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林瑞慧
辜仲諒
辜仲瑩
辜仲立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維聰
吳豐富
林世勛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陳小華
被 告 高秀妮
高秀麗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白裕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德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辜仲諒、辜仲瑩、辜仲立與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原告辜仲諒、辜仲瑩、辜仲立所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地號、面積930平方公尺,同段85地號、面積1,430平方公尺,及同段102地號、面積1,32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辜仲諒、辜仲瑩、辜仲立。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辜仲諒、辜仲瑩、辜仲立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林瑞慧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福興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原 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辜濂松;同段第477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為原告林瑞慧,嗣被繼承人辜濂松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6日逝世,乃由原告辜仲諒、辜仲瑩、辜仲立三人 繼承前開○○段○00○00○000地號土地,合先敘明。 二、查被繼承人辜濂松、原告林瑞慧前就彰化縣福興鄉○○段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曾與被告
之被繼承人高張珠治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於97年6月10 日因被繼承人高張珠治逝世,乃由被告高秀妮、高秀麗繼 承並辦理變更登記,惟查,被告二人於繼承時起並未在系 爭土地上耕作,放任耕地荒廢、雜草叢生,以致原告於10 3年8月28日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遭福興鄉公所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 已廢耕而駁回申請,故原告四人乃於103年9月19日以台北 逸仙郵局第1719號存證信函檢附歷年現場照片並通知被告 二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租約 ,嗣被告二人於103年10月7日以平鎮北勢郵局第224號存 證信函回覆稱:系爭土地中,第84、85、102地號土地地 貌早如原告所檢附之照片、第477地號土地有向福興鄉公 所辦理休耕等語云云。爾後,經福興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 會調解不成,於104年4月1日福興鄉公所人員至現場會勘 時,第477地號土地雖看似平整,惟據原告至現場勘察照 片可知,104年3月8日該地尚屬雜草叢生,而對照同年4月 22日及5月11日照片,該地後續根本無人加以耕作,故可 合理推測是被告等人於會勘前整地,企圖形成有實際耕作 之假象,又原告收回系爭土地於法有據,然被告等於調解 、調處過程中卻一再無端要求原告補償渠等,兩造無法達 成共識,本件始由彰化縣政府耕地租賃委員會移送鈞院處 理,原告甚為無奈。
三、按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縱耕地租約 租佃期限尚未屆滿,出租人亦得終止租約,此觀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又耕地租賃, 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 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 作物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18號判例參照,原證 四)。次按民法第423條雖規定,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 中,有使租賃標的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然 同法第432條第1項亦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準 此,租賃標的一旦交付,標的物之狀態如何、是否有不合 於使用收益之狀態而需改善等情事,並非間接占有之出租 人所得知悉,若有需出租人改善之情事發生,端賴直接占 有之承租人通知或催告出租人盡其出租人之義務時,始應 由出租人履行前開義務,否則在承租人使用管領下之租賃 標的物有遭他人侵害之情事,即應由其逕行依法排除侵害 ,以維生產力。倘承租人放任不理,其危害自應由承租人 負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參照)。
四、再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 例及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應以承租之 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使用之用,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 轉租於他人,違反該規定時,無論係耕地之全部或一部, 原訂租約全部無效。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土地 歷年現場照片,已可明確知悉被告等非因不可抗力未自任 耕作長達一年以上;又被告於103年10月7日存證信函亦自 認系爭土地中第84、85、102地號土地地貌早如原告所檢 附之照片,可知渠等根本自始未於該等土地上有耕作之事 實;再參見被告等人提出之說明文件,亦明白自認:「… 84、85、102等地號有地上物,經查後得知是村莊風圍… 現場幾十年來都如現況,村里人等請求我們不要雇用機具 將地上物剷除,保留風圍…」,本件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或依第16 條第1項主張全部租約無效,均屬有據,兩造間之耕地租 約既經終止,則被告應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人。
