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40號
CHDV,104,訴,340,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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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文建棋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詹文斌
      詹傑
      詹峰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詹文科
被   告 詹皓翔
      詹林金鬆
      詹文穎
      陳重光
      詹秀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文斌詹勳傑詹勳峰應將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05平方公尺屋簷(1、2、3樓)、編號E部分,面積0.56平方公尺花圃、編號F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水溝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被告詹林金鬆詹文斌詹文穎詹文科陳重光詹秀藝應將坐落上開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8.09平方公尺鐵棚、編號C部分,面積9.25平方公尺花圃、編號D部分,面積82.86平方公尺水泥地、編號H圍牆、編號I柱子、編號J鐵門(即I1-I2連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林金鬆詹文斌詹勳傑詹勳峰詹文穎詹文科陳重光詹秀藝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仟元為被告詹文斌詹勳傑詹勳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貳仟零肆拾元為被告詹林金鬆詹文斌詹勳傑詹勳峰詹文穎詹文科陳重光詹秀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詹林金鬆詹文穎陳重光詹秀藝詹皓翔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原為「㈠被告等應將彰化縣永靖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之地上物等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㈡原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迭次追加詹 巽麟全部之繼承人即詹林金鬆詹文穎詹文科陳重光陳重旭陳倩伶詹秀藝為被告及變更聲明,最後於民 國(下同)104年6月25日具狀撤回追加被告陳重旭、陳倩 伶部分,最後並於104年10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詹文斌詹勳傑詹勳峰應將彰化縣永靖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05平方公尺屋簷( 1、2、3樓)、編號E部分面積0.56平方公尺花圃及編號F部 份面積1.14平方公尺水溝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 告詹林金鬆詹文斌詹勳傑詹勳峰詹文穎詹文科陳重光詹秀藝詹皓翔應將同上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10.20平方公尺竹林、編號B部分面積38.09 平方公尺鐵棚、編號C部分面積9.25平方公尺花圃、編號D 部分面積82.86平方公尺水泥地、編號E部分面積0.56平方 公尺花圃及編號F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水溝拆除、編號H 圍牆、編號I柱子、編號J鐵門(即I1-I2連線)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其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被告詹皓翔為永靖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原地主,但遭鈞院拍賣,為原告購得系爭土地, 但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竹林,面積10.20平 方公尺、編號B部分鐵棚,面積38.09平方公尺、編號C部 分花圃,面積9.25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水泥地,面積82. 86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花圃,面積0.56平方公尺、編號F 部分水溝,面積1.14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屋簷,面積2.0 5平方公尺、編號H圍牆、編號I柱子、編號J鐵門之地上物 等。雖經調解,除被告詹皓翔外,其餘被告均拒拆除。又 縱依被告主張之使用借貸,則「債權亦不能對抗物權」, 故原告自得對被告(除被告詹皓翔外)依民法第767條, 及對被告詹皓翔依民法第348條提起本訴。因G、E、F乃被



