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33號
CHDV,104,訴,633,201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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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英守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三纈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珠
訴訟代理人 黃光耀
      陳玉林律師
被   告 勝傑工程行即紀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三纈公司應給付原告捌拾柒萬壹仟捌佰柒拾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九日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勝傑工程行即紀文彬應給付原告捌拾柒萬元,及其中叁拾叁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三日起;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起;貳拾玖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請求,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其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三纈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對被告勝傑工程行即紀文彬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三纈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纈公司)因承包彰化 一中山路重陽社區等管線汰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需 用低強度混凝土(即CLSM)而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720 元之價格向原告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勝 公司)購買低強度混凝土(CLSM),雙方約明原告供給被告 三纈公司低強度混凝土後,於每月5日前送當月簽收單、合 格試驗報告、請款單、足額發票而向被告三纈公司請款,被 告三纈公司應於每月20日付款,而以開具票期90日之支票支 付貨款,此有材料採購契約書乙份(見本院卷第8至12頁) 可憑。
㈡被告三纈公司自2月訂約後,有按約給付3月至5月之貨款, 自民國103年6月起至103年9月止,被告三纈公司共計向原告 購買低強度混凝土之貨款金額為871,870元(103年6月份為1



68,480元,103年7月份為139,600元,103年8月份為300,990 元,103年9月份為262,800元),原告樺勝公司迄已依約檢 具混凝土出貨單(見本院卷第13至74頁)、出貨統計表(見 本院卷第75至79頁)、統一發票等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80 至81頁)向被告三纈公司請款,而被告三纈公司交付由被告 勝傑工程行即紀文彬(下簡稱勝傑工程行)所開具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3紙予原告樺勝公司用以支付上開低強度混凝土貨 款,詎料,上開支票屆期經原告樺勝公司為付款之提示,卻 均遭退票而不獲兌現,此有支票理由單各3紙(見本院卷第 82至85頁)可憑。原告樺勝公司茲依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三纈公司請求給付其所積欠871,870元之低強度混凝土 貨款暨法定遲延利息。
㈢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 126條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明:「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原告樺勝公司茲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除請求被告勝傑工程行即紀文彬應給付原告如附 表所示支票金額共計87萬元外,並一併請求自支票提示日即 其中33萬元自104年2月3日起;25萬元先自104年6月9日起; 29萬元自104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
㈣查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者,係指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 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 之關係;此類債之關係,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 對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本件被告三纈公司對原告樺勝公 司所負871,870元之貨款責任與被告勝傑工程行即紀文彬對 原告所負87萬元之票款責任,性質上即屬一不真正連帶債務 ,是以若其中任一債務人已為給付,另一債務人於其給付範 圍即免為給付。
㈤按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樺勝公司爰就 請求被告勝傑工艋行郎紀文彬給付票款之部分,請求鈞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㈥故聲明:
1.被告三纈公司應給付原告871,8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三纈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2.被告勝傑工程行即紀文彬應給付原告87萬元,及其中33萬 元自104年2月3日起;25萬元自104年6月9日起;29萬元自 104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3.前開第一、二項請求,任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於清償 範圍內同免責任。
4.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第二項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纈公司抗辯:
㈠查被告三纈公司雖曾經向原告購買低強度混凝土(即CLSM) ,惟分別業於103年6月30日、6月30日、 7月31日、8月31日 、9 月20日開具5紙支票支付予原告,此有華南商業銀行開 具之票據影像報表(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可稽。 ㈡原告所提出原證一材料採購契約書乙份,其封面日期與簽訂 日期不一,且被告三纈公司設立登記日期係於102年12月16 日,此有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08至109 頁),如何於102年9月9日與原告簽訂材料採購契約書,此 有張冠李戴之嫌,況該契約書並未蓋上被告公司之大小章, 是該契約書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嗣於103年6月23日起,將民生、華山、重陽(即系爭工 程)工程轉包於被告勝傑工程行,此有被告三纈公司與勝傑 工程行之承包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可稽。被告 於轉包後,即以電話通知原告,因原告與被告勝傑工程行是 舊識,故同意以後由被告勝傑工程行直接向原告叫貨,並由 其簽收,惟原告為了方便起見,在出貨單、統一發票抬頭仍 書寫被告公司,嗣後原告如何將上開系爭混凝土送至被告勝 傑工程行?由誰簽收?數量多少?被告三纈公司實無法知悉 ,又上開工程早已於103年10月13日完竣,被告三纈公司嗣 後已將轉包予被告勝傑工程行之工程款支付完畢,嗣被告公 司因未積欠他人,經過全體股東同意,解散公司,此有經濟 部於104年1月27日核發之解散登記函(見本院卷第115至117 頁)可證。是倘被告三纈公司有積欠原告債務,原告應於上 開工程竣工時即應向被告請求,惟原告卻未向被告請求,豈 料,原告竟因嗣後無法向被告勝傑工程行請求給付上開積欠 之款項,連帶向被告一起提告,其請求顯不合理自明。