五、末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立法意旨係政府照顧佃農之美 意,惟本件原承租人高張珠治逝世而由被告二人繼承以來 ,並未自任耕作,任土地荒蕪,承租人既早已廢耕,顯然 不以耕作為其家庭生活之依據,且原租約已於103年12月 31日屆期,本件原告並非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5款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或第19條第 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業經釋字580號解釋 ,自95年7月9日失效)等規定主張終止租約、租約無效, 自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補償承租人之適 用,一併敘明。
六、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 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要旨,可供憑參。查本件系爭土地 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自原承租人高張珠治逝世而由被告 二人繼承以來,被告並未自任耕作,任土地荒蕪,依被告 訴訟代理人於10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自認:「(高秀妮的 職業為何?)家管。(高秀妮有親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 )我有下來,她就會幫助我一起耕作。(你的職業為何? )水電。(你有無店面?)沒有,我是做裝潢、家庭水電
。(住那裡?)平鎮。(高秀麗的職業?)家管。」等語 可據,被告二人職業均為家管,且未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 ,顯然不以耕作為其家庭生活之依據,再參酌原告於前檢 附之相關證物,可知本件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確實未自任 耕作、且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原告依法請求 收回系爭土地,循屬有據。
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答辯狀附件一之空照圖及相片等證 ,惟該等空照圖及相片均未指明土地地號,或於本件爭議 後始拍攝,或可見現場一片荒蕪、雜草叢生,且由系爭土 地之地籍圖謄本可知,彰化縣福興鄉○○段000地號土地 範圍並非方正,但是被告提出空照圖是方正的,並不足以 佐證被告自稱有耕作之事實,故原告特以本書狀加以否認 相關477地號空照圖及相片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其餘三筆 空照圖不爭執,更可以看出被告廢耕,其上雜草叢生。 八、第查,「耕地承租權亦屬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時, 即係遺產之一部份,固應由繼承人全體繼承,參照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2項規定,可得繼承者,應以能自任耕作 之繼承人為限。」(內政部58年12月10日台內字第342697 號函釋參照),本件被告二人於相關存證信函、甚至是開 庭時之供述均已自認未自任耕作,且系爭土地業經原告提 出多年來探訪及存證照片,歷皆顯示被告任其荒蕪,雖第 477地號有辦理休耕,惟由原告提出之照片顯示,其鄰地 歷年來均依農時一直有持續耕作之事實,惟獨被告二人承 租之477耕地任其荒廢,鄰地之供電電桿為水泥柱,且有 抽水馬達,477地號之電桿卻為已傾頹之木桿,且無電錶 、無抽水馬達,根本無法進行灌溉或耕作,被告二人放任 土地荒蕪,卻持續領取休耕津貼,實為浪費公帑、且浪費 土地資源及生產力,莫此為甚。
九、末查,因被告二人於繼承時起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放 任耕地荒廢、雜草叢生,以致原告於103年8月28日向彰化 縣福興鄉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遭福興鄉公所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已廢耕而駁回申請 ,故原告辜仲諒等三人因此而遭核定系爭土地非農業使用 ,進而需平白多繳納近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遺產稅, 對於多年來被告均未好好使用系爭土地實際從事耕作,原 告實感無奈,僅得依法收回耕地,被告二人自應依民法第 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返還系爭土地予原
告等人,方屬適法。
、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6月10日後就沒有耕作。原證3照片中 有機器耕作的係鄰地,沒有機器耕作的是原告的土地。縱 使被告主張因有休耕、翻耕、輪作,故未耕作是有正當理 由等語為真實,這也僅477地號土地,被告二人不管是休 耕、翻耕、輪作均可領取政府的補助,但三七五減租的立 法意旨,係以耕作為家庭生活依據的佃農有生活的保障, 絕非如被告所述類似於休閒農業,不斷的用休耕來領取補 助,且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如承租人未以承租 的土地供自己耕作使用,不管耕地的全部或一部使用,租 約是全部無效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等應將原告林瑞慧所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 0地號、面積1,09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林瑞慧。㈢被 告等應將原告辜仲諒、辜仲瑩、辜仲立所有坐落彰化縣福 興鄉○○段00地號、面積930平方公尺,同段85地號、面 積1,430平方公尺,以及同段102地號土地、面積1,320平 方公尺,返還予原告辜仲諒、辜仲瑩、辜仲立。㈣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97年4月得知84、85、102等地號有農作物,目前仍然於農 牧用地現場種植果樹、檳榔樹、香蕉等等農作物,每年都 有二至三次果園雜草整理同時附上林務局91、98、99、10 2年空照圖有相片佐證。84、85、102等地號有地上物,經 查後得知是村莊風圍,本想將地上物剷除,變為良田,但 村人反對請求保留風圍,現場幾十年來都如現況,並非被 告不耕。耕作477地號部分從97年二期開始,年年都申報 輪作,修耕至今,彰化縣福興鄉公所申請在案可查。 二、系爭土地並無廢耕之事實,查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 書福鎮字第217號,並未規定種類,租約書已附鈞院在卷 。上開租約書繳納地租空白,應繳納實物亦空白,依內政 部84年7月8日台84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規定,84、85地 號被告種植檳榔、芋頭並不違法,按耕地租約與林地租約 性質不同,經訂定造林及竹林契約之農牧用地,除確實從 事耕作,符合耕地租約者循改定租約方式辦理外,不宜遽 予認定或改訂為耕地租約。被告承租之農牧用地,亦未規 定係農地。
