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90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吳建助(即吳建霖)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鄭伯維
劉美麗
鄭伯超
鄭廷芳
鄭棟炫
鄭國田
謝宗輝
林大義
鄭順發
鄭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民事訴訟法 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 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 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 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 者間有牽連關係。
二、查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所提起之本訴,係主張兩造共有之彰 化縣溪州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1地號土地)應 予分割。而反訴原告則主張同段289、29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289地號、290地號土地)亦為兩造所共有,為求紛爭解決 一次性,以達成訴訟經濟,暨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以及維
持當事人之間公平,爰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反訴請求合 併分割云云。惟查:
(一)系爭291地號土地,反訴被告即原告鄭伯維於提起本訴請求 分割時,全體共有人為劉美麗、鄭伯超、鄭伯維、鄭廷芳、 鄭棟炫、鄭國田、謝宗輝、林大義、鄭順發、鄭志銘、吳建 助(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然系爭 289地號土地,於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其共有人為劉美麗、 鄭廷芳、鄭棟炫、鄭國田、謝宗輝、林大義、鄭順發、鄭志 銘、吳建助(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本訴原告鄭伯維 並非反訴標的系爭28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則反訴原告提起 反訴,主張就系爭28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難謂符合「對於 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之要件。(二)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 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 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再依 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 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 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225條之1規定「第192條、第193條 、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 ,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則上開 限制規定,自屬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稱「法令另有規定」不 得合併分割共有土地之情形。經查:系爭290地號土地,於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共有人為鄭伯超、鄭伯維、鄭廷芳、 鄭棟炫、鄭國田、謝宗輝、林大義、鄭順發、鄭志銘、吳建 助(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70頁),與本訴標的之系爭291地 號土地共有人僅部分相同,而反訴標的系爭290地號土地, 雖與本訴標的系爭291地號土地相鄰(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地 籍圖謄本),惟系爭291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 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系爭 290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前揭說明,不得合併分割; 而系爭289地號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雖與本訴系爭291地號 土地相同,惟系爭289地號土地與系爭291地號土地並不相鄰 ,所有權人亦僅有部分相同,依上開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 定,亦無從為合併分割。
(三)末查,系爭三筆土地雖非不得於同一訴訟案件中併同辦理共 有物分割,然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仍應符合前述民事訴 訟法第259條、260條之規定。經查,系爭289、290地號土地
無從與本訴標的系爭29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已如前述。而 反訴又無互相排斥或其中之一為先決問題,而本訴系爭291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包含反訴原告所有之地上物在內,均集 中在系爭291地號土地之北側,而系爭290地號土地則位於系 爭291地號土地南側,反訴原告及到庭之反訴被告鄭伯維、 鄭伯超、謝宗輝、林大義、鄭志銘等人亦均同意系爭291地 號土地上之建物予以保留,並依地上物坐落位置分割系爭 291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則反訴標的系爭 290地號土地與本訴標的系爭291地號土地,既無共同之地上 物需予保留,復無得予合併分割之情形需予考量,尚難認反 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與本訴有相牽連關係,是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反訴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反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其反訴為不合法,應以 裁定駁回其反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係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