林勝 樺於系爭工程為幫被告勝傑工程行趕工而自行組一小組,此 有被告勝傑工程行開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被 告三纈公司合計給付被告勝傑工程行7,182,000元。 ㈣復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勝傑工程行開具之三張支票退票理由單 ,可知上開工程是由原告與被告勝傑工程行直接接洽,否則 為何不是由被告開具上開支票呢?綜上所述,原告僅提出材 料採購契約書、出貨單、統一發票等證物,惟並無法證明被 告係屬本件之債務人,其以不真正連帶債務請求並無理由。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依法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如無法舉證,自應駁回其請求。故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勝傑工程行則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至於貨款部分原告 應向被告三纈公司主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三纈公司因承包彰化一中山路重陽社區等管線 汰換工程(即系爭工程)須用低強度混凝土(即CLSM ),故 以每立方公尺72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低強度混凝土,雙方 約明原告供給低強度混凝土後,於每月5日前送當月簽收單 、合格試驗報告、請款單、足額發票而向被告三纈公司請款 ,被告三纈公司應於每月20日付款,而以開具票期90日之支 票支付貨款。原告訂約後於3月至5月均有給付貨款,惟自10 3年6月起至103年9月止,被告三纈公司向原告購買低強度混 凝土之貨款金額共計為871,870元(103年6月份為168, 480 元,103年7月份為139,600元,103年8月份為300,990元, 103年9月份為262,800元),其向被告三纈公司請款,被告 三纈公司交付由被告勝傑工程行所開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予原告樺勝公司用以支付上開低強度混凝土貨款,屆期提 示均不獲兌現等情。被告三纈公司則否認其曾與原告簽訂系 爭採購契約,並辯稱系爭工程於103年6月23日起,已轉包予 被告勝傑工程行,係被告勝傑工程行以其名義向原告訂購等 詞。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契約書、混凝土 出貨單及其附表、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雖其所提出之採 購契約書其上並無被告三纈公司之用印或簽名,難以此認定 兩造間確有買賣之情事,然原告主張被告三纈公司於103年3 月至5月有給付購買混凝土之款項予原告,為被告三纈公司 所不爭,則原告主張被告三纈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曾向其購 買混凝土乙節,尚非無憑。且查,縱認被告三纈公司於103 年6月23日已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勝傑工程行,惟被告三 纈公司既未確切舉證證明其轉包時,已約定由被告勝傑工程 行自行備料施作,並允許其以被告三纈公司之名義續向原告 訂購混凝土之事實,即無從逕認103年6月轉包之後,即改由 被告勝傑工程行向原告訂購混凝土。況被告三纈公司並未否 認原告向其請求清償103年6月至9月之混凝土款項時,有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益徵本件混凝土係被告三纈公司 向原告購買而非被告勝傑工程行,故被告三纈公司此部分所 辯,不足採信




㈢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為民法 第320條所明定。查被告三纈公司以被告勝傑工程行所簽發 之支票清償本件混凝土貨款,而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未獲兌 現,此為被告所無異詞,依上開規定,被告三纈公司之貨款 債務並不消滅,則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向被告三纈公司請 求給付混凝土之貨款871,87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7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票據行 為乃無因行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查,原告主張被告勝傑工程行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經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均遭 退票而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為證,並據被告勝傑工程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認諾,被告 既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 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勝傑工程行給付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之票款共87萬元,及自 退票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 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經查:被告三纈公司交付被告勝傑工程行所簽發之支票清 償貨款而未獲兌現,仍應本於契約關係給付貨款予原告,又 被告勝傑工程行簽發上開支票,亦應擔保支票之支付而負起 給付票款之責,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2人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人,則原告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自屬可採,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㈥本判決第1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判決第2項,係本於 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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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金額 │ 支票號碼 │ 退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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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勝傑工程行即紀文彬│104年5月10日│25萬元│DCA0000000│104年6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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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勝傑工程行即紀文彬│104年5月30日│29萬元│DCA0000000│104年6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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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勝傑工程行即紀文彬│104年6月30日│33萬元│DCA0000000│104年2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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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纈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