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 年度訴字第 528 號
原 告 郭文鎮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郭泗海
郭伍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被 告 郭文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新縣○段○○○地號、面積為一八八二點六七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4年8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四七○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四七○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文祿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四七○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伍湖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四七○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泗海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新縣○段000地號、地目田、面 積1882.6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 分割之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依其所提之附圖分割系爭土地。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同意依如附圖之分割。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4分之 1,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 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 當之分配。審諸附圖分案除被告郭文祿分得土地之東側有部 分呈狹長,惟西側係方正,無礙土地其他部分之使用,而附 圖方案已獲全體共有人同意,故本件以附圖方案係公平、適
宜且符合全體共有人意願之分割方法,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 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