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775號
CHDV,104,訴,775,201510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許秀鳳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被   告 許籌男
被   告 許瓊華
被   告 謝許桂珠
被   告 許籌炎
被   告 許秀寶
被   告 許籌全
被   告 許家嫈
被   告 許淑鑾
被   告 許家鳳
被   告 許淑雅
被   告 許孚紳
被   告 許木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租佃爭議事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26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租佃爭議 事件,業經彰化縣政府及彰化縣政府和美鎮公所租佃委員會 依法調解、調處,因調處不成立,而由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 ,此有彰化縣政府104年8月4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和美鎮公所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及和美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起訴程式,尚無不 合,先予敘明。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參照)。查兩造就坐落彰化縣和 美鎮○○段000號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被告主張該 租約有無效事由,然為原告所否認,此有上揭事證附卷可參 ,則該耕地租約效力為何,尚非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確定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 上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訴訴訟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許瓊男、許瓊華謝許桂珠許籌炎許秀寶許籌全許淑鑾許家鳳許淑雅許孚紳、許 木林等11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就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與被告許籌男等12人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自 民國104年1月1日續約6年,至109年12月31日止,此有臺 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影本可證。嗣被告等人主張原 告:1、未經出租人同意興建農舍。2、未自任耕作。3、 鋪設水泥通道供後方土地興建房屋,認為原告許秀鳳違反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租約無效 。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效力有所爭議,故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
㈡系爭農舍僅有兩、三坪,其用途為放置農具之用並有照片 為證,該農舍係為供耕作使用:
⒈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民事裁判意旨:「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 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 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 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 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 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 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 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 。
⒉酌原證2之照片可知,被告所稱之「農舍」寬約2.4公尺 ,長10公尺,面積狹小。係兩造上一代人經徵求同意後 ,由原告父親許杉山所蓋,用以堆置農具、設備使用, 屬農業耕作所必須,其中並無床鋪、冰箱、電視等生活 物品,根本無法居住,自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項所稱之「未自認耕作」,被告所述應屬誤解。 ㈢原告於系爭土地之耕作狀態並未中斷,仍持續進行中: ⒈休耕乃係為配合政府農業政策,使耕地休生養息,恢復



地力,原告休耕並有向和美鎮公所合法申報,此係依法 令所為之休耕,依鈞院99年訴字第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82年台上第3157號判決意旨:「…,惟該休耕,係依有 關法令辦理,與放棄耕作或不自任耕作或無正當理由不 繼續耕作情形有間」,認為於休耕時自不構成非自任耕 作之情形。被告等人雖主張原告實際上並未於系爭土地 耕作,然系爭土地原告於104年1月14日有向和美鎮公所 申報休耕(詳參原證3休耕申報書),休耕期半年,且 休耕期滿後也有繼續耕作(參原證4照片)。
⒉除此之外,原告多年來亦倚賴該系爭耕地維生,透過出 賣作物的經濟來源維持家計(原證5),亦足以證明原 告許秀鳳之耕作狀態已持續多年並仍在進行中。 ⒊原告並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維瓦第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維瓦第公司),而係在休耕期間,將系爭土 地之一小部分暫借維瓦第公司通行之用,敦親睦鄰,並 未破壞或中斷自任耕作之狀態,雙方並有簽立借用同意 書。蓋於上開休耕期間,因維瓦第公司出入不便,故商 請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開闢臨時之施工便道以利通行, 原告係出於敦親睦鄰之善意,在不影響耕作狀態下同意 暫時無償出借部分土地供維瓦第公司車輛通行,使用完 畢後隨即恢復耕作之狀態(參原證4耕作照片),並不 影響耕作狀態之繼續,仍屬自任耕作,應與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意旨不符。
⒋另雖被告援引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599號判例要旨,惟 參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則認為「如 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 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由上述最高法院判例之意 旨,其所稱「未自任耕作」係泛稱承租人於耕地處於長 時間未耕作之狀態,例如轉租、建築房屋、交換耕作或 出借他人使用等,因耕作狀態已中斷,故應適用同條例 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使租約失效。然而,本案與上述最 高法院判例所述之事實狀態並不相同,系爭土地於104 年初已申報休耕,藉以恢復地力,休耕狀態中暫時出借 鄰地通行之用,並不妨礙耕作狀態之繼續,且隨後均已 恢復耕作,並非長時間未自任耕作,應認其自任耕作之 狀態仍繼續進行中。且觀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項之立法意旨,乃係避免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有違 保護佃農之立法精神,本案原告從始至終孜孜矻矻地自 任耕作,在休耕期間,本無須耕作,僅暫時地出借他人 通行,對耕地影響甚微,且對恢復地力無害,難謂有「