詹文斌詹勳傑詹勳峰共有之永靖鄉永南段21建號房 屋之屋簷、花圃、水溝,故先位聲明第一項僅列其三人。 因被告抗辯A、B、C、D、E、H、I、J為繼承而來 云云,故將第二項聲明併列E、F,以免掛一漏萬,請庭 上裁決認定。對於被告抗辯民法第775條部分,沒有這個 問題,被告本身有土地,水溝也可以自己修築。 二、並聲明:㈠被告詹文斌詹勳傑詹勳峰應將彰化縣永靖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 05平方公尺屋簷(1、2、3樓)、編號E部分面積0.56平方 公尺花圃及編號F部份面積1.14平方公尺水溝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詹林金鬆詹文斌詹勳傑、詹勳 峰、詹文穎詹文科陳重光詹秀藝詹皓翔應將同上 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20平方公尺竹林、 編號B部分面積38.09平方公尺鐵棚、編號C部分面積9.25平 方公尺花圃、編號D部分面積82.86平方公尺水泥地、編號E 部分面積0.56平方公尺花圃及編號F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 水溝拆除、編號H圍牆、編號I柱子、編號J鐵門(即I1-I2 連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詹文斌則以:
㈠ 被告詹文斌並無居住在系爭土地上。附圖編號B鐵棚係父 親詹巽麟所蓋,詹巽麟於96年4月3日過世。被繼承人詹巽 麟有五位子女即被告詹文斌(長男)、被告詹文穎(次男 )、被告詹文科(三男)、詹秀霞(長女,100年3月14 日亡)、被告詹秀藝(次女)。當初分割遺產時,並無契 約書,遺產土地部分有辦理分割,惟房屋部分尚未分割。 又被告詹勳傑詹勳峰詹皓翔均係被告詹文斌之姪子, 而被告詹皓翔係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被告詹皓翔係是被 告詹文穎之兒子。
㈡ 附圖編號B鐵棚係被告詹文斌詹勳傑詹勳峰詹皓翔 因繼承詹巽麟取得並共有,目前做為車庫使用。被告詹秀 霞、詹秀藝未繼承編號B部分,且無辦理拋棄繼承。B部分 係被繼承人詹巽麟生前時即已贈與,詹巽麟生前陳稱B部 分不能拆除,因為兄弟姊妹在過年時回家可以使用。 ㈢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有同段21建號建物及附圖編號G 部分屋簷,係被告詹文斌詹勳傑詹勳峰三人共有。又 附圖編號A、B、C、D、H、I、J均係被告詹文斌詹傑詹峰詹皓翔四人因受贈所取得。花圃地下有排水是 跟房子是一塊的。編號E花圃是跟房屋是連在一起,花圃E



是屬於房屋權狀的一部分。編號F之水溝也是跟房屋連在 一起。被告詹文斌有二個小孩。為何有的是小孩受贈,有 的是父親受贈,因為當時被告詹文穎詹文科住北部,只 有被告詹文斌住在員林,所以由老大詹文斌受贈取得,另 外因為被告詹文穎詹文科居無定所,所以由被告詹皓翔詹勳傑詹勳峰受贈取得。此部分沒有證據。為何房子 的部分沒有贈與詹皓翔,因為他人在北部,所以97年11月 的時候由母親詹林金鬆贈與土地給被告詹皓翔。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詹勳傑詹勳峰詹文科則以:
㈠ 附圖編號A竹林、B鐵棚部分:
⒈被繼承人詹巽麟於96年病逝後,被告詹皓翔於97年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詎被告詹皓翔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 竟於102年12月19日遭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法拍。被告詹 文斌於102年12月12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陳報狀 (案號:102年度司執字第40555號),主張系爭土地及附 圖編號B建物有共有之事實,且編號B建物係鋼柱及鐵板屋 頂結構之房屋,由詹家後代所公同共有,被告詹皓翔有口 頭同意遵從詹巽麟家訓,讓所有被告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房 屋之土地至自然倒塌為止,不得任意拆除,雙方同意後才 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應屬無 償使用借貸關係。又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0555號執行第 一次公開拍賣通知書上,亦註明拍賣後不點交。 ⒉被告詹文斌詹勳傑詹勳峰詹皓翔既有共同共有之事 實,而原告始於103年2月26日因法拍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因此原告取代被告詹皓翔成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共同 持有人之一,故被告詹文斌詹勳傑詹勳峰及原告均為 地上物共同持有人之一,不言而諭。
