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15號
CHDV,104,訴,215,201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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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洪鴻連
被   告 洪文程
被   告 林印培
被   告 邱進生
被   告 黃邱進柱
被   告 邱王明麗
被   告 邱武男
上列三位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溪圳
被   告 吳盆
被   告 邱佩怡
被   告 邱阿對
被   告 邱秋燕
被   告 邱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彰化縣埤頭鄉○○段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9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別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文程、被告林印培、被告吳盆、被告邱佩怡、被 告邱阿對、被告邱秋燕、被告邱秋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00○00○0○00○0○地號三筆土 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均為共有人,且該三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均相同,該三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 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等規定,訴請裁 判合併分割。
(二)系爭三筆土地均相毗鄰,共有人相同,各共有人對系爭三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相同,本件依法可合併分割,且合併分 割有利於土地的整筆利用,原告的分割方案係依據目前使 用現況,因原告與被告洪文程等二人實際使用系爭36之3 地號土地,且在該筆土地上蓋有為保存登記建物。而被告



邱進生黃邱進柱邱王明麗邱武男吳盆邱佩怡邱阿對邱秋燕邱秋梅等九人實際使用且蓋有為保存登 記建物之土地為系爭36地號土地。因被告林印培並未實際 使用系爭36、36之3地號二筆土地,故將其於該二筆土地 持分面積移至系爭36之2地號土地,以符權益。系爭三筆 土地使用現況明確,爰依實際使用現況分割訴請合併分割 。
(三)聲明:求為判決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 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9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 別共有取得。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邱進生黃邱進柱邱王明麗邱武男等人均到庭表 示同意依原告所提之上開分割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出入通 行沒問題,且無需拆除現有建物。
(二)本件被告洪文程、被告林印培、被告邱秋梅等人前曾到庭 示同意依原告所提之上開分割方案;另被告吳盆、被告邱 佩怡、被告邱阿對、被告邱秋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然均具狀表示同意依原告所提之上開分割方案。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該三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 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 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現場照片 及現場略圖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原告主張兩造就分割方法於起訴前不能達成協議,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 等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二)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 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 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 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 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三筆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 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由西至東分別為系爭36之 3地號、36之2地號、36地號,系爭三筆土地地形方正,系 爭三筆土地北臨臨道路,其上有共有人之建物,其餘則為



巷道空地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北斗地 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彰化縣北 斗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 院參考上開事實,認應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 所民國104年9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由各受分配人 按附圖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此合併分割方案 經兩造一致同意,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且分割後各部 分土地亦屬方正完整,合併分割結果有利於上開三筆土地 之整筆利用,且原告之分割方案係依目前使用現況,按照 原告此分割方案分割,兩造通行均無問題,且兩造均稱不 需拆除現有建物,本院綜覈上情,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確屬公平、妥適,且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爰定分割 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均為伸張 或防禦其權利所必要,自應依兩造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為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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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