三、被告並未違反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每 年均僱工翻耕二次,有僱工者可查。原告請求終止租約,
顯無理由,原告之存證信函已呈鈞院在卷。原告之土地部 分種植芋頭及檳榔,並不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原告若要終止租約,理應依法補償被告三分之一土地, 才算合理。
四、被告配合政策辦理休耕者,不屬廢耕之行為,此有內政部 90年9月13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可稽。原告主張被告 廢耕實有誤會,顯無理由,此有內政部79年11月9日台內 地字第848494號函可稽。
五、依內政部81年9月4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出租人終止 租約收回耕地,僅得依耕作375減租條例規定辦理。被告 部分種植檳榔與芋頭並不違反375減租條例之規定,原告 終止租約顯無理由,至於原告所呈之照片係田埂上之照片 與被告廢耕情形有間。本案原告若要終止租約,應分給被 告三分之一土地,才屬合法,否則繼續由原告續訂租約才 算合理。
六、被告訴訟代理人吳德光與被告高秀妮二人係夫妻。被告高 秀妮、高秀麗均為家管。吳德光職業係做裝潢、家庭水電 ,沒有店面。被告高秀妮與吳德光雖住桃園平鎮,惟被告 高秀妮在埔鹽鄉永平村番金路107號還有房子,又被告高 秀麗居住鹿港,如有調工的話,被告等仍經常回來彰化。 被告高秀妮於吳德光有回彰化時,會幫助吳德光一起耕作 ,被告高秀妮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菜、稻。被告於104年7月 31日所提出答辯狀後附之附件一照片,拍照時間即如照片 所示之時間,照片中噴農藥之人就是吳德光。
七、被告僅477地號休耕,其餘地號都不予認定,因為其他筆 土地上有種植檳榔樹、芋頭等,因此彰化縣福興鄉公所認 為被告是農牧用,故未認定休耕。又477地號休耕,係因 現在種稻收入沒有很好,被告因此選擇翻耕跟輪作,翻耕 也有補助款。翻耕、輪作只有477地號符合,其他筆土地 都不符合,都是農牧用。477地號是97年翻耕。98年一期 其中第四筆改為田菁,因田菁係一種作物,被告先申請翻 耕,後來種植田菁,所以福興鄉公所勘查後,因不符合翻 耕改為田菁。98年二期為翻耕,即使用機器去翻土,未種 植農作物,翻耕就有補助。100年種植青皮豆,即為輪作 。另外101年2期其中兩筆土地被畫掉,此為他筆土地,與 本案無關。一直在休耕、翻耕、輪作,此為政府對農民的 政策,故被告主張因有休耕、翻耕、輪作,而未耕作係有 正當理由。477地號被告繼承承租的,被告沒有權利申請 鑑界,其他三筆被告還是有種植農作物在上面,還是農牧 用地。
八、對於彰化縣福興鄉公所的兩件函文形式上不爭執,核發農 業證明與三七五減租是兩回事,核發是福興鄉公所人員認 定的問題,此與本案無關。對於原告提出照片(見卷第61 至64頁、74頁至120頁),照片係被告尚未整理前原告去 照的,地係被告承租的地不爭執。不爭執原證3照片,但 這係被告尚未耕作照片,現狀已不同於照片所示。被告後 改稱原告提出之照片,被告均否認之。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福興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原所 有權人為被繼承人辜濂松;同段第47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為原告林瑞慧,嗣被繼承人辜濂松於101年12月6日逝世, 乃由原告辜仲諒、辜仲瑩、辜仲立三人繼承前開○○段○ 00○00○000地號土地。
二、被繼承人辜濂松、原告林瑞慧前就彰化縣福興鄉○○段○ 00○00○000○000地號土地曾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高張珠治 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於97年6月10日因被繼承人高張珠 治逝世,乃由被告高秀妮、高秀麗繼承並辦理變更登記。 三、原告於103年8月28日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申請核發系爭4 筆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遭福興鄉公所駁回申請 。
四、原告四人於103年9月19日以台北逸仙郵局第1719號存證信 函檢附歷年現場照片通知被告二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租約,嗣被告二人於103年10月7 日以平鎮北勢郵局第224號存證信函覆。
五、被告二人之職業為家管。
伍、兩造之爭點:
系爭4筆土地被告有無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或不自任耕作之 情形?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參點所示之四項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私有耕地租 約書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家 事庭通知影本、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台北 逸仙郵局第1719號存證信函影本、照片、彰化縣福興鄉公 所103年9月3日函影本、被告提出之存證平鎮北勢郵局第 224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
二、系爭84、85、102地號部分:
㈠ 原告辜仲諒、辜仲瑩、辜仲立主張系爭84、85、102地號 被告二人於繼承時起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放任耕地荒