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望鈞院詳察。
㈣綜上,原告於系爭土地確有自任耕作之事實,且耕作狀態 均持續進行中,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兩 造就彰化縣和美鎮○○段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 關係存在。
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家嫈部分:否認被告父親有同意原告父親搭蓋鐵皮 屋。另其於104年4月發現系爭土地雜草很長,另外地上還 搭建一鐵皮屋,裡面有置放祖先牌位、水塔及金爐,並堆 放很多雜物,包括攤販廢棄設備如手推車等,鐵皮屋旁還 有舖設混凝土水泥地。同一時間,鄰地建商之建物已經蓋 到三樓,依常理推斷應已興建6個月以上,且水泥地通路 還有綁鋼筋,應該是要做長期使用。其於104年7、8月份 至系爭土地現場觀看時,鋪設道路已經拆除,惟混凝土屬 於鹼性,系爭土地已遭汙染,未經土地改良根本無法再種 植秧苗。無論是否休耕期間,是否有償無償,原告均不可 違反農地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該租約 應已無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許木林部分:原告於休耕期間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維 瓦第公司開闢臨時施工便道,即使事後恢復耕作狀態,但 依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例要旨、內政部93年8 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謂不自任耕 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予他人使用,事後恢復原狀耕作 使用仍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而 得由出租人適用該條第2項規定收回耕地自行耕作或另行 出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判決「台灣省彰化 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和鎮大字第56號」彰化縣和美鎮○○段 000地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
㈢被告許瓊男、許瓊華謝許桂珠許籌炎許秀寶、許籌 全、許淑鑾許家鳳許淑雅許孚紳等10人等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號土地為被告等12人所共有 ,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於104年1月1日 續約6年,至109年12月31日止。
㈡系爭土地上有原告之鐵皮屋一間,其內堆置農具、設備等 物品。
㈢原告於104年1月14日就系爭土地向和美鎮公所申報休耕。 ㈣原告於104年1月12日與訴外人郭進安簽立借用同意書,將 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供訴外人維瓦第公司鋪設混凝土水泥地



南北向寬約十公尺之道路,供維瓦第公司於毗鄰土地興建 住宅所需大型混凝土車及砂石車進出基地通行使用,迄至 104年7、8月始拆除系爭土地之道路。
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104年1月12日與訴外人郭進安簽立借用同意書, 由維瓦第公司支付原告新台幣3萬元,原告將承租系爭土 地之一部分供訴外人維瓦第公司鋪設混凝土水泥地南北向 寬約十公尺之道路,供維瓦第公司於毗鄰土地興建住宅所 需大型混凝土車及砂石車進出基地通行使用等情,此為原 告所是認,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6175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故原告提供承租耕地 之一部分予他人使用,並收取3萬元費用,應屬有償出租 行為,縱非出租亦屬借用行為無訛,尚堪認定。 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出租或一部轉租 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 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自任耕作」, 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予他人使用;另所謂原定租約無效, 係指原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 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最 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520號、80年臺再字第15號判例分別 參照)。經查,原告既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出租(出借)予 他人,即係非自任耕作,自與將耕地一部轉租之情形無異 ,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並未將耕 地申請休耕期間排除於適用之外,是系爭土地縱於休耕期 間原告亦不得違背上開規定將土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 他人,故原告將系爭耕地之一部分轉租(出借)他人鋪設 道路通行使用時,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即應全部 向後歸於無效,無待於被告另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則縱被告嗣後已無一部轉租(出借)及不自任耕作之事實 ,亦無由使已歸於無效之租賃關係再行復活。
㈢綜上所述,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於原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時,即已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 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租約已然消滅。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兩造間就彰化縣和美鎮○○段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 七五租約關係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本案為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免收裁判費,惟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有支出對被告許瓊 華為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此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屬 於訴訟費用之一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職權裁判訴訟費用之負擔。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