⒊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 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 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 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 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 例要旨可參,因此原告之訴顯然違背法律。
⒋原告主張被告詹皓翔應拆除如附圖編號A部分竹林並返還 原告云云。然查,被告詹皓翔已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由 原告取得並已辦理移轉登記,則原告應向編號A部分竹林 之所有權人請求,此與被告等無涉。另原告請求拆除編號 B部分鐵棚,承如被告詹文斌於102年12月12日向鈞院提出



民事陳報狀之主張所述(案號: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05 55號)。
5.編號B部分鐵棚,由被告詹文斌詹勳傑詹勳峰、詹皓 翔四人共有。又當初分割遺產時,並無契約書,被告詹秀 霞、詹秀藝未繼承編號B部分,因為被繼承人詹巽麟生前 已給付現金予被告詹秀霞詹秀藝,故被告詹秀霞、詹秀 藝不能再分家裡財產,此部分繼承人意見均為一致。 ㈡ 附圖編號G屋簷、E花圃、F水溝部分:
⒈被告詹文斌詹勳傑詹勳峰分別於92年及95年因被繼承 人詹巽麟之贈與取得○○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 同段2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同段21建號建物,上有滴水屋 簷,下有排水溝渠,於61年完成建物登記,為合法之建物 (門牌號碼為○○路○段00號)。
⒉原告主張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G、E、F等地上物,該等部 分屬同段21建號主建物之屋簷及滴水。如果拆除,水會無 法宣洩。依民法第775條自然流水之排水權及承水義務規 定,原告主張自依法無據。當初分割時,將21建號主建物 分歸給被告取得,編號G部分被告自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利。
3.花圃地下有排水是跟房子是一塊的。花圃是跟房屋是連在 一起,花圃是屬於房屋權狀的一部分。水溝也是跟房屋連 在一起。
4.附圖編號G部分屋簷,由被告詹文斌詹勳傑詹勳峰三 人共有。被告詹勳傑詹勳峰之父親係被告詹文科,被告 詹文科與被告詹文斌二人是兄弟。
㈢ 附圖編號A、B、C、D、、H、I、J均係被告詹文斌、詹 傑、詹峰詹皓翔四人因繼承所取得。為何有的是小孩 受贈取得,有的是父親受贈取得,因為當時被告詹文穎詹文科住北部,只有被告詹文斌住在員林,所以由老大詹 文斌受贈取得,另外因為被告詹文穎詹文科居無定所, 所以由被告詹皓翔詹勳傑詹勳峰受贈取得。此部分沒 有證據。只有被告詹勳傑設籍在系爭建物,其餘都沒有住 在這裡或設籍在這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詹皓翔詹林金鬆詹文穎陳重光詹秀藝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000000地號,面積142.10平方公 尺之土地原為被告詹皓翔所有,嗣經本院執行拍賣,由原 告拍定取得,原告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二、原告所有系爭1010-2地號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竹林,面積10.20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鐵棚,面積38. 0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花圃,面積9.25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水泥地,面積82.86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花圃,面積 0.56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水溝,面積1.14平方公尺、編 號G部分屋簷,面積2.05平方公尺、編號H圍牆、編號I柱 子、編號J鐵門等地上物坐落其上。
三、附圖編號A、B、C、D、E、F、G、H、I、J部分,原為被繼 承人詹巽麟所起造所有,嗣附圖編號G部分由被告詹文斌詹勳傑詹勳峰取得。
四、被繼承人詹巽麟繼承人有配偶詹林金鬆及子女即被告詹文 斌(長男)、被告詹文穎(次男)、被告詹文科(三男) 、詹秀霞(長女,100年3月14日亡,由長男陳重光、陳重 旭、陳倩伶再轉繼承,陳重旭陳倩伶已辦理拋棄繼承) 、被告詹秀藝(次女)。
五、被告詹文斌詹勳傑詹勳峰現為彰化縣永靖鄉○○段00 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彰化縣永靖鄉○○路○段00號)之所有權人。伍、兩造之爭點:
一、如附圖所示A、B、C、D、E、F、H、I、J之地上物係何人 所有?
