑事案件),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戊○○、揚振榮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乙○○、丙○○○(下稱原告2人)主張:(一)被告甲○○係彰化縣鹿港鎮天后宮(下簡稱天后宮)委員; 被告戊○○、丁○○均係天后宮之工作人員。緣天后宮於民 國103年6月28日13時30分許,在廣場前舉辦宗教交流活動, 因民眾聚集抗議大陸地區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主任張志軍 到場,被告戊○○為驅散民眾,竟以瓦斯噴燈點燃沖天炮, 訴外人林維浩及原告乙○○因恐鞭炮四射傷及自身及在場民 眾,遂以腳踢開,致鞭炮亂竄。被告甲○○、戊○○、丁○ ○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由被告 戊○○持瓦斯噴燈朝原告乙○○之頭部揮擊,被告甲○○、 丁○○則徒手毆打原告乙○○上半身,致原告乙○○受有前 額開放性傷口、背挫傷、肘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原告乙○ ○之母即原告丙○○○見狀欲伸手拉離原告乙○○時,其右 手亦遭被告戊○○持噴燈不慎毆擊,致原告丙○○○受有右 手撕裂傷之傷害。被告甲○○、戊○○、揚振榮(下稱被告 3人)所為上開共同傷害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10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甲○○、戊○○ 、丁○○拘役30日、50日、40日確定。
(二)被告3人身為天后宮廟方人員,卻共同毆打原告乙○○,造 成原告乙○○上述嚴重傷勢,傷口深可見骨,經緊急送醫縫 合13針。被告3人事後更避重就輕,聲稱係因原告乙○○踢 倒沖天炮才毆打之,甚至對原告乙○○提起傷害告訴(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05號、10 3年度偵字第6102號為不起訴處分),對原告乙○○實已造 成2次傷害,衡量原告乙○○所受傷害、驚嚇及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 賠償原告乙○○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三)被告戊○○明知案發當時天后宮前有許多民眾聚集,如持金 屬製之噴燈揮舞可能誤傷身旁民眾,卻持噴燈往原告乙○○ 之頭部揮擊並持續追打,致原告乙○○身旁之原告丙○○○ 之手部亦遭金屬製噴燈擊傷,可見被告戊○○惡性非輕。原 告丙○○○無端受害,身心遭受痛苦,事後亦不敢至天后宮 參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 賠償原告丙○○○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丙○○○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則以:不爭執對原告2人所為上述侵權行為,然認其 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告2人主張被告3人於前揭時、地共同傷害原告乙○○;而 告戊○○因過失傷害原告丙○○○,致其等受有前述傷害, 被告3人上揭傷害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10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甲○○、戊○○、丁○ ○拘役30日、50日、40日確定等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 ,且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天 后宮廣場前現場錄影光碟及現場照片附於前開刑事卷宗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3人於前揭時、地,共同毆打原告 乙○○成傷;被告戊○○則過失傷害原告丙○○○,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身體及健康,原告2人自得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項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 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查原告 乙○○因被告3人共同傷害犯行,受有前額開放性傷口、背 挫傷、肘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並送醫縫合前額傷口13針; 原告丙○○○則受有右手撕裂傷之傷害,其等均受有精神上 痛苦,甚為明瞭。又原告乙○○學歷為大學畢業,已婚,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農業工作,每月薪資約4至5萬元 ,102年所得為59萬236元、103年所得為49萬7,919元,名下 有土地1筆、汽車2部、田賦1筆、投資1筆等財產;原告丙○ ○○為國中畢業,育有3名成年子女,為家庭主婦,無工作 收入,102年所得為28萬4,322元、103年所得為29萬6,485元 ,名下有土地5筆、田賦1筆、投資4筆、汽車1部等財產。而 被告甲○○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1名為未 成年),於肉品市場工作,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102年及 103年均無其他所得,有投資1筆;被告戊○○為高中肄業, 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木雕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 元,102年所得為7萬9,450元、103年所得為181元,名下有 投資6筆之財產;被告丁○○為高中畢業,未婚,擔任業務 員,每月收入不固定,102年所得為22萬9,140元、103年所 得為23萬833元,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6至39頁)。審酌兩造本無怨仇,竟因宗教及政治理念不合 ,被告3人即率爾毆擊原告乙○○,造成原告乙○○受有上 開非屬輕微之傷勢,被告戊○○更不慎揮擊原告丙○○○成 傷,且被告3人行為後均未積極尋求原告2人諒解,態度非佳 ,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3人之傷害手段 及原告2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被 告3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丙○○○請求被告 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均屬過高,原告乙○○部分應 核減為15萬元,原告丙○○○部分應核減為2萬元方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 帶給付原告乙○○15萬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丙○○○ 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2人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2人勝 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2人 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 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2人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均應駁 回。
七、本件原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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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