廢、雜草叢生,以致原告於103年8月28日向彰化縣福興鄉 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遭福興 鄉公所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已廢耕而駁回申請,故原告 四人乃於103年9月19日以台北逸仙郵局第1719號存證信函 檢附歷年現場照片並通知被告二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租約等語,並提出系爭3筆土地 分別於101年7月20日、102年12月28日、103年1月25日、 103年5月31日、103年10月11日、104年4月1日之照片、彰 化縣福興鄉公所103年9月3日函影本、台北逸仙郵局第171 9號存證信函影本、彰化縣福興鄉公所103年9月3日函影本 為證,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證物形式上並不爭執,惟否認有 廢耕之事實,抗辯97年4月得知84、85、102等地號有農作 物,目前仍然農牧用地現場種植果樹、檳榔樹、香蕉、芋 頭等農作物,每年都有二至三次果園雜草整理同時附上林 務局91、98、99、102年空照圖有相片佐證。系爭耕地租 約,並未規定種類,上開租約書繳納地租空白,應繳納實 物亦空白,被告承租之農牧用地,亦未規定係農地。84、 85、102等地號有地上物,經查後得知是村莊風圍,本想 將地上物剷除,變為良田,但村人反對請求保留風圍,現 場幾十年來都如現況等語。經查,依兩造各自提出之照片 ,系爭84、85、102等3筆土地多年來實際上係雜草竹木叢 生,被告亦自認僅供村莊風圍使用,足見無耕作之事實, 因而經彰化縣福興鄉公所認定未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被 告提出之照片雖可證明現場偶有出現一些檳榔樹、香蕉、 芋頭等農作物,然明顯可見並非有計畫耕作,反與雜草、 雜木叢生,芋頭部分亦疑似為菇婆芋,未必能食用及當經 濟作物,此種芋頭一般外面野生山林地亦可常見。且被告 提出之照片均為104年5月原告等人主張終止租約後所拍, 不能證明101年至103年間確實有耕種之事實。而被告所提 出之91年及102年之空拍圖,系爭3筆土地確實均為雜木叢 生無耕種之事實。至於系爭耕地租約,雖並未規定正產物 種類,應繳納實物亦空白,然查,系爭租約書之名稱既稱 為「私有耕地租約書」,且系爭3筆土地登記簿之其他登 記事項上亦明確記載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則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稱主要作物,係指依當地 農業習慣種植最為普通之作物或實際輪植之作物;所稱正 產品係指農作物之主要產品而為種植之目的者。被告既不 能證明其於101年至103年間於84、85、102等地號確實有 耕種依當地農業習慣種植最為普通之作物或實際輪植之作 物,且依被告自己所稱之內政部84年7月8日台84內地字第
0000000號函規定,自不宜擅自將耕地租約改訂為林地租 約,而被告所種之香蕉、檳榔顯屬林地租約之範圍而非耕 地租約應種植之作物,更何況被告提出之照片,香蕉、檳 榔均屬零星幾顆,稱不上係有計劃之種植,故被告此部分 抗辯即屬無據。至被告事後雖又否認原告提出之所有照片 ,然依被告自己所提出之空照圖及照片,系爭84、85、10 2等地號確實沒有從事耕地使用,故本院認不妨礙此部分 之認定,堪認原告辜仲諒、辜仲瑩、辜仲立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被告就系爭84、85、102等地號土地既然確實有 一年以上繼續不為耕作之事實,則原告辜仲諒、辜仲瑩、 辜仲立於103年9月19日以台北逸仙郵局第1719號存證信函 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租約, 上開存證信函亦已於103年9月20、21日分別送達被告,有 原告提出之回執影本可稽,自屬有據。被告雖另抗辯原告 辜仲諒等人依法補償被告三分之一土地云云,然查,原告 等人並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 止租約,即無依同條第2項補償之問題,況依該條第2項規 定亦非補償土地,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辜仲諒、辜仲瑩、辜仲立等人 主張被告就系爭84、85、102等地號土地既然確實有一年 以上繼續不為耕作之事實,原告已於103年間依法終止租 約既有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起訴請求 1.確認原告辜仲諒、辜仲瑩、辜仲立與被告間就坐落彰化 縣福興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 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原告辜仲諒、辜仲瑩、辜仲立 所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地號、面積930平方公尺, 同段85地號、面積1,430平方公尺,及同段102地號土地、 面積1,32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辜仲諒、辜仲瑩、 辜仲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辜仲諒、辜仲瑩、辜 仲立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系爭477地號部分:
㈠原告林瑞慧主張系爭477地號被告二人於繼承時起並未在 系爭土地上耕作,以致原告於103年8月28日向彰化縣福興 鄉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遭福 興鄉公所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已廢耕而駁回申請,故原 告四人乃於103年9月19日以台北逸仙郵局第1719號存證信 函檢附歷年現場照片並通知被告二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租約等語,並提出系爭477地
號土地分別於102年12月28日、103年1月25日、103年10月 11日、104年3月8日、104年4月1日之照片、彰化縣福興鄉 公所103年9月3日函影本、台北逸仙郵局第1719號存證信 函影本及後附照片、彰化縣福興鄉公所103年9月3日函影 本為證,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證物形式上並不爭執,惟否認 有廢耕之事實,抗辯耕作477地號部分從97年二期開始, 年年都申報輪作,修耕至今等語,並提出農戶種稻及輪作 、休耕申報書、98年、99年空拍照片為證。原告對被告提 出之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並不爭執,惟否認被告 提出之98年、99年空拍照片。經查,依被告提出之農戶種 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被告分別在97年2期有被核定為 翻耕、98年1期被核定為種植田菁、98年2期被核定為翻耕 、99年2期被核定為翻耕、100年3月即1期被核定為翻耕、 101年1期被核定為翻耕,101年2期被核定為翻耕,103年1 期被核定為種植田菁,而被告103年1期被核定為種植田菁 。