二、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之地上物有無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三、被告詹皓翔有無依買賣關係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肆點所示之五項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土地 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現場 照片、陳倩伶陳重旭陳報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拋棄繼承 通知函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年度司繼字第1754號拋棄繼承卷宗經核無訛,且為原 告及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或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二、如附圖編號E、F、G部分: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系爭1010-2地號土地為原告透過 拍賣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05平方公尺屋簷 (1、2、3樓)、編號E部分面積0.56平方公尺花圃及編號 F部份面積1.14平方公尺水溝為被告詹文斌詹勳傑、詹



勳峰無權占用,彼等應將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被告詹文斌詹勳傑詹勳峰對於上開G、E、F占用原 告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詹勳傑詹勳峰另抗辯上開 地上物均屬合法建物,原告主張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G、E 、F等地上物,該等部分屬同段21建號主建物之屋簷及滴 水。如果拆除,水會無法宣洩。依民法第775條自然流水 之排水權及承水義務規定,原告主張自依法無據。當初分 割時,將21建號主建物分歸給被告詹文斌詹勳傑、詹勳 峰取得,編號G部分被告詹文斌詹勳傑詹勳峰自有占 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等語。然查,上開G、E、F部分分 屬21建號之屋簷、花圃及水溝,21建號即便合法,然不代 表其屋簷、花圃及水溝越界侵占他人土地之部分亦屬合法 。又按土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鄰地自然流至之水。自然流 至之水為鄰地所必需者,土地所有人縱因其土地利用之必 要,不得妨阻其全部,民法第77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水 溝乃系爭21建號興建時一併興建之人為設施,並非自然流 至之水,被告詹文斌詹勳傑詹勳峰亦可重新施設水溝 在自己之1010-1地號土地上,故被告詹勳傑詹勳峰此部 分抗辯亦屬無據。此外,被告詹文斌詹勳傑詹勳峰又 無法舉出彼等所有之G、E、F部分有何占用原告土地之正 當權源,則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E、F、G部分被告詹文斌詹勳傑詹勳峰無權占用,彼等應將之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自屬有據。至原告於訴之聲明第2項又將編號E、 F部分亦主張為被告詹林金鬆詹文斌詹勳傑詹勳峰詹文穎詹文科陳重光詹秀藝詹皓翔等人共有, 此部分除原告自己主張前後不符外,本院審酌編號E、F部 分既屬系爭21建號之屋簷、花圃及水溝,自應認屬系爭21 建號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詹文斌詹勳傑詹勳峰所有,較 屬適當,故原告於訴之聲明第2項又將編號E、F部分主張 為被告詹林金鬆詹文斌詹勳傑詹勳峰詹文穎、詹 文科、陳重光詹秀藝詹皓翔等人共有,並請求被告詹 林金鬆、詹文穎詹文科陳重光詹秀藝詹皓翔應拆 除編號E、F部分,將土地返還原告,尚屬無據。 三、如附圖所示B、C、D、H、I、J部分: ㈠查如附圖所示B、C、D、H、I、J之地上物,據被告詹勳傑詹勳峰詹文科詹文斌表示原本係由被繼承人詹巽麟 所起造所有,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被告詹皓翔 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故此部分應屬被告詹皓翔所有,若非 被告詹皓翔所有,退而求其次亦屬詹巽麟之所有繼承人所 有,再加上被告詹文科等人之陳述,故將所有被告列為共



有人等語。被告詹勳傑詹勳峰詹文科詹文斌則抗辯 上開部分係由被告詹勳傑詹勳峰詹皓翔詹文斌四人 受贈取得而來,詹秀霞詹秀藝部分詹巽麟已有給現金, 不能再繼承家裡財產等語。然查,被告詹文科等4人此部 分抗辯之事實,並未據被告詹文科等4人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再者,被告詹勳傑詹勳峰之父親詹文科、被告 詹皓翔之父親詹文穎均尚存活,若係贈與,一般應係由詹 巽麟之兒子詹文科詹文穎受贈,豈會由孫子詹勳傑、詹 勳峰、詹皓翔受贈?且詹巽麟之配偶詹林金鬆亦尚存活, 又無證據顯示詹巽麟之繼承人詹林金鬆詹秀藝陳重光 等人有拋棄繼承,被告詹文科等4人對詹秀霞詹秀藝部 分,詹巽麟已有給現金,不能再繼承家裡財產部分又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或由被告詹秀藝陳重光到場自認,尚難 採信。故本院認此部分原本既屬詹巽麟所起造所有,其死 亡後,即應由其繼承人即詹林金鬆詹文斌詹文穎、詹 文科、詹秀藝陳重光等人繼承取得。再土地與土地上之 地上物係屬不同之物權客體,系爭土地原屬被告詹皓翔所 有,不能代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屬被告詹皓翔所有, 故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主張被告詹皓翔詹勳傑詹勳峰 亦屬共有人應負拆除及返還義務部分,尚屬無據。 ㈡ 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B、C、D、H、I、J部分均屬無權 占用原告土地,應予拆除。被告詹文科則抗辯鈞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40555號執行第一次公開拍賣通知書上,已註 明拍賣後不點交。原告於103年2月26日因法拍而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因此原告取代被告詹皓翔成為系爭土地及建 物之共同持有人之一,故被告詹文斌詹勳傑詹勳峰及 原告均為地上物共同持有人之一,不言而諭。如共有人不 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 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因此原告之訴顯然違背法 律云云。然查,法院之拍賣點交與否與是否為合法占用無 必然之關係,是否有合法占用之權源仍應由被告負舉證之 責。再原告係因拍賣而取得系爭1010-2地號土地全部,並 未與人共有,原告並未因拍賣而取得系爭1010-1地號土地 及系爭21建號之所有權或應有部分,故被告詹文科抗辯原 告取代被告詹皓翔成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共同持有人之一 ,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違背法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 告詹文科又抗辯編號B部分,被告詹皓翔有口頭同意遵從 詹巽麟家訓,讓所有被告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土地至 自然倒塌為止,不得任意拆除,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應 屬無償使用借貸關係。然按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



