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760號
CHDV,104,訴,760,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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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60號
原   告 鄭有程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素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進翼
被   告 詹宗夏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   告 羽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玨宜
訴訟代理人 陳瑞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素碧新台幣601,400元,及被告詹宗夏自民國104年5月26日起、被告羽捷食品有限公司自民國104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有程新台幣200,000元,及被告詹宗夏自民國104年5月26日起、被告羽捷食品有限公司自民國104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鄭素碧以新台幣21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01,400元為原告鄭素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鄭有程以新台幣6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0,000元為原告鄭有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詹宗夏係擔任被告羽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羽捷公司) 司機,其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14時許駕駛被告羽捷公司承 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在彰化縣溪州鄉○ ○村○○巷00號卸貨後,沿上開前庄巷由南往北方向倒車, 本應注意巷弄窄小不宜倒車,且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行 人即原告之母鄭包英行至前庄巷25號前,為被告詹宗夏所駕



車輛撞擊後倒地,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㈡原告為鄭包英之子女,被告羽捷公司為被告詹宗夏之僱用人 ,依法應與被告詹宗夏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原告鄭素碧鄭包英遭撞擊後經送醫,支出醫療 費用新台幣(下同)1,400元。
2.殯葬費用:原告鄭素碧鄭包英死亡,支出殯葬費用70萬元 。
3.精神慰撫金:鄭包英年事雖高但身體健康,若未遭此橫禍, 本應與子女共享天倫,原告突遭母喪之打擊,驟失至親,對 母親教養恩情終無回報之一日,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至深且 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200萬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素碧2,701,400元,及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有程200萬元,及自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詹宗夏則以:同意給付醫療費用1,300元,原告應證明 其確有支出70萬元喪葬費用,其請求喪葬費用明顯偏高,且 功德法會15萬元非屬喪葬費用必要支出,法圓禪寺孝親會30 萬元亦高於一般行情。又被告詹宗夏為高中學歷,於發生車 禍前係擔任羽捷公司送貨司機,車禍後患有腦中風併失語症 ,104年8月31日取得中度障礙手冊,目前無業,工作能力可 能永遠喪失,無謀生能力,名下無財產,尚仰賴家人照顧。 依據兩造之身分資力、財產及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 原告請求共4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明顯偏高,非被告所能負 擔。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萬元,應予扣 除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羽捷公司公司則以: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偏高,其餘意 見與被告詹宗夏相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詹宗夏係受僱於被告羽捷公司擔任司機,其 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送貨,因倒車不慎,撞及行人即原告 之母鄭包英,致鄭包英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見附民卷第5、6頁),並有本院104年度審交 訴字第42號業務過失致死刑事影印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 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被告詹宗夏駕駛汽車倒車時 ,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則其疏未注意,以致撞及原告之母鄭 包英,致鄭包英死亡,自有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損害,應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鄭素碧主張其因鄭包英遭撞擊後送醫, 支出醫療費用1,400元,業據其提出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見附民卷第7、8頁)。被告雖僅同意給付1,300元,惟 上開費用其中100元為診斷書費,係原告鄭素碧為證明損害 發生原因及其範圍必要之費用,並非不得請求,故原告鄭素 碧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喪葬費用部分:原告鄭素碧主張其因鄭包英死亡,支出喪葬 費用70萬元,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鄭素碧自應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所提 三張收據,僅其中一張25萬元蓋有文山禮儀社之印章,其餘 功德法會15萬元、法圓禪寺孝親位(骨灰罐專用位)30萬元 ,並無開立人之簽名或蓋章。而依證人胡荏凱證述:伊是文 山禮儀社公司負責人,上開三張收據是伊出具,沒有蓋章的 收據是塔位、靈位,因為不是由伊公司收,伊不可能蓋章。 伊拜託主持開立收據,但因為私人塔位並非合法,所以法圓 禪寺不開收據,原告有繳給法圓禪寺,是伊帶原告去繳現金 等語(見本院10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雖可認其所開立 之文山禮儀社25萬元收據為真正。惟證人胡荏凱既證述:原 告給付法圓禪寺之款項,伊並未經手,也沒有數錢,收據是 事後原告找伊開的等語。且法圓禪寺既已收受原告鄭素碧所 繳費用,理應開立收據以為證明,或由承辦人員到場證明原 告主張屬實。則法圓禪寺既不願開立收據,原告亦表示不聲 請法圓禪寺之人員作證,顯違常理。故不能以證人胡荏凱之 證詞,即認原告鄭素碧繳交予法圓禪寺之功德法會、孝親位 (骨灰罐專用位)為15萬元及30萬元。另參照證人胡荏凱證 述所述功德法會金額不固定,最低為65,000元,溪州鄉的塔 位是13,300元,只要碰到寺廟就是天價,法圓禪寺壇位收費



最低是27萬元,最高30萬元,原告鄭素碧為法圓禪寺之志工 等語。本院斟酌認為原告鄭素碧不能證明其繳交予法圓禪寺 之喪葬費金額,應以5萬元及10萬元為功德法會及私立塔位 之費用為適當。故原告鄭素碧得請求之喪葬費用為40萬元( 25萬元+5萬元+10萬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之母鄭包英因被告詹宗夏過失行為而 死亡,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應屬有據。查原告鄭素碧為高職畢業,家管,有機車、 汽車等財產;原告鄭有程為高工畢業,以前是機械操作員, 月薪約5萬多元,有繼承鄭包英之遺產,尚未辦理登記。被 告詹宗夏為高中畢業,103年薪資收入是232,000元,有年份 已久之汽車,其因腦中風導致失語症,領有殘障證明;被告 羽捷公司是做土司、漢堡食品,業績一個月20萬元左右,有 一台貨車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所提衛生 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殘障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30 、31頁)。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兩造歸戶財產,原告鄭素碧 有股利、薪資所得、汽車等財產;原告鄭有程財產為13,560 元;被告詹宗夏無財產;被告羽捷公司有利息所得及汽車,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7 -51頁)。爰審酌本件車禍造成原告至親死亡,原告所受痛 苦之程度甚大,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均屬過高,應以各 120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每人各100萬元,業據原告陳明(見 本院卷第24頁背面)。則原告鄭素碧鄭有程各得請求1,60 1,400元(1,400元+40萬元+120萬元)及120萬元,扣除強制 險給付後,分別為601,400元、20萬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鄭素碧601,400元、原告鄭有程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詹宗夏自104年5月26日起、被告羽捷公司 自104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原告及被告詹宗夏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依聲請,及就被告羽 捷公司部分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 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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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羽捷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