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81號
原 告 王遠美
訴訟代理人 宋蔚鋒
上列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門牌號碼:彰化縣和美鎮○○路000號建物之最近稅籍
資料。
二、依法繳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