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難認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 。故土地(不動產)於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 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允予繼續使用外,縱經前所有人無償 提供或允許借用人使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 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7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故被告詹文科此 部分抗辯縱使為真,亦不能對抗原告,主張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利。此外,被告詹林金鬆詹文斌詹文穎詹文科詹秀藝陳重光等人對於如附圖所示B、C、D、H 、I、J部分係有權占用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 請求被告詹林金鬆詹文斌詹文穎詹文科詹秀藝陳重光等人應將如附圖所示B、C、D、H、I、J部分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四、附圖編號A部分:
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A部分竹林,為被告詹林金鬆、詹文 斌、詹勳傑詹勳峰詹文穎詹文科陳重光詹秀藝詹皓翔共有,彼等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20 平方公尺竹林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詹文科、詹 勳傑、詹勳峰則抗辯被告詹皓翔已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 由原告取得並已辦理移轉登記,則原告應向編號A部分竹 林之所有權人請求,此與被告等無涉等語。按不動產之出 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竹林在未與系爭土地分離前,為 土地之一部分,而原告既已取得系爭1010-2地號土地,則 系爭編號A部分竹林即屬原告所有,原告再主張編號A部分 竹林,為被告詹林金鬆詹文斌詹勳傑詹勳峰、詹文 穎、詹文科陳重光詹秀藝詹皓翔共有,彼等應將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20平方公尺竹林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即屬無據。
五、原告另依民法第348條請求被告詹皓翔拆除及返還如附圖 所示B、C、D、H、I、J部分,然查,被告詹皓翔並非如附 圖所示B、C、D、H、I、J部分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故 原告依民法第348條請求被告詹皓翔拆除及返還此部分, 亦屬無據。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圖所示B、C、D、E、F、G 、H、I、J之地上物既均無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詹文斌詹勳傑詹勳峰應將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05平方公尺屋簷 (1、2、3樓)、編號E部分,面積0.56平方公尺花圃、編 號F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水溝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交還原告。被告詹林金鬆詹文斌詹文穎詹文科、陳 重光、詹秀藝應將坐落上開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38.09平方公尺鐵棚、編號C部分,面積9.25平 方公尺花圃、編號D部分,面積82.86平方公尺水泥地、編 號H圍牆、編號I柱子、編號J鐵門(即I1-I2連線)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訴 之聲明第2項主張被告詹皓翔詹勳傑詹勳峰應將坐落 上開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8.09平方公 尺鐵棚、編號C部分,面積9.25平方公尺花圃、編號D部分 ,面積82.86平方公尺水泥地、編號H圍牆、編號I柱子、 編號J鐵門(即I1-I2連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及被告詹林金鬆詹文穎詹文科陳重光詹秀藝詹皓翔應將編號E部分,面積0.56平方公尺花圃、編號F 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水溝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 原告、暨所有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0.20平方 公尺之竹林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部分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另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詹皓翔應將坐 落上開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8.09平方 公尺鐵棚、編號C部分,面積9.25平方公尺花圃、編號D部 分,面積82.86平方公尺水泥地、編號H圍牆、編號I柱子 、編號J鐵門(即I1-I2連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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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