而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 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 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 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倘承租人僅係為配合農業政策 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其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 ,即與該款所稱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有間,於此情形 ,自不涵攝在內而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5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查,被告從97年 2期至103年1期間,均相繼有種植田菁、翻耕等事實,而 此等作為均在使農地保持地力,增加土壤養分,足見被告 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否則任期荒廢即可,尚無必 要種植田菁及翻耕。則原告林瑞慧所提出之103年1月25日 照片因被告有申報種田菁,自不能證明被告有不為耕作之 情形。又原告林瑞慧提出之102年12月28日、103年10月11 日、104年3月8日、104年4月1日之照片,亦不能證明被告 於系爭477地號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至 於原告提出之彰化縣福興鄉公所103年9月3日函影本,僅 能證明原告林瑞慧申請農業用地證明即103年8月28日當時 ,系爭477地號無作農業使用,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系爭 477地號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則原告林瑞慧 主張被告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於103年9月19 日以台北逸仙郵局第171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人,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租約,自屬無據 。原告林瑞慧雖又稱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如承 租人未以承租的土地供自己耕作使用,不管耕地的全部或
一部使用,租約是全部無效云云,然查,系爭84、85、10 2地號與系爭477地號係完全不同地號之土地,且系爭84、 85、102地號原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辜濂松;同段第477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林瑞慧,實際上根本係不同之租約 ,且該4筆地號土地所在亦不同,此有地籍圖在卷可稽, 僅因同一家人,訂立在同一份契約,故本院認無系爭84、 85、102地號租約終止,即連帶認系爭477地號亦應終止之 問題。
㈡ 原告林瑞慧又稱被告二人職業均為家管,且未居住於系爭 土地附近,顯然不以耕作為其家庭生活之依據,故顯有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云云。按承租 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與他人,承 租人違反此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 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 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 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99號民事 判例可可資參照)。而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 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 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固定有明文。惟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解釋上當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其因以 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 耕作者,亦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始符農村之現實 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權益。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被告有將系爭477地號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耕作之情形, 又被告二人之租賃關係係因繼承而來,被告二人職業為家 管,請被告自己家屬耕種自己位於協助地位,並不能認係 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故原告林瑞慧主張本件有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契約應自始無效云云,亦屬 無據。
㈢ 綜上所述,原告林瑞慧既不能證明被告於系爭477地號有 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終止租約,自屬無 據。又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不自任耕作情形,則原告林 瑞慧起訴請求1.確認原告林瑞慧與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福 興鄉○○段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 在。2.被告等應將原告林瑞慧所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 段000地號、面積1,09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林瑞慧。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林瑞慧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本件為租佃爭議事件,毋庸繳納裁判費,故毋庸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